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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5:37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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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京市农村劳动力的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农村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和本市农村劳动者求职、就业,适用本办法。
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劳动者受聘于用人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工作,取得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统筹规划、制定政策、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乡、镇职业介绍机构在区、县劳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业登记、资源管理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就业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农村劳动者可以求职、就业。
(一)年满16周岁(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行业、工种除外);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
本市农村劳动者求职、就业,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填写《北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
第六条 本市农村劳动者可以到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并填写统一的《求职登记表》。
第七条 本市农村劳动者跨省、市流动就业,应持乡、镇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县劳动局办理外出流动就业手续,申领《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三章 招用审批
第八条 根据本市”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就业原则,对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建立审批制度。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应持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证明和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属单位、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二)区、县属以下单位;外省市在京单位;外商及台、港、澳独资企业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批。
(三)外商及台、港、澳合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分别按其中方、股东和联营的隶属关系,报市、区(县)劳动局审批。
经批准后,市、区(县)劳动局开具《北京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通知单》(样式附后)。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持市、区(县)劳动局批准的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证明,可以到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者乡、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本市农村劳动力广告信息,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后,应在30日内持批准证明、花名册和劳动合同到该农村劳动者的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招收录用手续,并由区、县劳动局在《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样式附后)上加盖审核印章。
第十三条 区、县劳动局办理本市农村劳动力就业的招用手续后,应及时将招用情况反馈给乡、镇职业介绍机构,做好本市农村劳动力的就业登记工作。

第四章 劳动合同与保险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市农村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期限应当在市、区(县)劳动局批准用工的期限内与劳动者本人协商确定。
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连续使用时间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者就业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其工资、保险、劳动保护以及福利待遇等,无特殊规定的,按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后,应当与农村劳动者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签订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管理协议,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力输出地劳动部门双方的责任和权利,保障用人单位和农村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并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做好本地区农村劳动者的接收
、更换等工作。
区、县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招用本地区农村劳动力是否签订管理协议,由所在区、县劳动局确定。
第十七条 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劳动力输出地的区、县劳动局缴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管理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农村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劳动法》和国家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关于下放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部分审批权限的通知》(京劳计发字[1992]495号)自行废止。本办法执行前未办理审批和招用手续的,各用人单位应在1999年3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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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函字[2004]46号



关于解决部分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没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审核意见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江苏省、辽宁省、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们报来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请示均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1998年9月1日前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之中,没有审核意见书、但可提供原消防部门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成品油经营单位,以及没有审核意见书、但可提供《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其他化学品经营单位,若其原有经营场所和经营品种未变,可由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其经营条件进行评价,在安全评价报告中作出结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结论进行审核。

  二、对于既没有取得《易燃易爆化学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又未通过建筑消防安全验收,以及已改变原经营场所和经营品种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关于同意拜耳无锡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原拜耳无锡皮革化工有限公司的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68号




关于同意拜耳无锡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原拜耳无锡皮革化工有限公司的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的函
  

拜耳无锡化工有限公司:

  原“拜耳无锡皮革化工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7月1日更名为“拜耳无锡化工有限公司”。根据你公司申请,我局同意“拜耳无锡化工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我局2004年4月30日授予拜耳无锡皮革化工有限公司的“国家环境友好企业”称号同时废止。

  特此函告。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