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业经2009年1月14日十届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市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物使用的规划管理,规范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内的新老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是指将办理规划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改变或者将某些老建筑物原来使用功能改变成为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的建设行为。
对环境有影响的行业是指各类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集体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厅(咖啡厅)、歌舞厅、溜冰场、发廊、桑拿、沐足、废品收购店以及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洗车)店(场)、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业、动物饲养等饮食、娱乐、服务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物功能使用建筑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第五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市规划功能的布局。
(二)有足够停车场地,不占道停放车辆妨碍城市道路交通。
(三)内部布局、装修和设施符合卫生、环保和消防安全要求。
(四)不影响市容市貌。
(五)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秩序。
(六)建筑物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在建建筑物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予改变使用功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
(一)新建建筑物,以改变使用功能的方式规避有关土地、房产税费的。
(二)改变使用功能后不符合建筑、结构、消防、环保等技术规范的。
(三)汽车停车库和首层架空作为公共活动空间或公共停车位(库)的。
(四)属于文物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民居,改变功能不符合保护要求或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属于规划配套设施用房,改变功能后无法满足功能配套要求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建筑物与他人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改变使用功能后,对相邻土地、建筑物造成影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未取得相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
(八)改变功能不符合城市市容管理、小区物业管理要求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改变的。
第七条 凡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改变使用功能建筑物的具体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由联审小组进行现场查看、会审。联审小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惠城区政府和市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城管、卫生、环卫、环保、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实行定期联席会审制度。
第八条 经联审小组会审,同意实施改变使用功能,同时又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项目,必须先到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补交地价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涉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的,直接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改变功能手续,并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程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坚决杜绝随意、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行为,为市民创造一个文明、整洁、安宁的工作、生活、学习环境。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惠府〔2002〕149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5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3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和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办法所称执业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或者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二章 经纪资格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执业经纪资格考试制度。
执业经纪人的经纪资格考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并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一)参加经纪资格考试合格的;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经纪资格证书:
(一)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二)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两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依法取得经纪资格,可以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应当载明经纪人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等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成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设立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一)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组织,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经纪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业经纪人员。
第十六条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济组织,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从事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十七条 经纪人的营业执照应按照国家登记注册的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接受委托人的经纪业务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与所委托事务有关的真实可靠的资料,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实情况;
(三)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人有权中止经纪业务或者解除经纪合同;
(四)依法保守经纪业务秘密;
(五)按约定或本办法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二)如实介绍交易机会和交易对象;
(三)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五)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六)履行经纪人协会的行业自律规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收取交易差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组织应当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纪组织在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执业经纪人的签名。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收取的佣金由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佣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执业经纪人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变更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 在经纪组织中的执业经纪人,应当以该经纪组织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执业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经纪组织中从事同行业的经纪业务。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经纪人或当事人因为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的自律组织。
第二十八条 盟、市经纪人协会是自治区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旗、县(市、区)经纪人协会是盟(市)经纪人协会的团体会员。
经纪人协会可以在行业设立分支机构。
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章程由自治区经纪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通过。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经纪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和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
(二)制定行业自律准则,对执业经纪人进行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和检查;
(三)组织经纪业务培训;
(四)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委托人和经纪人的投诉,调解经纪活动中的纠纷;
(六)按章程对经纪人进行奖励和惩戒;
(七)建立执业经纪人信用档案制度;
(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经纪人的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涂改、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或者超越核准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经纪资格证书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执业经纪人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经纪人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交易差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由公安机关决定的以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经纪人佣金标准
交易成交额(人民币) 佣 金(人民币)
10,000元以下 成交额的5%
10,000元到100,000元 500+成交额10,000以上部分的4%
100,000元到1000,000元 4100+成交额100,000元以上部分的3%
1000,000元到10000,000元 31100+成交额1000,000元以上部分的1%
10000,000元以上 121100+成交额10000,000元以上部分的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