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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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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会议应当继续对该项议案的审议。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年一般活动两次;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年一般活动四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时,有权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有关单位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可以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县(市)驻本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评议结果,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督促其研究并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十七条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作出安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邀请的决定由会议召集人根据会议议题和代表的实际情况作出。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二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四个月。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或者检查。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由主席团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按照《代表法》第三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分别报告或者报经许可。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代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二十天;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
第二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了解代表活动情况,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条件的可以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汇报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三)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代表大会也可以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
决定;
(四)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五)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予以公告。
罢免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按照《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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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7年6月3日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摩托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和市区内摩托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指定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以及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定的区域和道路是指松花江公路大桥(收费站以南)、哈黑公路(东滨江桥南端)、哈东公路(东化工路以西)、先锋路(化工路以西)、公滨路(电碳路以西)、进乡街(进乡桥以北)、哈平路(任家桥以北)、学府路(学府桥以北)、工农大街(干校街以东)以内的区域,机场路、平房区的新疆大街、友协大街、保国大街和联盟大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运输车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千瓦,载质量不大于500公斤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千瓦,载质量不大于1500公斤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摩托车是指安装内燃发动机,设计时速20公里以上,空车质量不大于400公斤的两个或三个车的机动车。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农机、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环境污染情况,提出方便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流量方案和限制摩托车增量及流量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送自产菜、粮、奶和积肥,以及拉运自用少量农业生产资料需要在禁行路上行驶的,应当办理临时通行证。
  农用运输车不准在机场路隔离带带内的路面上行驶。


  第七条 在市区内指定区域和道路上驾驶农用运输车,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驾驶员应当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心的驾驶证。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农用运输车、民用摩托车均不准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
  本办法施行前使用军、警和外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3个月内办理本市号牌、行驶证。


  第九条 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农用车运输安全基准》和《摩托车安全基准》规定的标准,保持车容整洁。


  第十条 三轮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十一条 农用运输车在市区指定区域和道路上不准拖带挂车和在驾驶室以外的其它部位乘坐人员。


  第十二条 农用运输车进城运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号牌、行驶证;
  (二)按规定检验合格,排污量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安装驻车制动器。
  凡不符合上款条件的,不准进城运输。


  第十三条 驾驶摩托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号牌、行驶证;
  (二)不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三)并行、互相追逐或竞驶;
  (四)驾驶员座前载人;
  (五)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侧坐或倒坐;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为车队护卫;
  (七)三轮摩托车车斗站立人员。


  第十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无法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
  (二)排污量、噪声均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更换摩托车发动机、车身,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除依法核准的生产企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装、拼装摩托车。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增量范围内。
  办理摩托车号牌、行驶证,除持有关证件外,应当缴纳城市道桥建设增容基金,其标准为购车款或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由市交通部门在收取车辆附加费时一并收取,所收费用用于城市道桥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进城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九条 摩托车、农用运输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办理本市车辆牌证,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责令补办牌证,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规定的,对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报废;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滞留车辆,移交市交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故意刁难、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款物使用的收据和对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必须遵守《条例》规定,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自觉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机动车应按规定喷涂所属单位或所在乡、镇名称和本车号牌的放大字样。

  实习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前后应安装带有“实习车”字样的标牌;出租车应标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 机动车必须定期保养,保持车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87)的规定。已报废的机动车,严禁投入行驶或买卖、转让。禁止拼装机动车和将拖拉机改轮调连。

  第七条 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使用证》,并随车携带。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号牌和行驶证,自行车须打制钢印。

  第九条 车辆异动,应在异动后三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除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外,还应携带安全考核卡、养路费缴(免)凭证。驾驶机动车不准穿拖鞋、高跟鞋或赤足。

  第十一条 驾驶人员必须参加车辆单位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活动。

  第十二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物体确需移动时,应设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异动或受聘用、借用,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学习驾驶机动车,应经专业机构培训。开办专业培训机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四百公斤;

  (二)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三十厘米,不准超过核定载质量;

  (三)侧三轮摩托车边斗内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五条 客运车辆严禁载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危险物品;其他车辆运载上述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并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标志。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确需遮挡号牌放大字样时,须在遮挡物上复写号牌放大字样。

  禁止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

  第十七条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载客手续。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从事客运。

  第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前座除驾驶员外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座。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特殊情况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在划有中心线而未划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靠中心线右边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在道路几何中心线或紧靠道路几何中心线上行驶;会车时,准许减速靠右借道行驶。非机动车应在铺装路面右边缘算起的活动空间内行驶,自行车为一点五米,三轮车为二点五米,畜力车为二点六米。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铺装路面宽度在八米以下的:小型客车,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三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汽车、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二)铺装路面宽度超过八米的:小型客车,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汽车、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二十公里,公路为三十公里。

  (四)小型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五)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为二十公里。

  (六)残疾人机动专用车为十公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调头、变更车道结束后,须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防雾灯。在傍山险路上,靠山壁一侧的车辆应让对方先行。

  第二十五条 铰接式客车及半挂车、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作牵引车辆使用。客运汽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按规定悬挂,并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和载物。新样车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交通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驾驶员不准远离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车前设有座椅的,可限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或骑车杂耍。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条 畜力车在城镇街道行驶时,应系牲畜粪兜。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准许停车的地点临时停放时,不准并列。

  非机动车应紧靠路边停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二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含路肩)边缘算起一米内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躺卧、纳凉或聚众围观;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文体、娱乐等有碍交通的活动;

  (四)精神病患者在道路上行走,监护人必须陪同照料。

  第三十三条 乘车人乘车时,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准与驾驶员攀谈、嬉戏,不准攀吊车窗、车门或站、坐在脚踏板、挂车连接装置上。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不准从货运机动车左侧上下。横穿道路需绕越机动车时,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道路,应统筹设计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线,并尽量同步施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备用的料石,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无备料台的,应靠道路一边堆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许可证》,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及其附近进行剪伐、更新树木,架设电线、电缆,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有碍交通时,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三十九条 道路因施工等原因,需临时禁止通行时,施工单位应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涉及干线公路禁止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准施工。

  第四十条 道路及其设施因意外原因受损毁,危及交通安全时,主管单位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 建设和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在场,必须遵守建设部、公安部制定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及《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需要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单位自用的交通车停靠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规划核定。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标牌和标志的;

  (二)实习驾驶员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运载危险物品车辆的;

  (三)拒绝参加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超长物品触地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涂机动车号牌放大字样和所属单位或所在乡、镇名称的;

  (二)车辆载物遮挡号牌放大字样未按规定复写的;

  (三)驾驶拼装机动车辆或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二)车辆、车辆驾驶员异动,超过三个月未办手续的;

  (三)待理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随意堆放维修、养护道路备用的料石,占用路面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及其附近进行有碍交通的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倾倒废物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的;

  (二)擅自阻断道路,妨碍或禁止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立检查站或查扣车辆、证件的。

  第四十八条 属违章者个人责任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设在乡镇的交通警察队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不超过六个月驾驶证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的,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罚款人没有异议的,可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吊扣驾驶证处罚的,裁决机关应同时通知驾驶证上注明的发证机关。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使用交通管理处罚法律文书;给予拘留处罚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 交通警察必须认真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加强路巡、路查,文明执勤,依法管理,不准乱罚款、滥收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日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公安局、交通局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