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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3:40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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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佛府〔2009〕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鉴于国家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的修订施行,市政府决定对《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

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2009年6月23日《关于修改〈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佛府〔2009〕7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交通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障道路桥梁建设投资的偿还,建立新的交通基础建设投融资体制,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统一管理、统筹还贷的原则,在本市继续试行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特制定本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 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指本市进行路桥收费改革,将原有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收费站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还贷范围。改变原来收费方式,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征收路桥车辆通行年票费;对外地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按次征收路桥车辆通行次票费的收费行为。

在佛山市辖区内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籍车辆)以及长期(指连续滞留时间在3个月以上,下同)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的非本市籍车牌的外地车辆(以下简称外市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年票费;其他临时出入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外市籍车辆缴交次票费。

第三条 佛山市政府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佛山市交通局是全市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年(次)票的具体工作,由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公安、物价、发改、财政、税务、审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能

第四条 车辆通行年票费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征收,可委托市公路局和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代征。具体分工:(一)汽车、正三轮机动车的年票费由市公路局及各区公路局的年票征收点代征。(二)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年票费由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及各区公路(交管)站(所)的年票征收点代征。

车辆通行次票费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征收和次票代收点代收。

第三章 年(次)票费缴纳办法

第五条 车辆通行年(次)票费收费标准按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具体征收实施细则由市交通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施行。

第六条 本市籍车辆应在每年年票费统缴期内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专业运输单位营运车辆可选择上下半年两期缴纳的办法,并应在统缴期及当年的6月份办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审、过户、迁出、报废、外地车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机动车辆通行年票费的缴纳情况,发现未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要告知其及时补缴。

第八条 在本市入籍的新购车辆和外市籍车辆转入本市,车辆所有人要从本市籍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之日起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票费。

已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原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九条 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的外市籍车辆(属于佛山年票互认范围内的车辆除外,下同),应当在年票费统缴期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经常出入我市辖区的外市籍车辆,可以选择按次缴交次票费或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免征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或其他免费通行车辆(省、市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专用车)。

要求免征路桥通行年票费的本市籍车辆,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并向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核实后发证,凭证免费通行。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在发证后1个月内向市交通局报备。

第十一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辖下的收费站(点)和委托的各征收机构对已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次)票缴讫凭证给车主,车主应随车携带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车辆通行年票费缴讫凭证及其他有关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应登报声明挂失,然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原年票缴费发票和登报证明到原缴费的征收点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给予补票。次票遗失不补。



第四章 收费监督

第十二条 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已纳入统筹还贷的收费道路及桥梁建设项目的贷款和投资。

车辆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车辆通行费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三条 征收车辆通行年(次)票费的征收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交通、物价、发改、财政、审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年(次)票征收、管理费用开支、向原收费项目业主返还原投资收益等情况。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次票费收支以及偿还原项目收入额的情况。对于已还清投资贷款的非经营性路桥收费项目及经营期届满的经营性路桥收费项目,应当停止向该项目业主返还撤站还贷资金。



第五章 通行费征收保障和稽查

第十五条 各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职责,确保本条各项规定的实施。佛山市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一)市、区交通局交通执法部门负责在辖区内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年(次)票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进驻或长期在我市行驶的外市籍车辆的核实登记制度,向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告知核实登记的车辆资料。

(三)市公安交警、巡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的车辆应当通知交通执法部门前来处理。

(四)市各部门,各区、镇政府有责任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市籍、外市籍车辆按时缴交车辆通行年票费。

(五)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执法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各区交通局和各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加强营运车辆信息互通工作,建立信息互通平台,使征费机构随时掌握营运车辆变动信息,保障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六条 市、区交通局交通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的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

市、区交通局交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对没有缴纳年(次)票费企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对在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经取证查获没有缴纳年票费的机动车辆,市、区交通局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籍车辆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除滞留车辆和责令其补缴外,并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可通过法律渠道追讨。

第十九条 长期在我市辖区道路上行驶的外市籍车辆,经取证被查获没有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从证据记录之日起计征年票费及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转借、冒用、使用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费以及次票费凭据的,应移交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扰乱收费站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点),殴打收费站管理人员以及外市籍车冒用本市籍车辆号牌冲卡逃费的,应当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强行冲卡、损坏收费设施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缴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3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市、区交通局交通执法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车辆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站交通执法人员截获假冒军队、武警部队、公安机关标志的警车以及冒用抢险救灾名义而冲卡逃费的车辆,可交由警备部队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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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8年9月23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7月20日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它的颁布实施,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学习、贯彻《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条例》
《条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建设、房地产经营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并重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资质管理,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建设条件的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验收程序,质量和保修管理以及转让、预售、销售的条件等作出了规定,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必须遵守的法规。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要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要通过组织培训、讲座等形式,对有关行政工作人员、企业经理和业务骨干进行培训。我部编写的《条例》条文释义即将出版,并将在近期举办《条例》学习骨干培训班。请各地注意安排释义等辅导材料的学习,并组织有关负责同志届时参加培训学习。
二、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是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重要工作。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
(一)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出让或划拨前建设条件的审核。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主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对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限、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求、基础设施建成后产权界定、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联系,建立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评审、批准的工作流程。要对本地区拟开发的项目提前做好实施条件的调查和准备,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储备资料库。《条例》施行后新批准的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具有建设条件的书面意见,保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的可行性。
(二)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要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和制度,对竣工的开发项目要及时组织相关的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其功能、质量、环境等条件应进行综合评定,建立等级评定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开发建设单位和项目验收评定结果。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同时要提高验收效率,减少不必要的验收环节。
(三)根据《条例》的要求,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建立,增强了政府部门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手段和能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事项,如项目名称、规模、转让记录、预售情况等记录在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对项目手册的备案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手册记录事项作为企业资质评定、审查的依据。
(四)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预售的备案管理。根据《条例》的要求,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后,应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项目管理转让备案和商品房预售备案,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对加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开发项目监督管理和保护购房人的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这两项备案工作。备案情况要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记录。对违反规定的,要根据《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三、提高质量意识,明确质量责任,强化质量管理
质量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生命。随着房地产开发规模的扩大和个人消费量的上升,房地产开发的质量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房地产开发的质量,《条例》对房地产开发的质量责任、保修要求、赔偿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向消费者宣传《条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增加开发企业的质量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真学习《条例》的规定,加强房地产开发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水平。在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中,要实行质量否决制,对开发建设质量低劣、消费者投诉多、不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房地产开发资质。各地要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保证住宅质量的实施办法。
四、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
《条例》针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资金、技术密集、经营管理要求较高的特点,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资质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系沟通,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在国家新的房地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各地应暂停对原五级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审批,其它等级房地产企业的标准暂执行原有标准。
五、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销售商品房的管理
《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原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条件、程序,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条件、程序,以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职责。各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所记录和掌握的项目情况,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备案和商品房预售申请的审批工作。对批准预售的开发项目,要通过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进行跟踪管理。对不按规定进行备案和预售审批的,要按《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六、鼓励和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各地要结合贯彻《条例》,进一步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土地供应、项目审批、企业管理等方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倾斜。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推行开发项目招标制度,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实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提高建设质量。
七、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管理,是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条例》的规定,根据各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加强配合与协调,切实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各环节的行政管理工作,同时要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意识,共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协调发展。


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妇联,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加快实施扩大就业发展战略,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保障妇女发展权利,做好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现行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镇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新发放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8万元,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农村妇女贷款额度参照城镇妇女执行,申请人具体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共同确定。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经办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和农村妇女新发放的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不含东部七省市),展期逾期不贴息。东部七省市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已经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已结息部分不作追溯调整。

  三、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贴近基层、贴近妇女、贴近家庭的优势,做好农村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登记服务,协助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做好个人资信评估、贷款发放和回收工作,切实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对妇联组织推荐的借款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督促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简化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尽快办理担保和贷款发放手续。经办担保机构原则上不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四、农村妇女按照自愿原则向当地妇联组织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妇联组织应对借款人申请进行调查,深入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对借款人的贷款需求和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按照审慎原则出具贷款推荐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妇联组织应及时提交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审核。

  五、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现有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发挥妇联组织在促进城镇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中的作用,进一步做好城镇失业妇女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登记服务工作。城镇妇女可以向当地妇联组织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

  六、妇联组织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做好贷前服务、贷中管理和贷后核查工作。加大创业就业妇女培训力度,指导妇女选择合适的创业项目,跟踪项目实施,做到家庭情况清、贷款项目清、贷款数额清、还贷能力清,积极帮助解决承贷妇女困难,切实增强妇女创业就业和增收致富能力。

  七、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切实利用妇联组织的组织优势、宣传优势和载体优势,落实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做好妇女创业就业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当地妇联组织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八、对基础管理工作扎实、贷款管理工作尽职、小额担保推荐贷款回收率高的妇联组织,纳入现行小额担保贷款奖励机制,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等确定考核和奖励标准。奖励资金用于地方各级妇联组织的工作经费补助。

  九、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妇联组织要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建立基层妇联组织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联动机制。省级妇联组织要加强对基层妇联组织的考核管理,及时总结地方各级妇联组织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逐步建立和完善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请各地财政部门联合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速转发至行政区域内相关金融机构。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