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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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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价检发〔2006〕263号


  为进一步提高明码标价工作管理水平,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省物价局制定了《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上报。
  附件:《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价格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收购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的方式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并标明“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收费标准的行为。
  明码实价是指经营者按照所公开标示的价格(标准)与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进行结算的行为。
  明码议价是指经营者以标明的价格(标准)为最高参考价,同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商议后确定交易价格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实行明码实价或明码议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倡导并鼓励经营者实行明码实价。
  国有控股的商业企业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分工管辖实施办法》确定的分工管辖权限对明码标价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单位进行明码标价检查前应当征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分行业确定行业统一规范的标价方式。
  第七条 乡镇、社区价格监督站和经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职工监督站等组织有权监督明码标价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类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第八条 明码标价应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九条 经营者或收费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章 商品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以商品标价签的形式,在经营商品的显著位置,标明商品名称、产地、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明。所有标价签都要由物价员或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二条 组合商品可以拆分为多件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件商品的名称和价格,禁止混合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等,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价格等内容。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对收购农产品规定了保护价的,收购部门应当在收购点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销售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应标明品名、计价单位、价格等。
  各类商品交易(批发)市场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批发兼零售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零售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展示销售(展览)业务的经营者,应执行商品明码标价有关规定。
  通过互联网从事销售业务的,应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七条 开架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商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应实行明码实价,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明码标价。价格在10元以下的低值小商品,集中摆放零售的,可实行按类标价。
  第十八条 凡经营黄金、铂金、珠宝等饰品的,可使用行业悬挂式小型标价签,标明品名、产地、成色、重量、计价单位、加工费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 销售药品应标明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同时还应标明所属价格管理形式及是否为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应按《山东省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商品房明码标价书》、《商品房销售价格表》,并在销售场地显要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提供加油服务应标明品名、标号、计价单位、零售价、清净剂价格。
  第三章 服务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码标价。标价内容为服务项目、服务的主要内容、等级或规格、收费标准等。标价形式需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服务收费的明码标价可视行业特点,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标价签、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及用户认可的其他形式。
  收费项目较多的行业或单位提倡采用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消费发生前,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价目表。
  第二十五条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属于可选择的服务及其收费,经营者必须逐一标明,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提供加快、加优及连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使用经监制的价目簿或菜谱,并标明菜肴品名、容器规格、主料重量、计价单位、售价等内容,饮料、酒水、香烟应标明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确需收取服务费的,应在价目簿或菜谱中载明。收取加工费的,应在消费前明示。除快餐外的餐饮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
  第二十七条 旅店业的客房价格应标明客房类型、计价单位、价格等。洗涤服务应标明洗涤的种类、洗涤物名称、计价单位、价格等。商务中心代办业务服务应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收费金额等。旅游涉外饭店加收服务费的,必须明示。
  第二十八条 提供歌舞、游艺、棋牌、保龄球等娱乐、健身、休闲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内容。所标示的收费标准必须是该收费项目内的全部费用,如有例外,应予注明。
  第二十九条 提供美容、美发、洗浴、洗染、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等级、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提供摄影服务的还需标明规格。
  第三十条 提供租借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品名、期限、计价单位、租金、押金等。
  第三十一条 提供家电及水电、手表、眼镜等其他日用品维修的经营者应标明服务项目(含检测费、维修费、上门服务费、逾期保管费等)计费单位、收费标准,修理辅料、零配件的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经家电协会评定等级的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在明码标价时还应当标注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在收费窗口或维修场所醒目位置明码标价。维修服务收费应标明:企业名称、企业资质等级、维修类别、车型、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技术标准、质量保证期、收费依据;修理材料费应标明总成系或装置名称、基础零件、主要零件及其他零件系或装置名称、计价单位、材料管理费率、价格等;检测调试应标明检测调试项目及收费标准等。
  提供机动车服务的经营者还应向顾客提供结算清单,标明车型、维修项目、工时数、工时单价、维修金额、配件名称、数量、单价、材料管理费率、材料费等。
  第三十三条 提供停车收费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牌,在停车场、点等车辆进出口处标示。价目牌应标明收费单位、收费时限、收费范围、车辆类型、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第三十四条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应标明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的,也应当明码标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公示物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行业应采用价目表或价目册等方式在经营场所醒目处公示旅行社类别、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及各种优惠条件及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点应标明景点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联票制与否、价格优惠办法、收费依据等。
  第三十七条 广告服务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等形式在经营场所、收费地点或新闻媒体上明码标价。
  广播电视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发布时段、占用时间、频率频道、收费标准、发布次数等。
  报刊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版位、规格、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发布次数等。
  户外广告明码标价应标明地理位置、制作标准、表现形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标明收费内容、收费项目、收费类别、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资产评估所等各类鉴定机构应标明单位资质、计费额度、差额计费率、收费依据等。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职业介绍所等其他中介机构应当标明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对委托协议收费的,其委托协议书应当包括委托的事项、协议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标准和付款方式等。
  第三十九条 银行、证券、期货等金融行业的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等。
  第四十条 电信行业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服务项目、资费标准、计费原则及批准文号等。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的,应当公开各类信息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当用户拨通信息台后,应当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销售通信产品和提供通信服务有价格附加条件的,应当如实、逐项标示。
  第四十一条 提供邮政、快递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册)及收费凭证等形式标明业务种类、收费项目、计费单位、资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第四十二条 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采用价目表、价目册、价目牌、电子显示屏等形式标价,特定运输方式也可采用凭证标价。
  (一)道路货运应标明运价类别、计价单位、价格等;道路客运应标明发到站、里程、车辆类别、票价等;行包托运应标明发到站、里程、计费单位、运费等;客货运杂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计费条件等;
  (二)出租车应标明车型、计价单位、起步价、公里价、价格等;
  (三)收费公路应标明车辆类别、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四)铁路货运应标明类别、运价号、发到基价、运行基价等;铁路客运应标明车次、发到站、硬座价、硬卧价、软座价、软卧价等;行李包裹运价应标明发到站、类别、计价单位、价格等;客货运杂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计费条件、收费标准等;客货运延伸服务应标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五)民航客运票价应标明到达地、航班、机型、计价单位、票价、及优惠价的范围、幅度等;民航货运应标明到达地、里程、单价、运价、加快费、打包费等;民航客运收费及延伸服务收费应标明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
  (六)水上货运应标明货物运价基价及整批货物运价;货物运价基价表内容包括项目、计价单位、价格;整批货物运价表内容包括货物等级、里程、计价单位、价格;水上客运应标明到达港、舱位等级、计价单位、票价。
  第四十三条 水、电、煤、燃气、有线电视等应在发票或收费票据上标明收费日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消费数量、收费金额等内容,并在营业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收费窗口等显著位置,通过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牌等形式对医疗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文件依据等内容。常规服务内容还应在提供相应服务的科室门前相应位置上进行明码标价。
  医疗机构应当对住院病人实行价格查询服务。查询内容包括:住院号、姓名、科室类别(病区)、床位号、起始时间、出院时间、收费项目明细(包括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全额统筹、全额自费、总费用等)。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制”。
  第四十五条 各类学校应通过校内公示栏(牌)、招生简章、收费报告单等形式对所有收费进行明码标价,标价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收费依据等。
  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标示。
第四章 促销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经营者以降价、折价、赠送有价证券(实物、服务)、消费积分返利、有奖销售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降低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应当使用色彩明显区别于正常标示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处理商品还应特别标明。
  限时特卖4小时内的,可不更换原标价签,但应在醒目位置标明原因、降价幅度或折扣率、限时特卖时间。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实行促销活动时,除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标示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下列内容:
  (一)降价销售商品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应当标明降价原因、降价起止时间、原价及现价等内容;
  (二)以折扣形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应标明折价原因、折价起止时间、折扣前的价格和折扣幅度;
  (三)实行赠券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应当标明参加赠券销售的商品范围、赠券价值、赠券计算办法、使用范围和期限、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赠券应给予消费者合理的使用期限;
  (四)实行价外或标明的服务项目外馈赠物品和提供服务的,应当如实标明馈赠物品品名、规格、型号和馈赠数量,馈赠服务的种类、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有效期限,或展示馈赠物品的实物样品,不得虚标馈赠物品或服务的价格。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的,也应当同时标示限制要求;
  (五)实行积分返利或有奖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应当标明参加该活动的商品范围、活动时间。积分返利销售商品的,还应当标明积分办法、返利的具体办法和数额等。有奖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还应当标明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品的名称、价格和数量等;
  (六)实行限量销售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四十九条 前条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品和服务在降价前在本交易场所没有成交过的,不能作为该商品和服务的原价。
  经营者应当保留促销行为前30日内实际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原价。
  第五十条 促销商品及服务应标明真实原因,标明的促销原因主要有:
(一) 库存积压;
(二) 过季或临近换季;
(三) 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
(四) 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停产;
(五) 残次、处理;
(六) 让利优惠;
(七) 其他促销原因。
  第五十一条 标示价格或收费带有馈赠及履行限制条件、连锁服务等价格附加条件的,应当使用与价格、收费标示同等或更大的字体及其他一些醒目方式明确标示价格附加条件。
  第五十二条 特价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不得等于或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以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方式实行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所标示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均不得高于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经营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第五十三条 促销商品的促销内容可以在单件商品标价中标示,也可以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集中标示。集中标示的,应当按照促销种类、优惠幅度等分类标示。
  第五十四条 实行明码议价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再以优惠的名义降价。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标示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促销期满即应按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收费并使用正常标示的标价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每年三月份为明码标价检查规范月,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到明码标价和价格欺诈的举报案件应随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收费应按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在收费场所悬挂《收费许可证》,采用公示栏、公示牌、公示手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形式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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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导则的通知

国能局电力[2008]38号


四川、甘肃、陕西省发展改革委:

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的原则和标准,指导和规范电网恢复重建工作,国家能源局组织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导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导则



国家能源局

二○○八年十月十日
附件:
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导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电监会关于加强电力系统抗灾能力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8]20号)、《国务院关于做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2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地震灾区电网抢修和恢复重建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08]1500号)和《汶川地震灾后能源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规划》的要求,为明确汶川地震灾区电网恢复重建的原则、标准,指导和规范恢复重建工作,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电网恢复重建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适度超前,按照重在恢复重建、兼顾规划发展的原则,尽快恢复电网正常运行,满足灾后重建和灾区经济社会发展用电需要。
第三条 电网恢复重建的范围包括对汶川地震中受损的电网设施进行抢修恢复、原地和异地恢复重建,受损的营销、生产用房等恢复重建,以及为灾区群众安置、新建城镇和受损企业搬迁等配套新建的电网设施。
第四条 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灾区在建和原规划建设项目,在进行地震复核和地质灾害评估的基础上,纳入电网恢复重建范围。为改善灾区电网结构,提高电网供电可靠性,部分新规划电网项目可纳入恢复重建范围。
第五条 地处国家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内的电网设施,已经损毁报废的,原则上不再恢复重建。项目法人应研究提出安全措施及善后处理方案,并将处理情况报原核准(审批)机关备案。报废电网原承担的负荷,由电网企业另行研究供电方案,相应电网项目纳入恢复重建范围。
二、深入调查,科学设防
第六条 电网企业应查清受损电网设施的数量、地点、性质和受损程度,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为改进电网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七条 电网企业和相关设计单位要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修订电网抗震设计规程规范的建议。在相关标准正式出台前,灾区电网恢复重建,应依据所处地震带烈度分级,适当提高抗震标准,增强电网抗灾能力。
第八条 变电站站址选择应在无不良地质地带、地质构造相对稳定的区域,避免在地震断裂带附近建站,原则上不宜在9度抗震设防烈度地区建站。确需在地震活动区建站的,应严格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要求,掌握地震活动情况、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并提出抗震措施。抗震设防烈度要采用新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基本烈度。
第九条 变电站内建筑物的设计应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的要求。33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和220千伏及以下枢纽变电站的主控通讯楼、配电装置楼、就地继电器室的抗震设防类别为乙类。对必须在发生地震较频繁且地震强度较大的区域建设变电站,变电站规模应尽可能小型化,站内建筑最好采用单层建筑,分散布置。
第十条 变电站屋外构(支)架的抗震措施。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屋外配电装置构(支)架结构,要在满足结构受力和设备变形要求的前提下,具有适当的地震变形的延性特征;如有必要可采用钢结构。组合电气设备和有硬连接的设备基础,应采用整体钢筋混凝土基础或加强基础之间联系梁,以抵抗不均匀变形造成设备损坏。
第十一条 变电站内电气设施的抗震设计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8度时,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时,电压等级为330千伏及以上的电气设施、安装在屋内二层及以上和屋外高架平台上的电气设施应进行抗震设计;抗震设防烈度为8度及以上时,所有电压等级的电气设施都应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二条 输电线路路径选择应避开易出现滑坡、泥石流、崩塌、地基液化等不良地质地带;当无法避让时,应适当提高抗震设防标准或采取局部加强等措施。地质灾害易发区多回输电线路,宜多通道架设,以降低灾害风险。大跨越工程应进行地震安全评估。
第十三条 输电线路杆塔及基础的抗震设计。对位于地震烈度为七度及以上地区的混凝土高塔和位于地震烈度为九度及以上地区的各类杆塔均应进行抗震验算;对大跨越杆塔及特殊重要的杆塔基础,当位于地震烈度为七度及以上的地区且场地为饱和沙土和粉土时,均应考虑地基液化的可能,并采取必要的稳定地基或基础的抗震措施;对220千伏及以上的耐张转角塔基础,当位于地震烈度为八度以上地区时,均应考虑地基液化的可能,并采取必要的稳定地基或基础的抗震措施。
三、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十四条 电网恢复重建工作要分阶段、分重点实施,优先保证骨干网架和受损严重地区电网恢复,保障地震灾区居民生活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电力供应。
对于受损较轻的电网设施和直接影响居民生活、基础设施建设的电网设施,应就地抓紧实施抢修。以后再逐步改造加固,提高抗灾能力。
对于受损较重、可在原址恢复重建的电网设施,应在抗震复核和地质灾害评估的基础上,尽早提出恢复重建方案,尽快开工建设。加快岷江水电外送输电通道恢复工作。
对于破坏严重、无法原址恢复的电网设施,应科学选址,异地重新建设;对于满足灾后重建城镇、企业用电需求的新增规划项目,应科学设计,兼顾长远。
第十五条 各电网企业原则上应在2008年内恢复受损较轻电网设施和部分受损较重、但供电急需的电网设施;2009年进一步恢复受损较严重电网,丰水期前恢复岷江水电外送输电通道;2010年全面恢复受损较为严重电网供电能力,完成原地重建或异地重建工作。同步恢复生产用房、营销系统等生产辅助设施。
第十六条 电网设施恢复重建工作应严格遵守规程规范,确保工程质量。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电力设计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电力行业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电力行业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电力工程施工监理相关规定。项目业主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抢修和重建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加强恢复重建工程建设概预算管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审定建设工程量,严格资金和费用核算。按照国家要求,救灾专项资金等各种渠道的恢复重建款项要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恢复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当地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世界遗产地周边的电网设施,恢复重建工作应尽量减少不利影响。
四、加大协调,支持重建
第十九条 对于抢修恢复和原地恢复重建的输变电设施,原则上按照电网项目投资管理权限,由项目业主上报主管部门备案;异地重建的输变电设施,应按照电力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上报相应主管部门核准。有关部门应按照投资体制规定,尽可能简化程序,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加快办理。
第二十条 地方政府应协调规划、林业、交通、铁道和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时解决电网设施抢修、重建中的工程选址选线、通道清理、抢险物资运输和污染防控等问题,确保电网恢复重建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一条 相关制造企业应抓紧生产,保障电网设施恢复重建所需设备、材料的供应;交通运输部门要提供必要的运输保障,确保恢复重建物资及时运达施工现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电网设施恢复重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五、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导则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3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了重要补充,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保障广大群众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决定》,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1993年9月1日《决定》施行前,各级法院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正确理解《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处罚原则,为正确适用《决定》做好充分准备。
二、《决定》施行前,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案件,应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决定》施行前发生,《决定》施行后审理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由办理;对于《决定》施行后发行的这类案件,一律适用《决定》定罪处罚。
三、无论适用现行法律规定还是适用《决定》,对于那些生产、销售假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以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重大案件,人民法院要组织好审判力量,及时进行审理。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严重犯罪分子,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对这类大案要案的审理,要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报道,以惩戒犯罪,弘扬法制。
四、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案件,既要依照《决定》规定对该犯罪企业事业单位判处罚金,又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刑罚处罚,不能代替追究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在依法惩处直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同时,对利用职务,故意包庇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使其不受追诉的;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报复陷害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徇私舞弊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人民法院适用《决定》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要在依法从严适用主刑的同时,充分适用财产刑,并应当依照《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罚金数额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案件情况依法判处。对于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要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一律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