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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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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发〔2009〕18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省(区、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做好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在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局研究制定了《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2009—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方案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医政司。
联 系 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二处 严华国
联系电话:010—65914966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实施方案
(2009—2010年)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为充分发挥中医药适宜技术在基层防治常见病多发病中的优势和作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缓解广大基层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了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为保证推广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取得实效,现制定有关实施方案。
一、推广范围
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2008年中医药部门公共卫生专项中的1200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县级行政区划(财社〔2008〕178号)。
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2007年中央补助地方中医药部门公共卫生专项中的200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县级行政区划(财社〔2007〕159号),如未能完成本方案确定的各项工作任务,要按照本方案的各项要求重新组织开展推广培训工作。
二、推广时间
2009年1月—5月 制定方案、技术筛选等准备工作
2009年6月—8月 省级师资培训
2009年9月—11月 县级师资培训
2009年12月—2010年10月 基层推广
2010年11月—2010年12月 考核验收
三、组织实施
(一)推广基地和专家指导委员会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按照区域在全国设立4-5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组织实施省级师资培训工作;成立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委员会,筛选确定国家级推广项目,指导各地推广工作,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指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委托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承担部分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2.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工作方案;设立省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组织实施县级师资培训工作;成立省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委员会,筛选确定省级推广项目,指导各县级行政区划推广工作,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指导。工作方案和省级推广项目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
3.各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工作方案;设立县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组织实施本县(市、区)基层推广工作,基地一般设在县级中医医院;成立县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专家指导小组,指导开展基层推广培训工作,为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开展中医药适宜技术提供咨询指导。各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将本地区专家指导小组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印发到各医疗机构,为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咨询提供便利。工作方案要同时报省级和地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将作为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
各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建设是建立健全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基层推广成效。推广基地场所要相对固定,教学培训设备设施完善,能够满足师资培训和基层推广的需要。
(二)技术筛选
1.国家级推广项目的筛选
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发〔2008〕38号)中的《46个基层常见多发病种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目录》和《25个基层常见病针灸推拿刮痧技术推广目录》为基础,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专家筛选确定15项左右适合在全国普遍推广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将作为省级师资培训项目。
2.省级推广项目的筛选
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办发〔2008〕38号)中的《46个基层常见多发病种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目录》和《25个基层常见病针灸推拿刮痧技术推广目录》为基础,由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结合本地区中医药实际情况,筛选确定除国家级推广项目之外本省确定推广的中医药适宜技术,原则上要以本省专家的适宜技术为主,可包括部分《46个基层常见多发病种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目录》和《25个基层常见病针灸推拿刮痧技术推广目录》之外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评审论证的技术。
(三)师资培训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开展省级师资培训,培训内容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专家筛选确定的15项左右国家级推广项目。省级师资应从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选派,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选派人员专业根据国家级推广项目确定,每省培训20名。培训结束后,对考核合格者授予国家级继续教育学分。
2.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县级师资培训,培训内容为国家级推广项目和省级推广项目。县级师资原则上应从县级中医医院选派,如确有困难,可从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选派,也可从上一级地市级中医医院选派,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选派人员专业根据确定推广的中医药适宜技术项目确定,每县培训8名。培训结束后,对考核合格者授予省级继续教育学分。
(四)基层推广
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县(市、区)内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所辖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覆盖率达到100%。
每个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科至少有1人参加培训,掌握的中医药适宜技术不少于10项。每个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有1人参加培训,参加培训的中医药人员和以中医为主的乡村医生,经培训掌握的中医药适宜技术不少于4项;参加培训的西医人员和以西医为主的乡村医生,重点学习培训《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中药)》以及《乡村医生(西医)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有关内容,使其通过培训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推广培训可采取集中授课的方式,也可采取半天上课、半天工作的方式,也可利用乡村医生上站例会的时间进行培训等。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宣传力度,可采取印制宣传册(页)、宣传画的方式,提高群众对中医药适宜技术的知晓率,引导患者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四、考核验收和监督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组织制定《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考核验收标准》,适时组织对各地适宜技术推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
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考核验收标准》的有关要求,对本地区推广培训工作进行自查。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地市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县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自查的基础上,对所辖的各县(区、市)推广培训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重点考察培训安排、资金使用、培训基地和专家指导小组、推广成效等有关情况。考核验收结果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备案。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进行抽查,并通报考核验收结果,对工作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地区提出批评,同时将依据考核验收结果安排下年度相关项目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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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系列或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应用推广后,使我市本领域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使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经市级以上科技系统组织鉴定、评审,市级以上政府部门重大科技计划经市级以上专家验收合格,发明专利经授权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并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盘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研究开发新的科学技术成果中,成果水平居我市同类技术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应用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科学价值,并在我市国民经济建设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中,项目的转化程度高,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强,提高行业的整体水平、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或产品的更新换代,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明显成绩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标准、计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科学技术工作中,对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软科学、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提高我市全民科学素质和社会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六)发明专利经授权,通过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
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市域外人员或者组织:

(一)同我市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对我市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市的个人或者组织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科技人才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促进了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为促进我市的对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并对我市的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与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无符合条件人选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3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2个。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条 设立盘锦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处理曰常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专业评审组应向盘锦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与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奖人员由评审委员会直接评出。

第四章 评审与授奖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2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由属地各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二)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三)项目由驻盘中、省直单位完成并在我市实施的,可直接申报上款规定的奖项。

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单位和候选人,由我市合作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由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通过主管部门或县、区科技局申报,由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经协商一致后由第一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申报盘锦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作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十六条 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单位和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提供市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验收报告、专利证书、研究报告、查新检索报告、应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公告后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书面异议书,并提出必要的证明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复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奖励种类和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长签署后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批准后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 盘锦市科学技术奖奖金数额: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3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并登报声明。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杏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参评、授奖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在盘锦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盘锦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盘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2003年11月26日印发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港口条例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5号公布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三条 港口属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重点加强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设;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港口岸线使用

第五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组织编制,按照国家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包括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和内河港口布局规划。

第七条 国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省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省交通部门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

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单独编制港口总体规划。一个行政区域内的一般港口,可以合并编制港口总体规划。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征求发展和改革、水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海事等部门和机构以及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国家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征求省交通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港区水域布置、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应当包括港区内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口岸查验、消防等设施的建设规划。

国家主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省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管理该港口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条 禁止违反港口布局规划设置港口。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扩建影响港口功能发挥和港口规划实施的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但依法必须建设的军事、水利、航道等工程设施除外。

港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划拨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出具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前,应当书面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沿海和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海洋或者水利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港口设施项目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和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和海洋或者水利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五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岸线使用许可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港口岸线使用人在取得项目批准后未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成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建成的港区由开发机构出租给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公共服务义务及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港口建设项目根据建设规模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符合依法确定的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设施建设项目设计的监督检查。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作业场所或者专用场所的施工平面图及规模和功能等说明,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消防、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项目的意见等材料。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二级以上内河航道上建设港口设施,除自然条件限制外,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其作业、停泊区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航宽水域外。

在三级、四级内河航道上建设港口设施,码头及其作业、停泊区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规划航宽水域外,航道实际宽度小于航道规划航宽的,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或者省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供地批文、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以及施工监理合同等相关材料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部门备案,由省以下有权部门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将上述相关材料报原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交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其他港口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进出港货物的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港口规费。发货人或者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缴纳港口规费。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港口规费,可以委托港口经营人代征,受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履行代征义务。

港口规费应当及时解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费用,除国家补助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保障港口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服务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包括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以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由省交通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原审批机关。原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以及省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港区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

第三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港口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港口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港口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依法对港口设施、设备及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使其达到相应的从业要求。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救援疏散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港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在报警、报告的同时,对灾害事故进行先期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危害蔓延。

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将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按照批准的保安计划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编制保安计划以及后续修订工作,监督保安计划的实施,组织保安演习。

未取得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不得停靠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第四十三条 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危险货物的中文品名、联合国或者国家编号、包装型式、理化性质、应急措施等资料。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时,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品名、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及时将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四十四条 任何车辆或者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携带危险货物进入港口非危险货物作业区域。

在危险货物作业区域动用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港口经营人发现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须经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审批的,还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在港区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港口设施不能满足船舶安全停泊和作业的,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诚信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守信情况,以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通过港口信息网站等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整合信息资源,实现资源共享,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一)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设施;

(二)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港口规费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的港口的口岸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港口,包括沿海、沿长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内港口。

(二)内河港口,是指除沿海港口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的港口。

(三)国家主要港口,是指列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

(四)省重要港口,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港口。

(五)一般港口,是指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

(六)港口岸线,包括港口深水岸线和港口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沿海、沿长江适宜建设万吨级以上以及内河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港口非深水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港口深水岸线以外的港口岸线。

本条例所规定的内河航道等级均为规划等级。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