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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3:39:18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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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36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合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同一套住房只能支取一次)。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

(四)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未重新就业满三年。

(六)出境定居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

(七)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八)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果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条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款项。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条件,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应还贷款的本息。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条件,职工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总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即:

支付房租提取额=(月住房租金-月家庭收入×15%)×交付房租月数。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的条件,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额度为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条件,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八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存折、个人银行储蓄存折、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加盖公章的《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

1.购买自住新房的,提供两年内的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卡》。购买二手房的要提供两年内的交易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维修基金存折、交易契税发票和相关交易过户手续费票据。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两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和管理中心现场调查证明。

(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办理。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购房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购房贷款抵押合同和加盖银行印鉴的未还清贷款证明(该套房产提取过公积金的不予再次提取)。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夫妻双方提供房地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收入证明,经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付款证明。

(四)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或离休、退休审批表;无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的,应当提供身份证。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2. 在职期间被判刑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书和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3.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三年的,提供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在境外的居住证明。 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因工作调离本市的,提供单位调令。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委会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单位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与死亡职工的身份关系证明或受遗赠证明。

第十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加盖委托人所在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受委托人身份证。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在《岳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和管理中心出具的转帐支票,到指定的银行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银行存款账户。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将住房公积金转入商业银行职工贷款帐户。

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证明材料,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授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附件: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





附件:





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规程





一、申请人

在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贷款余额的借款人。

二、申请内容

以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冲抵最近12期还款总额。

三、申请条件

(一)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12期以上,且期间无拖延还款3期以上(含三期)的不良记录。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不低于12期还款总额。

(三)两次申请间隔时间大于12个月。

四、申请资料

(一)《岳阳市住房公积金冲抵贷款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配偶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最近12期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复印件一份。

五、办理时间和地点

每周星期二、四在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五楼结算大厅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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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1996年6月20日)

党的十四大特别是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各地按照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基
本方针,在深化国有小企业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为了适应本世纪末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步
伐,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
目标的建议》以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
纲要》的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有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市场、为民服务、提供就业机会、保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
挥着重要的作用。进一步放开放活国有小企业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是
实施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重要措施,对于从整体上搞活国有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二、对于国有小企业,各地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加快改革和改组的步伐。特别
是县属企业,可以更加放开一些,小企业改革要因地制宜,大胆探索,采取多种形
式、多种途径,使企业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能力,成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国有小企业改革,要坚
持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改革工作要以“三个有利于”
作为判断是非得失的标准。
三、国有小企业的改革,要紧紧围绕中央提出的“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方针,把深
化企业改革同企业改组、技术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企业的发
展和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
四、国有小企业的改革要着眼于搞活整个国有经济,同经济结构调整相结合,
从盘活存量资产入手,推动国有资产的重组。小企业改制要做好国有资产的界定和
评估,认真加强管理,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妥善处理好原企业的债权
债务,严格防止债务责任落空。要妥善做好原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保持社会的稳
定。
五、国有小企业改革形式的选择,要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借鉴各地的成功经
验,不拘一格,大胆实践。
六、要积极推动企业联合,按照生产社会化和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实现优势
互补,形成规模经济,提高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能力。要鼓励小企业以多种方式参
加大型企业集团,形成和壮大经济实力。也要支持地方小企业的联合,通过组成新
的企业集团,调整资产负债结构,改善和促进生产的发展。
七、加强实施企业兼并,通过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达到壮大优势企业,盘
活困难企业存量资产的目的。鼓励优势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地对国有小
企业进行兼并。兼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购买、划拨、控股、折股等多种方式
进行。
对于长期亏损的被兼并企业,所欠债务的本息处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解
决办法,经银行核查批准后实施,以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八、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是国有小企业改革的一种重要形
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公有制性质的企业制度。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全员
入股,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实行劳动合作
与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购买本企业股份时,可以多于其他职工股东,但
要注意控制股份多寡的比例,防止职工之间拥有的股份数量过分悬殊。
九、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租赁的资产可以是企业的全部资产,也可以是
部分资产。承租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承租者的选定,应当具有一定的
社会性,但本企业的职工可以优先。要防止压价租赁。承租者必须缴纳一定的风险
抵押金。
十、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经营。要通过招标的办法产生承包者。承包者要
有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要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确定合理的承
包考核指标
十一、国有小企业可以出售。国有企业产权的出售或转让,需由企业国有资产
的出资人决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产权的出售由转让双方协议进行。出售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
行,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市场竞价。市场竞价时,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为参考价
格。
国有产权出售的对象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可以优
先购买。出售方式可以一次性出售,也可以部分出售或分期出售。购买资金要按期
缴足,分期付款的购买者要承担相当同期银行贷款的利息。出售和转让产权应经政
府指定部门批准,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十二、对于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企业,依据《破产法》实施破产
处理。破产时要妥善安置好原企业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对原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
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依法转让,转让所得应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
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
十三、改制的企业,要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清理债权和债务。对原企业未弥补
亏损、坏帐、各种财产损失等,可以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
通过冲销企业公积金、资本金和银行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作一次性的处理。
十四、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应当剥离。剥离出来的非经营性资产,可以转交
给政府管理,也可以继续留由原企业管理。
十五、企业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改制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多
种方式依法处置,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十六、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债务的差额部分,可以由当地政府
视情况采取所得税返还、减让土地使用税费等方式解决。
十七、企业改制后,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取消原企业职工的固定身份。
劳动合同中,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明确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利和义务。
十八、企业改制时要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企业缴纳养老、医
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不足部分可以从原企业产权的
出售或转让收入中作一次性扣除。企业和职工实行双向选择,可以采取停薪留职,
自谋职业的方式;经劳动部门批准后,也可采取提前退休、退职、退养等方式。
企业改革中分离出来的职工,当地政府应当采取转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
救、劳务输出等措施,做好帮助职工重新就业的服务工作。
十九、国有小企业改革,要注意转变企业的经营方式,加大技术进步的力度,
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加速企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
二十、国有小企业在改制后,要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
的要求建立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二十一、企业改革中出售国有产权的收入,要实施专项管理,原则上应当用于
国有经济的再投入,不得用于经常性财政支出,更不能用于消费性支出。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国有小企业改革的领导,切忌一哄而起,防止
一刀切和只推行一种模式的简单做法。要认真研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制定出
切合实际的改革措施。各级政府为推动国有小企业改革已经制定的措施,实践证明
是正确的、有效的,就要坚持下去,逐步推广;不够完善的应当在实践过程中不断
加以完善。
各地经济体制改革部门要认真做好国有小企业改革试点的指导工作,加强同财
政、税收、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土地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协调,注意发挥
各部门的积极性。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5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12月27日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审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指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合一的部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分设的,指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机构分设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 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三)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四)拆迁补偿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五)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六)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省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第十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确认新建商品房屋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使用权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查验核实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
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如权利人改变土地用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把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方能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房地产受让人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料送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委托代办产权登记的,不得以代收房地产权登记费为名超出前款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确认产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其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申请确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第67号)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迁补偿房屋的权属登记及已确认产权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审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指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合一的部门;土地管理、房产管理机构分设的,指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机构分设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房屋所有权与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
(三)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已按前项规定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委托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登记的,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四)拆迁补偿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五)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领新的房地产权证;
(六)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有关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登记。
五、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省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第三款:“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六、第九条中的“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修改为:“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七、增加四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第十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确认新建商品房屋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把土地使用权证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查验核实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已换领房地产权证’字样。
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如权利人改变土地用途、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手续。”
2·“第十一条 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把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验核实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方能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核实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3·“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房地产受让人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
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变更土地登记内容。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资料送同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
4·“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日”修改为“个工作日”。
九、删去第十一条。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权证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委托代办产权登记的,不得以代收房地产权登记费为名超出前款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地产权登记费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确认产权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成其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业务,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申请确权造成他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其中的“不按期完成登记工作”一句。
同时,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