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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7:11  浏览:9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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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08〕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细则。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另行规定。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第三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招标局)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监督管理的具体制度;

(三)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文件、材料及合同进行备案审查,对招标投标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工程评标专家库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监督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实施;

(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工程评标专家资格和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

(四)受理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省、市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属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的工程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限额以下项目,如类型相似,打捆后能达到上述标准的,主管部门应实行打捆招标;

(六)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可组成招标小组采取简易招标的方式,自行组织招标,招标情况应报市招标局备案。

琅琊区、南谯区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省、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工程除外。

其他工程经市招标局核准可以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九条 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投标活动一律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接受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市招标局的监督下从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中按规定程序公开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擅自向他人转让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工程招标:

(一)向市招标局提交拟招标工程的招标申请书、招标公告和相关材料,市招标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按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并将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告知相关投标人;

(四)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在市招标局的监督管理下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并公示定标结果,开、评、定标过程依法接受市交易中心见证和市招标局的监管;

(九)根据定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将合同副本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在国家、省指定的媒体上和市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范围。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需要合理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人设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且不得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中应载明资格审查的标准。

大型公共建设项目或投标人报名数量较多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资格预审。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示,并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五条 招标人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制定和发出前应拒绝接受潜在投标人咨询、投标报名和递交相关资料,不得以特定潜在投标人为条件制定资格审查标准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内定中标人。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制定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以提高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格等级为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载明评标标准和方法。

招标文件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市招标局应责令其改正,重新修订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应报市招标局备案。市招标局发现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实施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报市招标局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随意撤回和否认,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按简易招标程序招标的,招标人负责编制工程量清单确定招标价格,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后对外公布。招标人可直接在合格投标人中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中标价格为备案后公布的价格。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独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人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不得指定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生产供应者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需要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或撤回申请,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但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单独投标的能力。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格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格等级。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时一并缴纳。保证金数额为投标总价的2%,最多不超过80万元人民币。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投标保证金交市交易中心托管。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接受市招标局和相关部门监督。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由招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文件中的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的,视为放弃投标。

开标过程应当书面记录,并将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管理部门监督下通过计算机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市的评标专家应在开标前半小时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全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及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招标投标项目,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在市招标局和市监察局监督下,招标人可以从国家、省、市专家库中直接选定相应专家。

市招标局应当对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在评标期间的相关活动及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评标时,除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投标监管人员和需要在场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的人员外,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确保评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独立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说明或介绍,但不得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也不得明确指出其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以及有实质性内容修改而未加盖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第三十四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

(一)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二)投标人以联合体方式投标,但无共同投标协议的;

(三)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四)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要求,或者投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的;

(五)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价格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确认为废标的,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评委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无效标和废标后,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投标情况,作出以下评标结论:

(一)认为投标仍具有竞争力,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认为投标缺乏竞争力,否决所有投标,建议招标人宣布本次招标失败。

招标失败后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曾在本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

两次招标失败后,经市政府批准,招标人可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报市招标局备案,评标报告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第12号令)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确有法定理由的,也可以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备选中标人,并在市招标局网站和市交易中心公示备选中标人名单,公示时间为3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条 签订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报市招标局备案。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投标人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市招标局、监察局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举报或投诉后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档案,并制定相关公示与处理制度,对不良行为记录达到警示程度的当事人,限制其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招标局应当建立评标专家评估制度,根据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出现明显错误,造成投诉或者招标投标活动中止等不良后果的,市招标局可视情节轻重,对评标专家采取约谈、警戒、通报、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并可限制其参加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招标局应当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在本市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 市招标局、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招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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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及时地解决公民权益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平等、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关系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理公民权益纠纷,应当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方便群众、积极调解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权益纠纷按照下列规定分工受理:
(一)属于民事纠纷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属于经济纠纷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由经济管理部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三)属于行政纠纷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对受理前款中的纠纷有争议的,由最先接待公民请求的部门受理。该部门发现纠纷确实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职权的部门受理。
第四条 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对于本单位内部发生的纠纷或者当事人要求解决的纠纷,应该及时认真地调解处理。调解处理不了的,及时告知或者协助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司法助理员和各级调解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调解民间纠纷。
第五条 对于公民解决权益纠纷的要求,推诿搪塞、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公有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所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公有房屋或者单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因伙用部位发生纠纷,由房屋出租人调解或者处理,承租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因互换房屋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经办换房手续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单位自有房屋在经营管理中,因欠租、修缮、强占等引起的纠纷,可以由本单位进行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是外单位职工的,可以由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因违章建筑、违章用地引起的纠纷,分别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毁,情节轻微,不予治安处罚的经济赔偿纠纷,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解决的,由公安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部门裁决。当事人接到裁决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引起的经济赔偿纠纷,可以由医疗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权益纠纷当事人双方是法人的,适用本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的决议

(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市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上代表提出的第47号议案,并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关于办理该项议案的报告,决定对《天津市若干公民权益纠纷分工受理的规定》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原文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毁的经济赔偿纠纷,情节轻微的,由公安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
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毁,情节轻微,不予治安处罚的经济赔偿纠纷,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解决的,由公安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原文是:“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济赔偿纠纷,由公安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物损害,肇事者未构成犯罪的经
济赔偿纠纷,由公安机关裁决。当事人接到裁决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987年12月21日

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医发[2001]10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贯彻实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管理办法(试行)》,保证脐带血临床使用的安全、有效,我部制定了《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计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二○○一年一月九日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日印发

校对:高光明
附件: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设置管理规范(试行)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设置管理必须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一、 机构设置
(一) 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以下简称脐带血库)实行主任负责制。
(二) 部门设置
脐带血库设置业务科室至少应涵盖以下功能:脐带血采运、处理、细胞培养、组织配型、微生物、深低温冻存及融化、脐带血档案资料及独立的质量管理部分。
二、 人员要求
(一)脐带血库主任应具有医学高级职称。脐带血库可设副主任,应具有临床医学或生物学中、高级职称。
(二)各部门负责人员要求
1. 负责脐带血采运的人员应具有医学中专以上学历,2年以上医护工作经验,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2. 负责细胞培养、组织配型、微生物、深低温冻存及融化、质量保证的人员应具有医学或相关学科本科以上学历,4年以上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丰富的相关专业技术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指导水平。
3. 负责档案资料的人员应具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知识和一定的医学知识,熟悉脐带血库的生产全过程。
4. 负责其它业务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三)各部门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1. 脐带血采集人员为经过严格专业培训的护士或助产士职称以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并经考核合格者。
2. 脐带血处理技术人员为医学、生物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3. 脐带血冻存技术人员为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4. 脐带血库实验室技术人员为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培训并考核合格者。
三、 建筑和设施
(一) 脐带血库建筑选址应保证周围无污染源。
(二) 脐带血库建筑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总体结构与装修要符合抗震、消防、安全、合理、坚固的要求。
(三) 脐带血库要布局合理,建筑面积应达到至少能够储存一万份脐带血的空间;并具有脐带血处理洁净室、深低温冻存室、组织配型室、细菌检测室、病毒检测室、造血干/祖细胞检测室、流式细胞仪室、档案资料室、收/发血室、消毒室等专业房。
(四) 业务工作区域应与行政区域分开。
(五) 业务工作区域内污染区域应与非污染区域分开。
(六) 脐带血库必须具有完备畅通的上下水、电力(包括应急供电设备)、通讯和完善的消防安全系统。
(七) 污水、污物处理及废气排放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 必备仪器设备
(一) 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等电脑网络设备。
(二) 开展造血干/祖细胞培养和检测、组织配型、病原体检测、冷冻保存、质量管理控制和检测所需的仪器设备。
(三) 程控降温仪等冻存设备;冷冻贮存设备须有液氮储存罐与系统。
(四) 脐带血专用采集器材和脐带血专用运输工作。
(五) 高压消毒设备。
(六) 采用国家规定的法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有法定计量部门的检定合格证明。
五、 管理制度
(一) 脐带血的采集、制备、保存与发放应符合卫生部制订《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 脐带血库必须具备的工作制度。
1. 职工守则。
2. 各科室工作制度。
3. 职工岗位培训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4. 脐带血采集单位的认定与管理制度。
5. 脐带血供者的隐私保密制度。
6. 检测出的输血传播病源微生物的登记制度。
7. 各种登记、记录管理和保存、发放制度。
8. 各工作环节交接制度。
9. 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处理制度。
10. 带血的包装、低温保存、运输及发放前的质量认定、核对、发放制度。
11. 脐带血的报废制度
12. 各种仪器设备采购、使用、维护、报废制度。
13. 各种器材、试剂与药品采购制度。
14. 各类药品与试剂的使用、制备的检定制度。
15.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专管专用制度。
16. 各种衡器、量器讲师管理制度和检定制度。
17. 资料、信息、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制度。
18. 科研管理制度。
19. 污物处理制度。
20. 各种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21. 各种库房管理制度。
22. 财务管理、审计制度。
23. 安全制度。
24. 各级行政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25. 各级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制度。
(三) 技术操作规程
1. 各项业务技术操作规程。
2. 无菌技术操作规程。
3. 卫生、消毒及灭菌规程。
4. 仪器设备操作规程。
(四) 质量控制要求
1. 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2. 各部门质量控制标准。
3. 脐带血库应参加卫生部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评估。
4. 脐带血库应参加各脐带血库间的质量评估并达到规定的标准。
六、 附则
本规范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