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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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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5号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的管理,明确游艇及其所载物品通关手续,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省进出境游艇监管,促进游艇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经核准从海南省进出境的游艇及其所载物品的监管,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游艇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港口或者经批准的游艇监管码头进境或者出境。
游艇监管码头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四条 进境游艇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航线行驶;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五条 在境外注册的游艇(以下简称境外游艇)自进境时起至实际出境时止,在境内注册的游艇(以下简称境内游艇)在进出境时,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海关对游艇进行检查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到场,并予以配合。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游艇监管,游艇所有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六条 进境游艇在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游艇在办结出境申报手续以后实际出境以前,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
进出境游艇不得承载进出口货物。
第七条 游艇服务企业在开办业务前应当向经营业务所在地的海关申请备案,并提交《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式样见附表1)及随附单证。

第二章 进出境监管
第八条 游艇进境时或者实际出境2小时前,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出境手续,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游艇进境的文件或者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式样见附表2);
(三)游艇所载人员名单及个人物品清单;
(四)游艇所载物料清单;
(五)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九条 经核准进境的境外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向进境地海关缴纳相当于游艇应纳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
经海关总署核准,也可以由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为其提供总担保。
第十条 海关对进境游艇按照船舶吨税有关规定征收船舶吨税,填发吨税执照。
第十一条 海关对游艇所载物料按照游艇航行所需数量核准。
超出游艇航行所需的物料,海关予以加封。游艇所有人应当保护海关封志完整。
第十二条 海关对游艇所载人员(包括船长、船员等游艇服务人员)的个人物品按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有关规定监管。
第十三条 境外游艇复出境时,境内游艇复进境时,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向出境、进境地海关提交结关申请。海关审核无误的,制发《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式样见附表3)。
第十四条 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自游艇结关之日起10日内,持《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向游艇进境地海关申请办理游艇担保核销等手续。

第三章 境内及在境外期间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境内游艇应当自进、出境之日起30日内复出境、进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向进境、出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核准方可延期,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最多可以延期2次。
境外游艇每一公历年度在海南省内的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183天。
第十六条 境外游艇在境内期间如需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的,游艇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游艇进境后,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者移作它用。如需转为进口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于进境期限届满15日前向进境地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境内游艇出境后如需转为出口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游艇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为进出境游艇提供停靠、管护、维修、补给、气象水文信息和代办安全航行相关手续(包括进出境申报手续)等服务的境内企业。
游艇物料,是指保障游艇安全航行所需的燃料、油料、零配(备)件和保障游艇承载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用品等。
第二十条 因航行安全需要,经停境内其他口岸后进入海南省的进境游艇,以及驶离海南省经停境内其他口岸后出境的游艇,经停地海关参照国际航行船舶进行监管。
上述游艇进出海南省,海关参照本暂行办法监管。
第二十一条 以租赁贸易、暂时进出货物、展览品等监管方式进出境的游艇,海关另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表:1. 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
3. 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



















附表1
游艇服务企业备案表
申请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海关编号:



息 企业中文名称
企业英文名称
企业注册号 登记机关
注册资本 登记时间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传真
业务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企业注册地址
企业经营地址



证栏 □工商营业执照;
□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港口或者游艇监管码头等材料
□担保凭证以及提供总担保的核准文件;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注栏 经办人意见 科长审核意见 处(关)长审批意见





注:编号格式为“关区代码+年份+4位顺序号”。
附表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游艇进出境申报单
游艇中文名称 呼号或IMO编号
游艇英文名称 所有权证书编号
船旗国/船籍港 国籍证书编号
国籍证书签发日期 船长姓名
总吨 净吨
抵达/驶离日期及时间 上一港/下一港
游艇抵达/驶离港口(泊位)或者游艇监管码头
游艇承载人数(包括船长、船员等游艇服务人员)
游艇进出境代理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

航次摘要(先后挂靠港口或游艇监管码头情况):
所附单证(标明份数) 游艇对废弃物和残余物接受设施的需求
游艇所载人员名单及个人物品清单
游艇物料清单 国籍证书
所有权证书 其他单证
备注:
注:以一般贸易、租赁贸易、暂时进出货物、展览品等监管方式进出境的游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进行报关单申报。


船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名________ 日期 ___年___月___日


海关签注:_____________ 日期 ___年___月___日
附表3
进出境游艇结关通知书


你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境/出境的
(游艇名称/所有权证书编号),经海关审核,准予游艇进出境申报单及随附单证所列人员、物品进境/出境,现予以结关。
境外游艇出境结关后,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起卸或者添加物料,上下人员及物品。



海关(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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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12月13日上午9时,震惊全国的吉林导游丽江杀人案再次在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辩护律师出示了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徐敏超作出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在这份鉴定书中认定:“徐敏超作案时患有旅行性精神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而在此之前,云南省公安厅的司法鉴定为:“徐敏超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不同的鉴定结构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控辩双方各执一份精神病鉴定书,争辩激烈。(2007年11月14日《都市时报》)
一个人,一个案情,却鉴定出两种不同的结果,这司法鉴定可真有点悬。对于司法鉴定,咱们是外行。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可能把这东西闹明白的可也不多了。君不见同样是精神病鉴定的专家,给出的结论却是天上地下,您说这鉴定的事,您给谁解释去?
不过话说回来了,鉴定结论虽然不同,可有点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有没有精神病是直接影响法院定罪量刑的关键。虽说采用哪一份鉴定是法官的事,可咱还忍不住要问一声:这精神病的司法鉴定还有没有点谱?
近年来,这种精神病司法鉴定“打架”的事情在全国屡屡出现。这些“打架”的司法鉴定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还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客观公正与严肃性产生怀疑。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笔者看到一些学者慷慨痛陈一些“打架”原因,比如可异地受理导致混乱、比如机构管理不健全、比如学者对精神病的鉴定理解不一,等等等等。似乎都有些道理。不过,需要明确的是:精神病鉴定既然是严肃的司法鉴定,就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科学标准,至少也应当有一个行业内通行的共识。否则,丧失了科学依托的鉴定,就算鉴定者是金口玉言,一锤定音,不容更改,但是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姑且不 敢说有人可能“指鹿为马”,又如何让一头雾水的公众口服心服?
精神病鉴定很复杂,这是事实。但是,我们还要补充的是:精神病鉴定,靠的是客观事实,更需要科学、理性、公正与责任。那种“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的不审慎态度,无论是在我们的司法鉴定还是其他活动中都是极为有害的。把原本严肃的司法鉴定,弄到非要靠鉴定者或鉴定机构的“名头”来“肉搏”的地步,这样的现象,更多地让旁观者齿冷。
真理越“鉴”越明,在近年来轰动全国的邱兴华杀人案中,多名法学专家要求给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以求给公众与被告本人一个交代。此次事件使精神病鉴定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也从再次凸显了司法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的重要性。而在这起吉林导游丽江杀人案件中,对被告人徐敏超的最终判决是什么,其实并不重要。有罪受罚,无罪释放。这是普通老百姓都明白的浅显道理。重要的是,对徐敏超的行为有一个科学、客观的司法鉴定,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因为,一个公正科学的司法鉴定制度,让被告人罚当其罪,比单纯惩罚或者释放一个人,其积极意义又何止千倍万倍!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5]319号
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5〕4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行使成品油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为:

  (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

  (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加油点包括:

  1、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

  2、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船(以下简称加油船);

  3、向除机动车、船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迁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按原来规模将所有设施从原地经营搬迁到另一地点的行为;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增加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能力、增加加油机数量的行为。

第二章 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的初审并上报商务部;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仓储经营的行政许可;负责对各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经常性核查;负责对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零售市场的日常检查、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条件经常性核查;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均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批发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成品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必须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应当具备《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加油站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条件。

  (二)岸基加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3、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具备供船舶安全靠泊的设施;

  5、设计、施工应符合加油站或石油库的最低标准,即储油能力不得超过1000立方米;

  6、具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三)加油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持有法定的船舶证书并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船舶油污保险;

  4、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四)配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可供支配的具备准运成品油条件的送油车;

  4、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供下列书面申请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经省经贸委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盖章并由受理机关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经办人签名,注明时间。下同):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表》(附表7);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

  (三)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具备4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相应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

  (七)油库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八)商务部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申请人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后,统一报省经贸委。

  第十四条 仓储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登记表一式3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自有油库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四)相应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水运码头平面示意图;

  (五)《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成品油经营设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七)《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

  第十五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新建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许可证》或用途是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出具的注明属申请人可以建设和使用的加油站建设用地的证明;若提供《临时用地许可证》,我委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注明有效期,有效期的截止日不超过《临时用地许可证》注明的截止日;申请人在有效期满前30日应再次提供符合土地管理的有关材料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后,按原申请程序换证。

  (六)《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

  (七)与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2005年3月25日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还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得到规划确认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在申请核发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得到部队加油站或土地租赁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确认后,申请核发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除外)所列材料,以及向部队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基建营房部门(房地产管理局)申领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十七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船,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由管辖船舶水域的海事或渔监、内河港监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附表12);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有效的检验证书,租赁船舶还应提供租赁合同;

  (五)《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11);

  (六)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配送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

  (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

  (五)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设施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竣工,企业应向当地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地情况核实。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在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实地情况核实。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仓储设施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着重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11)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第二十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划的确认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必须符合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为避免申请人投资成品油经营因不符合规划而未能领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可依照本规定事先申报规划确认。经确认符合规划的加油站(点)、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加油站(点)、油库。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等级内扩建加油站,不限制相邻加油站的间距。在同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在允许升级的范围内上升一个等级。

  迁建的加油站,其新址相邻的加油站间距必须达到1.8公里以上。在新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在允许升级的范围内上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申报加油站规划确认需占用规划指标和增加汽油经营品种的,须说明本路段在本县(市、区)境内的道路里程长度、现有和在建的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总数,只有在本路段未超过规划指标控制数的才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仓储(含批发企业的油库)、零售经营单位申报新设、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公布的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申报人提出符合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必须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结论并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七条 申报新设仓储经营布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经营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符合规划确认,应提交《成品油仓储经营扩、迁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2)一式4份,属于迁建的,应另加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若属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应同时附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二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申报新设加油站(不含高速公路)和岸基加油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设加油站(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非城区的,提供建设地点前后10公里及叉路3公里内相邻的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位于城区的,提供半径3公里范围内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标出加油站名称和间距,某方向10公里(或城区半径3公里)内没有加油站的也应予注明,不能空白不填。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若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成交确认书未明确土地用途为加油站的商业用地,则必须同时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商业用地若属租赁的,还须提供土地租赁协议。

  租赁部队土地的,只须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以及土地租赁协议。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现有内部自用的加油站(含岸基加油点)申请对外营业,申报人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除外)所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报建设高速公路加油站规划确认必须符合省政府有关规定,并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设加油站(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高速公路有权规划部门的规划文件;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用地,应事先由市、县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符合加油站规划的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时必须附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材料。对于有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拍挂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加油站建设用地,区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

  已取得商务部或福建省经贸委核准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或批文者,可直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参加新建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竞买;尚未取得上述批准证书或批文的竞买者竞买资格,由市、县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符合前两款要求,依法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加油站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申报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迁建、扩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加油站(点)迁、扩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4)一式4份,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所列材料。属于搬迁的应在第(二)项平面示意图中加标原站点地点,不同路段的应同时附原站址和新站址周边示意图。属原地扩建的,免交第(三)项材料。若属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加油站(含岸基加油点),应同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三十四条 新设加油船申报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新设水上加油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5)一式4份。

  第三十五条 配送企业申报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供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复印件2份,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法定机构证明其3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的材料原件各1份、复印件各2份,以及《新设配送企业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6)一式4份。

  第三十六条 省经贸委对成品油仓储、零售布点符合规划的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六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填写并向省经贸委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表》(附表13),由省经贸委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表》,由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在申请表上签注核查意见,对企业名称变更的必须注明确属原企业更名而不是违规转让证书,对地址名称变更的要写明属非扩建、迁建,统一报省经贸委。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属于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营地址变更,且只涉及到经营住所变更的,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由于产权或经营权变动导致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除按上述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原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或经营权变动的协议书等合法文书;属于公司制的加油站,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第四十条 仓储经营企业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

  第四十一条 加油站、岸基加油点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除油品购销协议外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新设、扩建、迁建成品油经营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 所有许可证书变更,旧证(正副本)都应在申请变更时上交。

  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登载证书作废声明,凭报刊原件、刊登费用发票,按变更程序上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成品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在内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门户网站上公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和经营批准证书的核发、变更、撤销、注销情况。各设区市、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成品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由同级政府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未经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案调查,并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经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经贸委或由省经贸委决定。属于批发、专项用户的,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行政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属于仓储、零售的,由省经贸委撤销成品油经营行政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

  (一)有《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相应条件之一,经主管部门确认限期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

  (三)有《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四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储存油品,除合法油库外其它场所不得储存油品。未储存在合法油库的,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的1个月内填写《成品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附表14),并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向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经贸委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暂时歇业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公布注销名单。

  应办理而未办理暂时歇业或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且连续六个月未经营的,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撤销原成品油经营许可,并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五十条 已办理暂时歇业手续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申请恢复经营,应向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经营资格条件变化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省经贸委或商务部同意,重新发还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五十一条 取得经营证书一年以上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核查材料。批发、专项用户、仓储经营单位的核查材料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核后,报省经贸委。设区市市区范围内的零售经营单位,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其余零售经营单位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年度核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应向核查受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表》(附表15)2份;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五)由核查机关临时确定抽查的批发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国家有关部门下达专项用户的供油计划文件、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零售企业的进货发票复印件1份。

  零售企业应提供以下有效材料:《福建省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表》(附表16)1份;上述(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材料。加油船另附船舶所有权证书(租赁船舶提供租赁合同)及年度检验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配送企业另附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第五十三条 核查合格的,由核查机关在相对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核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核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整改通知,整改时限为六个月,必要时可再延长三个月。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处理。

  (一)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基本条件(专项用户不再承担专项用油供应业务)的;

  (二)违反《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

  (三)长期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暂时歇业的;

  (四)无故不按期提交核查材料的。

  零售企业核查工作结束后,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核查工作总结,填写《福建省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汇总表》(附表17),于每年4月中旬报省经贸委。

  第五十四条 凡发现有私刻公章等造假行为企图骗取规划确认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一律取消其成品油经营申请资格或经营资格,并在我委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信用管理制度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