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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秋季开学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30:45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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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秋季开学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学校秋季开学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防范秋季开学后甲型H1N1流感在学校内的暴发流行,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的领导下,加强沟通和配合,共同做好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各教育机构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必须指定具体联系人,并保持24小时通信畅通。

  二、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建立防控甲型H1N1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由一把手校(园)长负总责,并按照《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和本工作意见要求,将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落实到学校具体部门、落实到每个班级。

  三、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结合实际,在当地卫生部门指导下,制定本校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并根据工作方案,加强教职员工培训,使学校每个教职员工都明确各自职责,知晓疫情防控工作措施,熟悉防控工作程序。

  四、学校和托幼机构开学前,应切实做好各项甲型H1N1流感防控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一)及时通知家长和学生,要求主动向学校报告学生开学前一周内有无出现流感样症状(如发热、咳嗽、咽痛等)、有无与流感样病人接触史以及外出旅行史等相关情况。

  1.对开学前一周内出现流感样症状的学生,应劝其及时就医,病愈后复课。

  2.对与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学生,要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完成规定期限的医学隔离观察。对与流感样病人有密切接触史的学生,应劝其居家隔离医学观察7天。学生隔离医学观察期结束后,如未出现发热、咳嗽等流感样症状,则可以正常到学校上课;如果一旦出现上述症状,则应到医疗机构就诊或采取居家隔离治疗。

  3.对有赴疫情影响严重地区旅游史的学生参照本意见第五条第(五)项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二)及时通知并指导学生(特别是高校学生),做好返校途中的个人卫生防护。

  (三)各学校、托幼机构应配合当地卫生部门或在卫生部门的具体指导下,开展对本校教职工,尤其是对校医甲型H1N1流感防控能力的培训工作,提高其对晨检、因病缺勤登记在防控疫情中重要作用的认识,增强其对甲型H1N1流感的认知、发现和报告等能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联合开展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培训工作的督导。

  (四)甲型H1N1流感疫情严重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组织专家综合评估后所提出的防控意见,布置本行政内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合理错开开学时间。必要时,可推迟开学时间。

  五、学校、托幼机构开学后,应切实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监测和防控工作。主要包括:

  (一)把有关甲型H1N1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防控知识的健康教育作为开学后的第一堂课,增强学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争取学生积极配合学校防控措施落实。特别要教育学生尽量避免到校内、外人群聚集性场所,注意日常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旦出现异常症状,应及时报告班主任或班级卫生员。

  (二)每日对在校学生和教职工开展晨检,仔细询问是否有发热、咳嗽、咽痛等流感样症状。一旦发现流感样症状的学生或教职工,要立即按当地有关规定,要求其进行进一步诊治,其间不得返校参加正常教学等活动。

  (三)指定专人每日负责学生和教职员工因病缺勤登记和随访工作。一旦出现学生、教职工因病缺勤,应及时了解缺勤原因,如与甲型H1N1流感有关,应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

  (四)学生和教职工一旦出现发热、咳嗽、咽痛等流感样症状,须及时在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到校医院或学校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学校(特别是高校)应提供必要条件,对该学生和其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医学观察措施。

  (五)学校、托幼机构开学一周内,是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应在做好上述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强化以下防控措施:

  1.各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可要求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学生提前一周到校并实施一周的在校医学观察。

  2.避免举办大型集会活动,尤其是室内大型聚集性活动。开学典礼可安排在室外操场进行,或以视频、分年级、分班的形式进行。

  3.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导辖区内学校尽可能避免大班授课,合理安排小班上课。

  4.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开学后一周内尽可能避免到人群聚集的场所,并做好自我健康状况观察。

  5.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学校,可根据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在当地卫生部门指导下,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性服用中药措施。

  六、加强学生军训期间的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

  (一)各参训学校及施训单位要按照《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和本工作意见要求,结合学生军训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控工作预案。

  (二)参训学校及施训单位要配备随训医务人员,并落实甲型H1N1流感疫情信息报告人,严密监测学生健康状况,一旦发现流感样疫情,要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

  (三)在学生军训开始前,参训学校应以班为单位详细了解全体学生的健康状况,测量受训学生的体温,如出现发烧、咳嗽、咽痛等流感样症状的,不得前往参加军训。

  (四)施训单位要为受训学生提供整洁、通风的住宿条件,合理安排每间宿舍的入住密度,经常开窗通风。做到科学施训,劳逸结合,适当调整每日军事技能训练的作息时间、科目和训练强度,保证每一名受训学生的身体健康。

  (五)以班为单位,指定一名学生为卫生员,每天两次对班内成员进行体温测量并做好记录。随训医务人员要具体督促落实每日晨午检工作,对学生晨午检日志进行检查,对缺勤的师生和帮训官兵逐一进行登记,并查明缺勤的原因。

  (六)在军训基地施训的,要对学生采取封闭式管理,受训学生不得随意出入军训基地,外来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军训基地,确有需要进入的,必须经医务人员测量体温,体温正常并进行严格登记后方可进入,严防甲型H1N1流感疫情输入。

  (七)对患有流感样症状的师生和帮训官兵要督促其及时就医,并按医嘱进行医学观察。遇有确诊病例的,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实施对相关场所实施消毒、对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观察等防控措施,必要时可以提前结束军训。

  七、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及时通报和措施联动机制。

  (一)各学校、托幼机构一旦发现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应立即按《学校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方案(试行)》要求,依据相关预案和工作方案,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疫情处置的各项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甲型H1N1流感疫情。医疗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一旦发现学生甲型H1N1流感病例,要立即将相关信息通报患病学生所在学校,并指导学校采取有关应急防控措施。

  八、积极开展与社会媒体及家长的风险沟通工作。

  (一)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甲型H1N1流感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防控指挥部)做好媒体沟通工作,教育群众甲型H1N1流感可防可治,特别是在需要错开开学时间或推迟开学时间的地区,要避免因开学时间调整引起社会混乱。

  (二)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学生家长的沟通,积极争取学生家长支持,主动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日常健康观察。一旦学生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并向学校报告。

  九、加强学校、托幼机构环境卫生管理,尤其应加强并指定专人负责教室、宿舍、图书馆、食堂等学习生活场所的通风换气及日常环境消毒工作。在校园内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扫保洁,消除卫生死角,防范甲型H1N1流感和季节性流感等传染病在校园内的传播与流行。

  十、为降低因罹患季节性流感及出现并发症的风险,同时减少甲型H1N1 病毒与季节性流感病毒的混合感染,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在加大宣传的同时,按照卫生部2005发布的《中国流行性感冒预防接种指导意见》,9月份开始组织开展学生季节性流感疫苗接种。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有关指导意见,结合当地疫情形势和专家评估意见,会同教育行政部门适时组织开展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免疫接种工作。

  十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联合对辖区内每所学校、托幼机构的甲型H1N1防控准备和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要求立即整改。同时,根据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及时提供甲型H1N1流感防控所必须的物质、经费和技术。

  十二、本工作意见各地最迟于2009年8月21日开始组织实施。

教育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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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69号 



  为推进长江水系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在分析和总结近年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由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有关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我部《关于发布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2010年修订版)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发布的主尺度系列进行了优化和完善,补充了长江水系有关主要支流过闸船舶的主尺度系列,制定了《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统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3号公告同时废止。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长江水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长江干线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和合裕线新建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船闸的出港签证。

  三、长江水系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长江干线及岷江、嘉陵江、乌江、湘江、沅水、汉江、江汉运河、赣江、信江和合裕线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25日






文档附件:

1.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88489289.doc




附件




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6
4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6
5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9
6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9

前 言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是构建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的必备要素,也是内河水运节能减排的重要内容。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前期推进长江水系船型标准化工作以及已有标准船型研发成果的基础上,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组织有关单位制(修)订了长江水系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通航技术条件、各航道的差异性、干支流的相通性等因素,遵循船型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尽可能简化尺度系列档次,兼顾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行业政策相协调等原则,并经多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研究制(修)订。
   本尺度系列的修订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长江水系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提高航运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船舶技术进步和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特制(修)订《长江水系通过枢纽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本尺度系列适用于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干散货船、液货船(包括化学品船、油船)、驳船、集装箱船、滚装货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通过船闸、升船机的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长江水系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通航建筑物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通航建筑物、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其他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部门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适用航域—符合某一尺度系列之通过枢纽的船舶,其可允许通过的内河限制水域。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长江水系过闸干散货船、液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货-1 6.6 40~45 1.6~1.7 300~45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 7.0 36~44 1.3~2.0 200~300 嘉陵江、岷江;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3 8.0 36~41 1.4~1.7 300 湘江、沅水中下游航域
长江水系货-4 41~45 1.5~1.7 300~450 赣江
长江水系货-5 44 ~45 1.7~2.2 3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6 40~48 1.6~2.0 5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7 8.8 43~46 1.3~1.5 3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8 42~54 1.4~2.0 300~500 适用于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货-9 46~54 1.8~2.4 7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0 48~53 1.8~2.1 450~7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11 40~55 1.8~2.1 450~7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12 44~45 2.0~2.3 5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13 9.2 49~52 2.2~2.4 5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4 10.0 50~58 2.0~2.4 900 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5 53~56 1.6~2.5 8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6 11.0 55~67 2.2~2.6 10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17 53~56 2.3~2.9 1000 乌江
长江水系货-18 52~64 1.6~2.4 500~1000 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货-19 50~58 1.6~1.9 5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货-20 56~64 2.0~2.2 8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货-21 56~65 2.0~2.5 800~10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22 60~65 2.0~2.5 800~10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3 53~55 3.0~3.2 10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24 13.0 60~75 2.2~3.0 15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乌江白马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25 61~76 2.1~2.6 1000~15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26 61~68 2.0~3.3 1000~15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赣江
长江水系货-27 57~65 1.9~3.3 1000~1500 信江
长江水系货-28 58~60 3.2~3.4 15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29 13.8 72~88 2.4~3.5 2000~25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货-30 72~84 2.4~2.9 1500~20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货-31 70~80 2.2~2.4 150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货-32 70~85 3.0~3.4 2000~2500 赣江
长江水系货-33 68~73 3.3~3.5 20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货-34 15.0 82~88 2.8~3.5 2000~30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信江
长江水系货-35 16.3 82~88 3.3~4.3 2500~35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货-36 90~105 4.1~4.3 3500~50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37 125-130 4.1~4.3 5500~600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就乌江、信江限制水域而言,本尺度系列仅适用干散货船,不适用液货船。
  5)长江水系货-35~37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6)长江水系货-37型尺度仅适用长江干线干散货船,不适用长江干线液货船。
  7)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表2 长江水系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驳-1 8.8 40~44 1.3~1.5 30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 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等航域
长江水系驳-2 11.0 48~52 1.6~1.9 500
长江水系驳-3 53~68 2.2~2.6 10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驳-4 13.0 52~55 2.0~2.2 10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驳-5 13.8 70~85 2.6~3.2 1500~25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驳-6 65~69 2.2~2.4 1500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驳-7 16.3 75~110 3.3~4.0 3000~500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3)长江水系驳-7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水系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不含三峡升船机)的内河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长江水系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箱量级/最大载箱量
TEU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集-1 10.0 40~44 1.4~1.6 30 江汉运河—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汉江丹江口枢纽以下-河口段、汉江安康-白河
长江水系集-2 11.0 52~56 1.6~1.8 50
长江水系集-3 49 ~60 3.0~3.4 50~6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4 62~67 2.0~2.4 6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赣江 
长江水系集-5 64~67 2.2~2.4 /90 湘江、沅水中下游
长江水系集-6 13.0 58~62 1.8~2.0 8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集-7 62~72 3.2~3.4 80~9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8 70~80 2.0~3.0 10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集-9 69~72 2.8~3.2 108 赣江
长江水系集-10 13.8 73~77 2.2~2.4 100 1) 江汉运河—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2) 汉江王甫洲枢纽以下-河口段
长江水系集-11 72~75 2.2~2.4 /12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集-12 85~87 2.6~2.8 /180
长江水系集-13 74 ~76 3.3~3.5 100 合裕线
长江水系集-14 75~88 2.2~3.5 150  长江干线、嘉陵江、岷江
长江水系集-15 72~88 3.0~3.4 156 赣江
长江水系集-16 15.0 85~88 2.8~3.5 20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集-17 16.3 85-88 2.8~4.3 250 长江干线、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赣江
长江水系集-18 105-110 2.8~4.3 3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集-19 17.2 105~110 3.0~4.3 350 长江干线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长江水系集-17~18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5)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船舶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5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长江干线船闸的内河滚装货船(商品汽车运输船)标准船型主尺度应符合表4的要求。
表4长江干线过闸滚装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车位级
(辆)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货滚-1 85 ~88 16.3 2.0~2.2 3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滚-2 92 ~95 17.2 2.0~2.4 400 长江干线
长江水系货滚-3 99 ~110 17.2 2.4~2.6 60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长江水系货滚-1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6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通过湘江过闸的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应符合表5的要求。
  表5 湘江过闸自航自卸砂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BOA
m L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适用航域
长江水系自卸-1 11.0 60~68 2.2~2.5 1000 湘江中下游
长江水系自卸-2 13.8 73 ~85 2.5~2.7 1500~2000  湘江土谷塘航电枢纽以下
长江水系自卸-3 15.0 84 ~90 2.8~3.2 2500
长江水系自卸-4 16.3 85 ~92 3.2~3.4 300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B/D应大于或等于4.2。
  5)长江水系自卸-4型船的型宽不超过16.2m。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5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绿线实施分级保护制度。对已建成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重点防护绿地、古典园林、文物保护单位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和规划的重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一级保护,对其他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二级保护。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一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界定坐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已建成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存档,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并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