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9:28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9〕37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7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全市农村地区住房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管理,统筹推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统筹推进“三个集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城、城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农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农村聚居点建设项目、旧场镇改造、林盘聚居点整治建设项目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和其他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机构)
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全市农村规划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本村区域内规划建设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农村地区规划建设应遵循“安全、适用、经济、省地”的指导思想和“发展性、多样性、相融性、共享性”的原则,满足《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技术导则》、《成都市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技术导则》、《成都市川西林盘保护整治建设技术导则》、《镇(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成都市村镇居民自建房工程技术及施工质量控制要点》等技术标准。
第五条 (社会监督)
充分发挥农村村民委员会和群众的监督作用。各级建设管理部门或镇(乡)政府对农村村民委员会或群众的举报均应按职责和法定程序查处。
第六条 (项目业主)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聚集户数平坝地区50户以上、丘区和山区15户以上的农村居住区[点])建设的项目业主可以是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及其居住区建设的部门、机构、经济实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共同成立的合作组织。
第七条 (实施方案编制)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应当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业主会同项目所在镇(乡)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和产业发展方向组织编制。方案应载明以下内容:建设方式、用地规模、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原宅基地规模及复垦整理方案、集中居住农民的户数及人数;分期建设计划、配套设施建设计划、项目建设投资来源、实施单位等。
第八条 (实施方案审议)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业主报区(市)县政府审议。
第九条 (项目选址)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实施方案、其他建设项目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应按照《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选址。
第十条 (规划方案设计)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选址确定后,由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编制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应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度(包括各项设施配套、建筑形态和户型以及立面效果图等)。
其他建设项目选址确定后,由项目业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成都市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建设技术导则》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审议)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村民意见。规划设计方案编制完成后,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同意后,上报县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规划审批公告)
县级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对农村集中居住区(点)规划设计方案、其他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镇(乡)总体规划或村规划的应及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或审查后要求方案进行重大修改的,应按审查意见修改。修改后的方案应重新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同意。
经批准的各种新农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在当地村委会公告。
第十三条 (用地许可)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业主持经审查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实施方案等文件、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意见书》。
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持经审查的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及可行性方案等文件、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意见书》。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报建方式)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可按照建设规划和项目计划分期实施,各分期工程可作为独立项目报建。社区内配套的基础设施和独立公共配套设施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可根据项目规模和性质按相关规定单独报建。
第十五条 (建筑设计审查和备案)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应办理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阶段)审查。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和施工图设计,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业主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审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向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行政性审查和备案。
三层以下的低层建筑,可按照建设规划选用经审定的农村住宅通用图、标准图,并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深化施工图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备案,应按《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要求实行并联审查。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建设项目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统规统建”的农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在办理了质量、安监备案后,项目业主持质量、安监备案表和《建设用地意见书》、《规划审查意见》等文件、材料向区(市)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原址自建”和“统规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建设业主应向镇(乡)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镇(乡)政府出具开工通知书,方可动工建设。镇(乡)政府可提请区(市)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对勘察、设计、施工条件、施工单位(或技术工匠)的资格和施工组织予以审查。
第十七条 (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或工匠在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要同时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
第十八条 (质量安全行政监督)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由批准开工的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检查。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项目,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统规自建”和“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由镇(乡)政府负责质量监督检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应指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管员,协助乡镇政府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监督。
第十九条 (质量安全社会监督)
由镇(乡)政府牵头,建立村级建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社会监督制度。农村村民委员会可在村组选聘有责任心和具有一定施工技术常识的农民为农村建设质量安全义务监督员,受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进行巡查监督,对巡查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所委托的农村基层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完工后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统规统建”的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和单体建筑三层及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工程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向区(市)县建设部门办理竣工备案。
“统规自建”和“原址自建”的农民建房工程及单体建筑三层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工程,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农村集中居住区(点)项目需进行综合竣工验收的,应按《成都市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工作方案》要求实行并联审查。
第二十一条 (报建收费)
农民住宅和居住社区配套的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收取报建费。其他建设项目,业主应按当地的相关规定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二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9〕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下水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地下水资源,防止水质污染和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镇江新区)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规划、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在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及其相关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水的分布、开发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划定城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规划,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可开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七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户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建设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履行相关的环保审批手续。

第八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在探明的可开采限额内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具有相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审批。

第九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户方可凿井;成井后,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区域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成井验收合格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未装表计量的,按水泵额定流量每日运行24小时计算水量。计量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校验。

第十一条 单位深井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取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档案和“四个一”用水管理制度,即一证(《取水许可证》)、一表(水表)、一牌(深井标牌)、一卡(取水量记录卡)。

(二)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四)做好监测地下水水位和水质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动态的监测管理工作,加强地下水监测站网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实行实时在线监测,防止地下水枯竭和水质污染。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取水户取用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下水取水户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取水需求,并提交取水计划申请表。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收到取水户的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后,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

(二)计划取水、节约用水措施是否落实;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是否超过取水定额;

(四)计量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五)节水设施、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点是否变化;

(七)退水水质是否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取水井内出现流砂、水浑、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等异常情况时,取水户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废、闲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属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取水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工艺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原取水户拒不封填取水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所需费用由原取水户承担。

第十五条 取水户应加强地下水源地的保护,在深井半径30米范围内不得设有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等污染源。在划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做好节约用水工作,加强定额用水管理,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新器具、新设备。取水大户应开展水平衡测试,创建节水型单位。

污染防治设施、节水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规定向取水户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对超计划取用地下水的用户按有关规定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以及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取水户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依法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取水户破坏计量准确度、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凿井、下达地下水取水计划或者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以及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0日起施行。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体改委


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民政部 外经贸部 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经贸委(局)、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积极、稳妥、规范地开展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1994〕54号)及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关于部分修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
7〕外经贸计财发第188号)精神,现对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企业以外的其
他投资活动。
二、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三、国家外经贸部是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工持股会设立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四、民政部门是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职工持股会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监督管理。
职工持股会实现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各部委所属的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由民政部登记;地方外经贸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由地方相应的民政部门登记。
五、外经贸试点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暂以外经贸部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文件代替职工持股会的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上注明“仅供办理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用字样”。
职工持股会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不注明上述字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职工持股会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职工持股会章程(草案);
4.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5.会员名册和出资证明样式;
6.办公地点使用证明;
7.外经贸部关于原则同意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批复;
8.公司章程;
9.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七、外经贸试点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公司登记时,以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作为职工持股会法人资格证明。
八、待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内部职工持股会管理办法后,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试点中设立的职工持股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
九、以上规定只限于外经贸行业中按《公司法》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企业。



19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