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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肠衣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9:55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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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肠衣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出口肠衣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出口肠衣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996年5月27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依据和适用范围

  1.1本规范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订。

  1.2本规范适用于各种出口盐渍肠衣加工企业(或生产车间,下同)的卫生注册,加工出口盐渍猪大肠头及干肠衣的企业亦可参照本规范的要求执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出口肠衣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定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行的质量手册。

  2.2出口肠衣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工器具、原辅料、加工过程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3各级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2.2.4环境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6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7加工人员卫生要求和控制;

  2.2.8加工卫生质量的要求和控制;

  2.2.9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和控制;

  2.2.10产品卫生检验的要求;

  2.2.11文件和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2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出口肠衣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碍食品卫生的区域,厂区周围应清洁卫生,无物理、化学、生物等污染源。

  3.2厂区路面平整、清洁、不积水,主要通道铺设水泥等硬质路面,空地应绿化。

  3.3厂区应按工艺要求布局,生产区与生活区应隔离。锅炉房应设在下风向位置。

  3.4厂区内不得生产、存放有碍食品卫生的其他产品,不得有危害食品卫生的不良气味、有毒有害气体等。

  3.5厂区有合理的给排水系统。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存放并及时清理出厂。废弃物的排放与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有关规定。

  3.6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设施,墙壁、地面易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车间面积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工艺流程布局合理。排水畅通,通风良好。

  4.2车间地面应由防滑、坚固、耐腐蚀的材料建筑,平坦、不积水,易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车间与外界相连的排水、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防鼠装置。

  4.3车间内墙壁和天花板采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易脱落、便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角、地角、柱角、顶角具有弧度。

  4.4车间门窗由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门、窗口应有防虫、防蝇、防鼠、防尘设施。设有内窗台的,其台面应向下斜约45度角。

  4.5应设与车间相连的更衣室,配备有更衣镜及与加工人员数目相适应的更衣柜、鞋柜及挂衣架,并设紫外线消毒装置。更衣室内清洁卫生,通风良好,有适当照明。

  4.6应设与车间相连接的卫生间,有冲水装置、洗手消毒设施及换气装置,备有洗涤用品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门窗不直接开向车间,室内应保持清洁,通风良好。卫生间外备有挂衣架和拖鞋。

  4.7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消毒池。车间入口处和车间内适当的位置设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备有洗涤用品及消毒液和不致交叉污染的干手用品,水龙头为非手动开关。原料入口处必要时设车轮消毒池。

  4.8车间内操作台、工器具、传送带(车)用无毒、不生锈、易清洗消毒、坚固耐用的材料制作。

  4.9车间供水、供气、供电满足生产所需。作业区照明设施的照度不低于220Lux,检验台上方的照度不低于540Lux。车间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10车间内应安装温度显示装置,温度必须控制在加工工艺要求所需范围内。

  5 原料、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原料必须是经商检部门卫生注册的加工厂的产品,具有兽医卫生检疫合格证书。

  5.2加工用盐,应为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精盐,无杂质。

  5.3原料、辅料进厂后应专库存放,经过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5.4加工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二次。

  6 加工人员卫生

  6.1从事食品加工、检验、包装及生产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厂人员必须经过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建立员工健康档案。

  6.2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检验岗位。

  6.3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进入车间必须穿戴工作衣、帽、鞋靴,按规定洗手消毒、鞋靴消毒。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带饰物和手表,不得化妆。离开车间必须换下工作衣、帽、鞋靴。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6.4企业定期对员工进行加工卫生教育和培训,新进厂员工应经卫生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7 加工卫生

  7.1应确定加工过程的关键控制点,制定操作规程并得到连续有效的监控。对监控失效期间的产品应及时隔离处理,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7.2加工过程所用设备、操作台、工具、容器应定时清洗消毒。

  7.3加工过程应防止外来杂物污染。对跌落地面的原料及产品应收集到专用容器隔离,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

  7.4半成品应经刷洗除杂,浸洗后的肠衣要及时灌水分路,并经检验合格。

  8 包装、运输、储存卫生

  8.1包装物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应存放在干燥通风的专库内,标记清楚。内外包装物料要分别存放。

  8.2从事装桶人员必须着清洁的工作服、帽,经洗手消毒后方可操作。

  8.3成品库的温度符合工艺要求,并配有经校正的温度计。库内保持清洁,定期消毒、除霜、除异味,有防霉、防鼠、防虫设施。

  9 产品卫生检验

  9.1企业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能进行规定项目的检验。配备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并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9.2检验机构必须具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必须按规定定期校准。

  9.3检验机构必须对原料、辅料、半成品按标准取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9.4对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隔离,反馈信息,并应在加工过程及时采取纠偏措施。

  9.5成品出厂前必须按生产批次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程序签发。

  9.6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应有否决权。

  10 文件和质量记录

  10.1应规定质量体系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批、修改和发布的控制程序。

  10.2所有与质量体系有关的场所,都必须使用相同版本的有效文件。

  10.3对与质量体系运行有关的活动应有完整的、规范的记录。

  10.4应对质量记录的收集、编目、归档、保管和处理予以具体规定。所有记录至少应保存一年。

  11 质量体系的内部审核

  11.1企业应制定内部质量审核程序,至少每半年对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核。

  11.2内部质量审核应由经培训合格的、与所审核的部分无直接责任的人员进行。

  11.3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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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1990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称“缔约方”)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双方的经济合作,特别是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
  认识到就投资待遇所达成的协议将会激励资本和技术的流动,促进缔约双方经济发展;
  同意为了维持稳定的投资环境及最有效地利用经济资源,投资将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决定达成一项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协定内:
  (一)“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适当设立、组成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法律实体,包括企业、公司、商业社团或其他组织。
  (二)“国民”系指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三)“投资”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包括股权、请求权、服务以及投资合同项下的权利,还包括:
  1.有形和无形财产包括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2.公司或股份或公司中其他权益或财产权益;
  3.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商标、商名、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
  5.根据法律或合同授予的权利,依法取得的许可证和许可以及勘探、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6.收益的再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发生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款项的再投资。
  (四)“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或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资本利得、提成费、管理费、技术援助费或其他费用和以实物进行的支付。
  二、任何作为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改变,都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在相同情况下享受不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待遇。
  二、投资一旦设立,缔约一方给予此种投资的待遇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待遇。
  三、应允许依照缔约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合法设立并拥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公司自行聘请管理和技术人员,而不论其国籍如何。
  四、缔约双方应公开有关或影响投资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其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成员产生的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三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效果相类似的其他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措施是在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二、补偿应相当于征收之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之时,以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合理市场价值。补偿的支付应能有效兑现,自由转移和不迟延地进行。如迟延支付补偿,该国民或公司应获得无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三、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补偿款额可由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庭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构重新估价。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叛乱、暴动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如采取补偿或其他措施,其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四条 汇回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允许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出入其领土:
  (一)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的销售或清算所得款项;
  (三)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投资方面的所有其他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以投资所进行的可兑换货币或者国民或公司同意的任何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按转移之日的汇率进行。

  第五条 代位
  如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根据法律设立的体制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对该国民或公司权利的代位。
  除该国民或公司本应有权行使的权利外,保险人无权行使其他权利。
  缔约一方和保险人的争议应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解决。

  第六条 磋商
  缔约双方同意,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及时进行磋商以解决有关本协定的任何争议或讨论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事项。

  第七条 投资争议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的争议应按下述办法解决:
  (一)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在诚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和谈判努力解决争议。如果协调或谈判不成,可通过该国民或公司与缔约一方相互同意的不具有约束力的第三方程序解决争议。如果上述程序不能解决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可将争议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如涉及第三条所述的征收或国有化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未获得解决,争议当事人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解决争议。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的其他争议,可根据作为争议当事人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提交上述国际仲裁庭。如有关国民或公司已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三)如缔约双方都成为一九六五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争议可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成为公约成员国时的条件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应在诚信的基础上,以合作的态度迅速公正地解决双方之间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议。为此,缔约双方同意进行直接和积极的谈判以求争议的解决。若谈判不成,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根据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法的适用规则,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
  二、在收到要求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缔约一方未能任命仲裁员,缔约另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任命。
  三、仲裁庭在推举首席仲裁员之日起三个月内,商定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程序规则。如果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参照普遍承认的国际仲裁程序规则指定程序规则。
  四、仲裁庭在确定请求仲裁缔约一方为解决争议已努力进行了直接的和积极的谈判后,应对此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裁定。
  五、仲裁庭应自听证闭会的两个月内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
  六、首席仲裁员,其他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然而,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由缔约其中一方负担较多费用。

  第九条 妨碍
  本协定不得妨碍缔约任何一方对投资的设立规定特殊手续,但这种手续,不得损害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实质。

  第十条 税收
  在税收政策方面,缔约一方应在投资协议中努力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均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十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终止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一年以后进行的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时,或在期满后的任何时间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缔约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修改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已完成修改所需的国内手续后生效。
  四、对于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双方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卡姆兰·伊南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贪污公共财物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或实物折合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
2、贪污粮食一千五百公斤(三千斤),粮票二千五百公斤(五千斤)以上的;
3、贪污公共财物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贪污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贪污党费、团费、会费,贪污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的;
(2)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
(3)多次贪污、屡教不改的;
(4)为掩盖贪污行为而销毁凭证或栽赃陷害他人的;
(5)其他贪污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二、贿赂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行贿罪是指为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而非法给付财物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勾通、撮合,使行贿、受贿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收受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向行贿、受贿双方介绍贿赂金额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以及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实物折款达上述数额的;
2、行贿、受贿或介绍贿赂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贿赂行为致使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强行索取贿赂的;
(3)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商人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
(4)通过行贿、受贿、介绍贿赂行为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
(5)其他行贿、受贿、介绍贿赂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偷税、抗税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抗拒依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和各类经济联合体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偷税、抗税数额达到下列程度的:
(1)偷、抗应纳税金额一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偷、抗应纳税金额五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3)偷、抗应纳税金额十万元以上,且偷、抗税额已占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4)偷、抗各种应纳税款总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偷税二千元,抗税一千元以上的;
3、偷税、抗税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立案:
(1)一贯偷税或抗税,屡教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有关计税凭证或其他纳税资料的;
(3)偷税、抗税并有谩骂、殴打、威胁税务工作人员情节的;
(4)组织、煽动、指使、唆使纳税人偷税、抗税的;
(5)其他偷税、抗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规定,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五、假冒商标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假冒商标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予立案: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有意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达到下列程度的:
(1)国营、集体单位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千元以上的;
(2)个体工商业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额在三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不足上述数额,但已对他人注册商标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已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4、其他假冒商标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
六、其 他
1、本规定中所说的“以上”含本数在内。
2、本规定中的各种数额标准,各地应参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但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3、北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上级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对贪污粮食、粮票的立案标准,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粮食一般是按公斤数计算,但如果公斤数尚未达到标准,而折价款数已超过贪污案的标准(一千元)时,应予立案;
(2)贪污粮食指标,凡能折算成粮票的,均按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立案;
(3)贪污粮食和粮票,均不足各自的立案标准,但两项相加已超过贪污粮票的立案标准(二千五百公斤)的,应予立案;
(4)贪污军用粮票按贪污粮食计算。
二、在立案标准中,对贪污特定款物只列举了救灾、救济、优抚等款物及党费、团费、会费、赃款赃物、罚没款物等。这是实际办案中经常遇到的几种主要的特定款物。对办案中遇到的其他情况,可比照所列举的几种灵活掌握。
三、“共同进行贪污犯罪活动的主犯”一款,是指共同犯罪的金额已超过立案标准(一千元),主犯的个人所得虽没有达到一千元,对主犯亦可立案。
四、“屡教不改”应理解为包括批评教育及党政纪处分。
五、挪用公款以贪污罪论处的立案标准,应比一般贪污案的数额高一些。具体标准可由各地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六、在偷税、抗税案立案标准中,国营、集体纳税单位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比例的计算:纳税人偷、抗税金额占该纳税人本期应纳同一税种税款总额的比例=该纳税人所偷、抗的本期该税种税款金额÷该纳税人本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100%;
对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几种税的,其偷、抗税金额占应纳税金额的比例,应分税种计算。其中,只要有一种税的偷、抗税金额和比例达到规定数额的,即应予以立案,且其他税种的偷、抗税金额应一并计入偷、抗税总额;
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单位应征未征、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税款金额占该单位同期应征、应扣、应缴同种税金额比例的计算,也按上述计算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