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55:01  浏览:8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税函[2009]6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七十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战月昌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提高肉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生猪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区负责。
第四条 市畜牧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订生猪屠宰场(点)设置规划;
(三)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各区畜牧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携同畜牧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共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生猪屠宰场(点)的核准登记;
(三)监督检查经营业户的肉品检验情况;
(四)负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税务、物价、商业、公安、环保、市容管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场(点)的按规划设立,并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市畜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规划和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畜牧部门批准,并领取《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屠宰操作人员须经卫生部门体检合格后,领取《健康检查合格证》。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禁止无证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及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畜牧、工商、卫生部门对已批准经营的屠宰场(点),每年应分别进行一次核检。
第七条 设立生猪屠宰场(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基本设施,包括待宰圈、屠宰间、贮肉分割间、急宰间、病猪隔离圈、污水沉淀池、检疫室,屠宰工更衣室。屠宰间、贮肉分割间不小于60平方米,地面和墙裙应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屋顶高不低于2.5米,有上、下水设施;
(二)有符合卫生标准的水源和通风条件;
(三)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盛器、用具、消毒药品及器械,并建立必要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屠宰间外设灶门,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有专用运输肉品的工具。运输车要包装镀锌板,上、下有覆盖布;
(六)具备开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居民小区、水源保护区及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食品生产或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工厂或仓库等场所附近不准设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 屠宰生猪必须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肉品,胴体两侧应加盖“验讫”印章。经营业户必须持检验合格证进入市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销病、死生猪,不得销售、加工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猪肉。
第十条 畜牧部门到屠宰场(点)实施检疫检验。国营肉联厂自行收购屠宰的生猪检疫及肉品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并接受畜牧部门监督检查,外进猪肉由各区设立的外进猪肉检验点负责检验,并开据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在检疫中发现疫情和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及制品,由畜牧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作无害化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后的肉品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胃肠及其他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不得直接落地。
(三)食用血必须采自健康生猪。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环境要加强管理。污物不准随意堆放,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污水须经沉淀后排入指定的污水管线或排水沟内。
第十四条 屠宰场(点)的加工人员应加强个人卫生和劳动保护,操作时应着清洁的工作服及鞋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或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加工生猪及肉品的,由畜牧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销肉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畜牧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对业户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改进者,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经销无检验合格印记和检验合格证明的肉品,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以肉品价值的50%至100%的罚款,并责令其补检、加倍收取检验费。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单位或个人购销病、死生猪,销售、加工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由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阻碍检疫、检验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检疫、检验工作人员或有关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经检疫、检验或不坚持制定标准,为被检生猪、猪肉开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病害肉品进入市场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 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其它畜禽的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可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自治区新型工业化进程,引导产业积聚,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规〔2009〕35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前提,以产业集聚为主要特征,以工业园区(开发区)为主要载体,主导产业突出,特色鲜明,技术装备水平和生产规模居全区乃至全国领先地位,在产业结构升级、“两化融合”、技术改造、自主创新、军民结合、节能减排、效率效益、安全生产、品牌建设、人力资源利用等方面,走在全区乃至全国前列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示范基地范围包括: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依法设立的各类工业开发区(园区),以及国家、自治区重点规划布局的产业发展区域等产业集聚区。

  第四条 创建示范基地要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积极创建,有序推进。

                  第二章 创建示范基地基本条件

  第五条 符合产业发展政策。产业积聚区要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等。

  第六条 创建工作目标明确。产业集聚区有完善可行的创建工作方案,科学合理的产业发展规划。申报名称须符合分类规范,反映积聚区主导产业特色。

  第七条 产业集约化程度高。主体园区内主导产业突出,骨干企业辐射能力强,专业化配套体系完善,规模和技术水平居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前列。主体园区工业建筑容积率一般应大于06,单位用地规模的平均投资强度按照区域必须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销售收入)20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全部企业销售收入总额130亿元/年以上,年上缴税收2亿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前列。

  第八条 产业延伸能力较强。产业积聚区主导产业延伸加工链条较长,深加工产品产值占比逐年增加,初级加工产品逐年减少。

  第九条 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主体园区积极开展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工作,近2年引进对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区外项目4个以上。

  第十条 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积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工作。主体园区完成或超额完成自治区或盟市下达的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主体园区单位产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和污水集中处理率处于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工业“三废”排放、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标全部达到自治区或行业标准。主体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全部达到清洁生产水平,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率达到100%。

  主体园区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并通过了审查,园区建设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审查要点》要求。主体园区水源、热源、污水处理管网、中水管网、渣厂、气源等环保基础设施完善。主体园区环境监测体系及环境管理机构健全。

  主体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合格率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能源计量数据能够实时采集,实现网络化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创新能力较强。主体园区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原则上不低于2%(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1家(含)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或2家(含)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居区内或国内同行业前列。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有保证。主体园区内骨干企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水平先进,普遍采用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处于国内或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拥有国家、自治区知名产品、商标。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有保障。基地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达到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标准,近三年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 “两化”融合水平较高。主体园区信息化基础设施比较完备,规模以上企业宽带接入率达到100%,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管理、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主要环节信息化应用水平,达到区内领先或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充分利用。产业积聚区所在地有健全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较完善的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工作机制,设有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训机构。遵守《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劳动关系和谐。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产业集聚区内技术开发、检验检测、金融服务、市场开拓、现代物流、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功能完善。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创建工作。产业集聚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在发展规划、技术进步、财政政策、政务服务和人才发展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对产业集聚区的支持力度,产业集聚区政府管理机构或盟市、旗县(市、区)政府设立一定规模(每年原则上不低于5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技术改造及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创建申请。创建示范基地单位向所在盟市提出申请,相关盟市审查后,报请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申报材料和附件材料。

  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开数据为准。申报材料和附件材料均须提供3份纸质材料和电子版文件,其中申报材料须提供原件,附件材料可提供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示范基地申请单位所在盟市的上报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产业积聚区土地利用规划和各类土地用途比例(并附图);创建示范基地的工作方案;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和盟市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原件);示范基地主体园区规划环评执行情况及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条 附件材料。主导产业在区内、国内同行业中地位的说明材料;国家级、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批复文件;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重要、重大科研成果的证明材料;所拥有的国家、自治区知名品牌或著名商标证明材料;有关节能环保、安全生产达标考核方面的证明材料;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育机构设立的说明或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核。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并在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布与授牌。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符合条件的产业集聚区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示范内容·所在地)”称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集中公布和授牌一次。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申报国家示范基地。具体包括,监测自治区示范基地运行情况,跟踪示范基地创建工作方案实施情况,以及执行产业发展规划情况,提出改进意见等。对创建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等的示范基地,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在已授牌的自治区示范基地中选择业绩优秀基地,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国家示范基地,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和管理国家示范基地。

  各盟市负责组织本地区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配合自治区做好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示范基地要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通过所在盟市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布局、项目建设及资金安排等方面,对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指导和支持,并将其纳入运行监测体系。对创建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示范基地,给予资金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1次复核,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示范基地要撤消称号并摘牌。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授牌的示范基地,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等,撤消其称号并摘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