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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1:22:29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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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深化环境保护考核的要求,在广泛调研、结合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和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最新要求的基础上,我市拟定了《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政府环境保护责任,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五区政府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环境保护责任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主要是对各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防治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拟订《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及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审定后实施。必要时可对部分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市环保局根据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以及各区环境保护年度计划,确定各区的年度任务和目标分值。

第七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采取自查、现场检查、抽查抽测、资料审核、综合评价、民意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各区应对年度环境保护责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等进行自查,并于每年2月28日前将上年度的自查结果和本年度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的工作计划等一并报市环保局。

第九条 由市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区的自查结果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意见,经市政府审定后,形成年度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达不到年度考核目标分值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达到年度考核目标分值的,考核结果为合格;超出年度考核目标分值4分以上(含4分),或达到95分以上(含95分)的为优秀。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1、未通过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

2、辖区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突发事件后,未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因环境问题引起群体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优秀:

1、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出现重大环境问题受到国家、省或市通报批评的;

2、被上级挂牌督办的重点区域环境问题未在规定限期内解决的;未能按上级要求落实区域、流域限批的;

3、未完成珠江综合整治阶段目标任务的。

第十三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责任年度考核结果存入干部个人档案,作为考核评价干部和评定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各区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上级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佛山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及其实施细则和操作细则的通知》(佛府办〔2003〕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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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惑侦查初探
——刑事诉讼法理角度的思考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

[内容摘要] 诱惑侦查,是犯罪侦查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但对其合法性存在争议。本文针对实践中两类诱惑侦查的特征和法律性质,从法理角度划清了诱惑侦查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着重剖析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危害及法律后果。
[关键词]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 提供机会型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一些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由于其具有隐蔽性和组织性,给侦查活动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于是产生了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查获此类犯罪的行之有效措施之一。
所谓“诱惑侦查”,或称“诱饵侦查”,是指侦查人员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又没有足够证据时,亲自或者使用民间侦查合作者创造情境,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当场将其抓获进行证据收集。这种侦查手段的优势在于,由于事先设置了诱饵,整个犯罪过程都在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犯罪嫌疑人很难毁证、匿赃、逃脱,也难以翻供翻证,所以案子破得干脆利落,富有效率,因此对于侦破一些较难获取证据的案件是极其有效的。因此,诱惑侦查即使在法制发达的西方国家的刑事侦查中也并不少见;在我国,由于打击犯罪的需要,诱惑侦查在各种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也越来越受到青睐。然而,对此法律上并无相应规制,因此,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不得不打上一个问号。

一、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
诱惑侦查的一般做法是,警察或警察雇用的原犯罪集团的成员,扮作犯罪者,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接触嫌疑犯,伪装要卖毒品、宿娼或行贿,而在对方同意并开始交易时立即将嫌疑人逮捕。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从侦查技巧上分析,这无疑侦破疑难案件的成功方案。然而,如果某人并不吸毒或以戒毒,但扮成毒品贩子的警察却一再向他推销或者怂恿贩毒,使他决定试一试。如果因此而将这个人逮捕,则我们显然会感到这是不公平的。那么,我们如何从法律角度来判断这种诱惑侦查是不公平或者违法呢?
其实,归纳实践中采用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我们称之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主要特征是,被诱惑者原本是没有犯罪意图的,他只是被侦查者认为是嫌疑人;而诱惑者采取了“主动行为”或“积极行为”,致使被诱惑者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方法在美国曾经广为采用,并为法律所允许,直到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1]对于圈套(entrapment)的确切定义尽管仍存在争议,但普遍认为它应包含这样一种情形,即“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innocent person)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他们受到追诉。”[2]所以美国的所谓“警察圈套”(police entrapment)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例如,在某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化装成刑事被告人的亲友,向审理该案的法官行贿,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保证没人知道等,待法官经不住反复劝诱而收下贿赂时,再以贿赂罪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在这类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无异在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所以应当属于非法的侦查行为。现实中许多国家也是对“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是持否定态度的。
第二种类型是,诱惑者为已具备犯意的被诱惑者提供机会,我们称之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这种诱惑侦查的特征是,被诱惑者本来已产生了犯罪意图,甚至已有犯罪行为,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相对来说,侦查机关的行为是被动的、消极的,往往是守株待兔地等待犯罪人现身或犯罪团伙暴露,所以并不存在诱发无罪者犯罪的倾向。例如,警方得知有一抢劫团伙欲在某银行运钞途中行动,遂把作了记号的大量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暗中布下严密的控制,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之时将其一网打尽。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早已产生的犯罪意图,警察的行为只是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由于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的。
二、诱惑侦查的实践区分
“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和“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在理论上较易界定,但在实践中如何区分二者的界限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断:
首先,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看,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是区分“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先决性条件。笔者把这称之为“目标明确性原则”。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也许是潜在的)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随意性,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声誉。
其次,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这可以称为“犯罪倾向性原则”。当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是较难判断的,但是主观犯意也会在不经意间通过外部行为暴露出来,例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事先已作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秘密从事犯罪。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否已经产生。要注意避免一种思维定势,即把有过犯罪前科或者类似劣迹者都想当然地认为具有犯意,而应当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具体分析,否则很容易走入“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的犯罪论误区。如果犯罪意图在诱惑前已经产生,即犯意是犯罪嫌疑人“自发性产生”而非经诱惑者“植入”的,受到诱惑后“一拍即合”,从而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我们就不能认为是“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
再次,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决定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此乃“行为适度性原则”。例如女警察假扮“女护士”对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女护士”身着性感暴露,并且用身体或语言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则该诱惑侦查可以说超越了“提供机会”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进行判断。
当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如此详尽的规定,所以上述分类和判断标准只是从学理上进行研究得出的,但这并不妨碍暂且抛开法条的局限,就诱惑侦查的一些基本问题作出思考,并为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建议。
三、诱惑侦查的违法界线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基本上可以下结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的,而且考虑到目前与贩毒、行贿、组织 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斗争的严峻形势,应允许其使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则基本上是违法的。所以在此主要讨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问题。
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在侦查活动中虽然对侦破特殊案件发挥了较大作用,但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它却存在着难以忽视的危险:
第一,“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侵犯了公民的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首先,从公民权利角度说,公民作为有理性的人,应被视为对自己行为的利益后果有着认识的,只要不触犯法律,他可以在社会容许的范围内依靠自律决定自己的行为,而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所以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人格自律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许多国家被规定为宪法权利(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了人格自律权),尽管在我国宪法中并无反映,但并不能因此无视其存在而任意侵犯;其次,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并未造成任何妨碍,我们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就大了。
第二,“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于罪的嫌疑。诚然,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是为了侦破难以取证的案件,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又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基本界限。”[4]而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政府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入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这种情形如果用中国一句古谚来反讽,倒是颇耐人寻味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第三,“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不要求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一定线索和证据,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这里的利益驱动,并不一定是经济利益,更多的往往是社会治安的压力和上级部门的影响,如在一定时间破不了案显然会有一种“不利益”的后果,这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不择手段,为求破案率而不顾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甚至侦查机关知法犯法的事情也时有耳闻。这就误导了侦查活动的基本方向。
第四,从根本上说,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已经背离了现代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侦查机关的道德责任,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在社会上造成消极影响。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5]
四、违法诱惑侦查的后果
既然“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是违法的,那么这种侦查活动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日本诉讼法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大致有如下三种观点:(1)有的学者主张对通过违法的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应该适用违法收集证据排除规则;[6](2)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违法的原因是程序不公正,应以违反正当程序为依据驳回公诉;[7](3)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违法时,因为缺乏国家处罚的资格,所以应予免诉。[8]
应该说,诱惑侦查的违法性问题并非单纯地属于非法收集证据的问题,而是超越了证据可采性的更大问题,所以第一种观点未免有失偏颇。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区别是,驳回公诉的判决在日本是形式判决,不适用一事不再理,而免诉判决属于形式判决还是属于实体判决在日本虽有争议,但一般认为它是发生一事不再理效力的。所以日本早稻田大学的田口守一教授认为,如果诱惑侦查违反程序的程度已经到了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程度的话,可以通过一事不再理效力的免诉中止程序。[9]
在我国对诱惑侦查的研究中,实际上也存在诱惑侦查违法时的法律后果问题,但学者论及较少。而实务部门呢,一般是不加区分诱惑侦查的类型而采纳其获得的证据的;也有少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以“诱发犯罪”为由不予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虽然,公安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方法侦破案件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依据,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可以接受的,什么样的诱惑侦查是不可以被接受的。只是在理论界,有人分析后指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该不予采纳。[10]然而,这对于明确违法性的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来说依然是不全面的。
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基于本文前述的种种危害,权衡利弊,应当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禁用,以免过分倾重打击犯罪而侵犯了基本的人权,因此,对于通过“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相应地就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排除;如果属重大违法(如引诱清白的人犯罪,陷无辜者入圈套)且达到了不允许行使国家刑罚权的程度,就应当不予受理(我国并未真正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视违法情节的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对于“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由于其并不违法,考虑到打击犯罪的需要,可以采用,并可根据其收集的证据定罪处刑;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在量刑时应适当从轻处罚。

*吴丹红(1978-),男,浙江义乌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九九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参考文献:
[1] 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8页。
[2] See Jerold H.Israel and 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in a Nutshell ,West Group ,1993 ,5th Edition , P173-174.
[4] 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1页。
[5] [英]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中译本,109页。
[6] (日)高田卓尔:刑事诉讼法[M].日本:青林书院,1984二订版,340页。
[7] (日)田宫裕:刑事诉讼法[M].日本:有斐阁,1996新版,70页。
[8] (日)铃木茂嗣:刑事诉讼法[M].日本:青林书院,1990改订版,63页。
[9]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中译本,63页。
[10]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6页。
原载《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5日>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强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令第188—1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下一级行政机关和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法严格审查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应当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直接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实行国家和省垂直管理的市级工作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原件或复印件)1套。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还应当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确定相关业务机构和人员承办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根据需要要求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协助。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向市人民政府反映的,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映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后,认为符合《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登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登记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机关、文号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工作,具体办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统一公布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号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一) 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为:C+部门汉语拼音缩写+R;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为:C+区县汉语拼音缩写+D;

(二) 年份;

(三) 登记流水号。

三个部分之间用占一个西文字符的短横杠线连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市人民政府备查(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并将汇总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半年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应包括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规范率、及时率、存在的问题、下一步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改正,可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报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审查下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