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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52:14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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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关于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根据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和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军队高中级干部教育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队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委员和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的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对单位党委常委会委员(不设常委会的党委委员)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上一级党委批准。诫勉谈话对象是书记、副书记的,由上一级单位领导进行谈话;是其他委员的,由上一级纪委、政治机关领导进行谈话,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党委的主要领导进行谈话;函询由上一级纪委实施。

对机关、部门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须经其所在单位党委或者机关党委批准,由党委指派人员进行谈话;函询由其所在单位纪委实施。

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由干部部门和纪律检查部门具体承办。

第四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指示不力;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不民主,不执行集体决定或者在工作中闹无原则纠纷;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四)作风漂浮,工作不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重;

(五)不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职务任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

(六)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或者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造成不良影响;

(七)插手部队敏感事务,群众反映较大;

(八)述职述廉和干部考核中,参加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的人员有三分之一以上认为不称职;

(九)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五条 诫勉谈话时,应当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认真听取其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根据实际情况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并明确改正的期限。

进行诫勉谈话一般不少于2人,并应当作谈话记录。谈话记录须经谈话对象核实并签署意见。

第六条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谈话对象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肯定,并告知本人;对于在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七条 对群众反映的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可以用书面形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

函询时不得将反映问题的检举、控告信等材料直接转给函询对象。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收到函询的15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回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的问题未讲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仍拒不回复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九条 领导干部接受诫勉谈话和函询,应当如实回答问题,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对反映问题的人进行追查和打击报复。对违反者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 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及时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上一级纪委和政治机关必要时,可以将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情况通报谈话和函询对象所在单位党委。

诫勉谈话记录和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由实施诫勉谈话、函询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第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诫勉谈话和函询中,发现领导干部有严重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补充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军队其他团职以上党员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和问题,确需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政治部

军委纪委

二○○六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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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入出境人员携带枪支、弹药管理规则<试行>

 (1982年7月7日 [82]公发(边)95号)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根据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办法)和一九八一年二月十五日公安部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现对中外籍旅客和交通运输工具上的服务员工(以下简称员工)携带枪支、弹药经口岸入境、出境、过境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除《枪支管理办法》中已有规定的人员并经我主管部门批准者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出境和过境。


  二、本规则所指的枪支除《枪支管理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外,还包括样品枪和研究用枪。


  三、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的旅客,凭《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批准机关的书面证明,由本人填写《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放行。书面证明,由边防检查站留存备查。对未持书面证明的,除上级通知者外,应将携带的枪支、弹药封存在口岸,待其出境时发还。如携枪人不再从原口岸出境或拒绝封存在口岸,应令其将枪支、弹药运退出境。如本人入境后,向上述机关办妥书面证明,凭证明发给《携运证》放行。如本人放弃枪支、弹药所有权,交边防检查站处理时,可以接受,并出具收条,携枪人要在收条上签字。


  四、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出境的旅客,由本人填写《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交验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经边防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如未持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除上级通知者外,应禁止其携带出境,并立即上报。
  乘坐民航国际班机的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登机时,还应按照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实施检查。


  五、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过境的旅客,只经停一个口岸的,可免办过境手续,但禁止将枪支、弹药带下交通运输工具。如经停两个以上口岸的,经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交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承运,到出境口岸由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


  六、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的枪支、弹药入出境时,边防检查站凭接待单位的通知,登记(包括枪支、弹药型号、数量、号码)放行。如接待单位要求,边防检查站可以将枪支、弹药登记收存,待出境时发还放行。
  国际知名人士的警卫人员携带的枪支、弹药,经中央部、委级接待单位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登记、加封,接待单位负责照管。出境时由出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如接待单位要求,边防检查站可以将枪支、弹药登记收存,待出境时发还放行。


  七、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过境,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知,加封过境;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证明的,经申报核实后,由边防检查站加封,交由代表队领导人负责携运,到出境口岸由边防检查站启封放行。


  八、外国交通运输工人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弹药(包括船上的自卫枪支、弹药)入境时,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填写《交通工具枪支、弹药申报表》,经审核后,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放行。
  外国船舶在港停泊期间,严禁员工、旅客携带枪支、弹药登陆。


  九、进口废旧船舶上的武器、弹药,在船舶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统一收缴,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中国交通运输工具员工携带自卫枪支、弹药入出境时,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经查验其《持枪证》后放行。没有《持枪证》的,其枪支、弹药由边防检查站扣留,上报处理。


  十一、我国军事人员和军人体协射击队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时,委托总政保卫部审批,凭其书面证明,向边防检查站申报,由本人或射击队的负责人,填写《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查验放行。


  十二、旅客、员工携带能发射金属弹丸的自用汽枪、玩具手枪入出境时,边防检查站登记(包括枪支的型号、号码)后放行。


  十三、枪支、弹药加封形式,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一般应贴封条,对不宜贴封条的可用铅封。
  边防检查站加封后的枪支、弹药,非经边防检查站同意,不得擅自启封或破坏封志。


  十四、在口岸封存的枪支、弹药,从封存日起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仍不领取的,即按自动放弃所有权论,由边防检查站没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十五、旅客、员工携带的枪支、弹药通过两个以上口岸时,边防检查站之间,可用电话直接通报,互相联系。


  十六、旅客、员工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出境、过境时,如有违反《枪支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者,应予扣留审查。有意藏匿不报,企图偷运枪支、弹药入出国境,或破坏封志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具结悔过,罚款,拒绝其入出境,没收枪支、弹药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给予罚款或没收枪支、弹药处罚者,边防检查站应出具收据。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并可摘要对外公布。

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三号)


  《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2日

           天津市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法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其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还须持司法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不得设立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将国家机关的工作职能转为有偿的法律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在职人员,不得在法律服务机构中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且持有司法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作证件。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业。


  第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中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得担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前款所列人员在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不得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的案件。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九条 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利用其职权使某一法律服务机构垄断某些地区或者行业的法律服务事务。


  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以给付介绍费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介绍委托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没有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并且领取合法证照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国家机关已经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国家机关脱离,并且将脱离情况报告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业的;
  (二)以给付介绍费吸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介绍委托人的;
  (三)吸收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指派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其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的案件的。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法律服务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利用职权使某一法律服务机构垄断某些地区或者行业的法律服务事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服务机构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上述垄断地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在法律服务机构中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无法律服务工作证件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工作的;
  (三)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法律服务机构中从业的;
  (四)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任本人原处理过的案件、事件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离开原所在国家机关两年内办理原所在国家机关受理案件的;  
  (五)没有合法律师证件,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