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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7:20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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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8〕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具体事宜请与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国税局)联系,联系人:王志彪,联系电话:8816635,电子邮箱地址:w_abiao@ 163.com。
附件:1.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登记表
2.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
3.矿石产量调整申请表

  

   二○○八年三月六日


  
锡林郭勒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
系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工作顺利推进,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服务和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盟境内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产量监控系统工作由盟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推行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和领导,由其办公室(设在盟国税局,以下简称“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具体组织和实施。各实施地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全盟工作实施方案,制定相关管理办法,组织、协调各部门及地区推进工作。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要细化本地区工作实施方案,抓好实施方案、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组织好设备安装、企业管理信息登记、变更及注销,定期开展巡视巡查和产量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系统安装登记、变更与注销
第四条 实施企业应在接到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通知后1周内申报《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登记表》(附件一)。第五条 实施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向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申请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 实施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在3个工作日内到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及营业执照,终止纳税义务的;(二)被政府有关部门取消采矿许可证,矿井(坑)关停的。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七条 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工作由中标企业负责,(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单位”),具体负责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维修维护等。第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在为实施企业提供专用设备时,应分别与企业和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责任、义务等事项。
第四章 设备管理
第九条 实施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与实施企业签订系统设备保护协议,明确管护职责,保障设备安全运行。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批准不得擅自改动信息监控系统。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的,由改动系统的责
任单位负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承担全部修复费用。企业因设备维修、改造而涉及到产量信息监控系统设备的,应在前2个工作日书面报告所在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应建立报警信息反应处理机制,对监控系统出现的报警信息,要在24小时内查明原因,及时上报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并视情况及时做出处理。产量信息监控设备发生损坏的,由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技术服务单位及时修复。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在实施地区适时设立售后服务机构,保障系统设备的正常运转。应在接到企业或所在旗县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通知的24小时内修复故障设备、设施。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矿石产量计税依据由税务部门根据信息监控系统采集产量、实际产出的非主采矿石产量、其他非矿杂物重量及月末的库存矿石增加量等因素核定。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3个工作日内,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利用产量信息监控系统采集的数据,分户制作《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附件二)送达企业并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签章认定。第十五条 实施企业对告知的矿石产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地
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提交《矿石产量调整申请表》(附件三)。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要在 3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反馈企业。理由充分,证据齐全的,可做适当调整;理由不充分,证据不齐全的,按已送达的《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计算产量。第十六条 实施企业应当分别核算矿石和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未分别核算的,一律不予扣除产销量。销售的非主采矿石,按照法定的税率或征收率计征税费。第十七条 非矿杂物数量由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进行实地核实后确定。第十八条 各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应按月对企业进行巡视巡查,重点包括:(一)矿产资源开采产量信息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二)矿石种类及当期平均销售价格。(三)其他相关事宜。巡视巡查结束后,要填写巡视巡查工作记录,并由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和巡视巡查人员签字。第十九条 巡视巡查工作要按月采集矿石销售价格信息,采集本辖区各类型矿石的平均销售价格,并建立矿石价格信息库,作为产量评估工作和纳税评估的依据。第二十条 实施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组织进行产量评估,作为核定应纳税额的依据:
(一)已安装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但故意损坏监控设备,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二)由于实施企业的原因,导致产量信息监控系统无法发送系统数据的;(三)不签收《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的;(四)不能准确提供矿石、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五)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申报的产量、销量或销售价格偏低,且没有正当理由的。第二十一条 产量评估依据如下:(一)已安装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但由于企业的原因导致产量信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可参照该企业监控系统停止运行前15日的最高日产量作为标准产量,按照系统停机天数核定产量。(二)不签收《矿产资源开采企业产量告知书》的,按照《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监控产量告知书》上注明的产量核定产量;(三)不能准确提供矿石、非主采矿石的产量、销量、库存量和销售额等信息的,可参照最高售价的矿石计算当期销售价格。第二十二条 产量信息监控传输所发生通讯费用及设备运行满一年后的技术维护费用由各旗县(市)政府承担,并及时结算。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故意破坏监控设备的企业,由企业承担正常
赔偿,同时根据破坏的程度,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 对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五条 对产量监控信息系统设备及其部件、线路故意破坏和擅自改动监控设备的认定工作,由试点地区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会同技术服务单位进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数。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盟监控系统推行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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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管理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4年6月29日,地矿部

前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3年3月3日)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适用《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和解释。

一、关于《规定》第二条的“但书”条款
《规定》第二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仅指《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1988年1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1日财政部第1号令发布)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1990年1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5日财政部第3号令发布)。除按上述两个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的采矿权人外,其他采矿权人一律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确定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目前尚未制定计算方式的、按照《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难以确定的个别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可暂定为1。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政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具体要求如下: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在制定具体征收办法时,应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2.各级征收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含滞纳金、罚款)应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3.矿产资源补偿费结缴入库的工作,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财政部、地质矿产部文件94财预字第50号)的规定办理。
(二)县级、市(地)级人民政府没有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部门的,由该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授权或者派出的机构负责征收。
(三)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都有权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同时上报以经纬度标定的跨行政区域的矿区范围图和开采范围图,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等有关资料。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授权由所占“资源分布比例”较大的一个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由邻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比照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上报资料,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征收部门。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划分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矿区范围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分给矿区范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比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授权时根据按资源分布比例分配的原则一并确定。
(二)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征收的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划分给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原则制定。

五、申请免缴、减缴程序
(一)凡符合《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管辖的征收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内容的书面申请书一式四份。但申请期间仍需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征收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三)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审核意见书后三十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书发送采矿权人,同时抄送上报的征收部门。批准的决定书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四)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度超过应缴额50%的申请,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五)凡经批准的免缴、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六、其他
(一)费率表中所列的地热是指地壳内岩石和流体(液、气相)中能被人类社会经济合理开发出来的热量,共分为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凡开采这些地热类型中一种的采矿权人,都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费率表中所列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是按使用的性能划分的。只要开采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是用于费率表中规定的用途,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或加工后销售的,采矿权人都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费率表中的砖瓦粘土等个别矿产资源无市场价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办法时,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四)费率表中未列出的非新发现矿种,均比照相应矿种大类或其用途确定其费率。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招牌、路牌、站牌、广告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屏)、牌匾、灯箱、霓虹灯、宣传栏、画廊、实物造型等;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设置的临时性彩旗、条幅、气球等。
第四条 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应当纳入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空间、交通工具统称为阵地,依附阵地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统称为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符合安全、节能、环保的要求。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文明。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工商、建管、市容环卫、市政、园林、财政、物价、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工商、市容环卫、市政、园林、供电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危及公共安全、影响道路畅通、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公共教育文化场所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的;
(六)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阵地所有人同意并与规划行政部门签订协议后,其使用权公开出让,有偿使用。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阵地设置非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其使用权协议出让。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扣除成本后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公交站牌、候车廊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公开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八年。期满需延长的,应当于到期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公开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限按照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期限执行。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满后,设置人不继续使用的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应当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于活动结束后自行拆除、清理。
第十七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保持其安全、整洁、完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应当在规定时段内开启灯光照明设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一定比例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公共利益需要,需临时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按照与规划行政部门的约定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返还未使用期间的出让金,并给予适当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部门自收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依照规定获得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设置的,应当向规划行政部门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竣工后,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工程质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规划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设置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规划行政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空置超过二十日,设置人未发布临时性公益广告的。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发生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