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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3:39  浏览:8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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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31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章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人才管理
第七章 配套服务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深化科技、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锡南高科技工业园和宜兴环保科技工业园(以下均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科技与经济相结合、跟踪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的综合性基地,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国外及国内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
(三)促使开发区企业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
(四)促使开发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相结合,推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市场经济的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六)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开发区引进和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八)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数应当占区内企业总数的60%以上。
第六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开发区可以设立配套服务区。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开发区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区域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依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地产和房产开发;
(五)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
(六)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高新技术产品及企业认定委员会评审,经无锡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不断完善区内的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安全、职工生活等设施和服务。
第十二条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发展总公司,为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并直接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投资。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根据经营业务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公司。
第十四条 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认定,凡从事高新技术的开发和服务的经营活动,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第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并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分享利润。
第十八条 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领证手续后,方可经营。
企业事业单位歇业或者停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办理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生产经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自主确定分配形式。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使用清洁能源。
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监督和有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是:
(一)开发区的财政收入在确定基数后五年内全部新增加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
(五)经批准发行证券、债券和股票;
(六)法律允许的其他来源。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建设资金主要用于: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
(二)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创业人才,聘请国内外专家;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和开发。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实行下列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企业一律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内资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三)内资办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内资办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单项奖励金,不征收奖金税。
(五)内资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免税额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优惠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企业进口的保税货物,海关比照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三)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四)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海关审核,免征进口关税及产品税(增值税)或者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报进出口经营权,经规定程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条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内资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的减征或者免征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以享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和开发区实际情况提出的,经规定程序批准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人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根据签订的合同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实行优先聘任、待遇从优、来去自由。
第三十六条 各类专业人才在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优先办理正式调入手续。外地专业人才在申报户口时,可以免交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容费。
第三十七条 对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者贡献突出的各类人员实行重奖;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可以优先迁入市区或者办理“农转非”。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建立人才培训基地,培训、开发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为人才的合理配置和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七章 配套服务区
第三十九条 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配套服务区,主要建设科技商城和高级公寓、写字楼、会议中心、娱乐中心、购物中心及其他服务设施,为客商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
第四十条 配套服务区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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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加强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职能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上播出前端,包括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和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两种。
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是指为利用各种网络向公众播出自办广播电视节目或自行转播、录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供公众收看、收听而设置的播出设备组合。
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是指非广播电视部门为利用各种网络向社会播出自办或自行转播、录播、直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供公众收看、收听而设置的播出设备组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只能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建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设立,禁止其他任何单位设立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条 在计算机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以计算机点播等形式播放、转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必须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通过各种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的单位,须持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从事播出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公司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应凭《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只能按许可证载明的标识、播出方式、播出范围、节目类别进行播出。
第十条 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播放节目的管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设立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向公众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在计算机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以计算机点播的形式向公众播放、转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由非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的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必须停止使用;各类机构已设立的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经批准的,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教[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大量增加,经费管理制度框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经费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2007年,审计署对16个省、54个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专题审计调查,发现了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学校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安排、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诸多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以下简称保障机制资金,含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资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等)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落实各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的经费分担责任和管理责任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相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等要求,采取更加有力的监督约束手段,确保各级保障机制资金分担和管理责任的落实。

  (一)建立健全上下级之间经费投入的约束反馈机制

  对保障机制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执行实行“下管一级”,即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财政部门加以监督,下一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安排情况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馈。一是在预算安排环节。在安排年初预算时,本级财政部门除按照经费分担责任,足额安排本级应承担经费外,还要对下一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经费数额作出规定并及时告知下一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要将本级人代会审议通过的保障机制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情况,抄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二是在预算执行环节。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教育部门要将下达保障机制资金的预算指标文件逐份抄送上级财政、教育部门。上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收到的预算指标文件和国库集中支付记录,监控下一级的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三是完善执行报表体系。严格实行保障机制资金报表编报制度,及时快捷反映预算执行进度;逐步建立投入公示制度,年初公示预算,年终公示执行结果,便于社会监督。

  (二)划分并落实部门、学校之间的经费管理责任

  中央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通用的财务规章制度、经费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以及其他需要中央出台的制度或办法。制定经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科学合理地分配中央应承担的各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中央财政保障机制资金。指导推动全国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工作。做好全国保障机制监督检查的指导以及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工作。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经费管理、绩效评价等办法。按照《预算法》、《会计法》以及我国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财政改革的要求,因地制宜确定本地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体制。按照经费省级统筹的原则,明确本辖区内省以下各级应承担的经费,落实省级财政应承担的经费;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合理分配中央和省级各项保障机制经费,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投入力度。制定省以下农村中小学经费开支具体标准,指导做好预算编制工作,加强本地区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保障机制资金负有主要的管理责任。负责根据上级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并实施相关的制度、办法。负责制定全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办法,并组织和指导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中小学教育经费保障管理情况。及时足额拨付保障机制资金,特别是春、秋季学期开学前,要及时拨付部分资金到校,确保学校正常运转。负责指导学校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监督保障机制资金的使用。负责中小学资产管理。加强学校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组织学校按规定编制学校年度预算;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抓好执行,合理合规使用资金。制定学校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学校资产管理。对学校经济活动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控制和监督。定期公示学校财务收支状况。组织编制学校年度决算,进行财务分析,如实向上级教育、财政等部门反映学校财务收支状况。

  二、强化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

  各地要按照规范的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中小学预算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实行一个学校一本预算。教学点的预算由其所隶属的学校统一编制。中小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预算,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收入预算要积极稳妥,按照有关规定将各项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基本支出预算要按国家统一的“目”级科目进行细化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充分论证,按轻重缓急原则合理排序。各地要逐步统一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报表、软件等,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要强化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执行,把好支出审核关,各项支出要据实列支,严禁虚列虚支、虚报冒领和挤占挪用,不得以“白条”以及其他不规范票据充抵支出。加强学校货币资金的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做到账实、账账相符。规范收费行为,加强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的管理,严禁自立项目乱收费和向学生收取明令禁止的费用,严禁违规代收费,防止“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明确核算流程,规范会计行为,做好财务决算。健全财务机构,农村中心小学以上(含中心小学)的学校应依法设置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中心小学以下的学校应配备专(兼)职报账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加强会计人员培训,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控制和审计,加强监督检查和财务公开,推进民主理财,确保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

  三、切实规范资金支付管理

  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保障机制资金支付管理,建立包括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应承担资金在内的保障机制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资金支付的安全、高效和快捷。进一步加快预算批复和资金拨付进度,各级都要制定资金拨付时间表,及时足额拨付资金,确保学校用款需要。特别是县以上各级的保障机制预算文件和资金要尽早下达,便于县级统筹安排和及时拨付。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保障机制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加大农村中小学经费的国库集中支付的力度。对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和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公用经费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收款单位或供应商;无法直接支付的公用经费资金和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将资金支付到学校账户,或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有关账户。

  四、开展保障机制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

  保障机制资金量大,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注重绩效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关于建立重点支出的绩效评价制度等要求,财政部、教育部将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绩效评价工作,健全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工作机制,对保障机制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各地也要把绩效理念贯穿于经费管理的全过程,资金分配使用要向义务教育薄弱环节倾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为支持引导各地加强经费管理,中央财政将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进一步加大奖惩力度,健全完善奖惩机制。对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实足额到位、资金管理规范、绩效突出的地方,加大奖补资金安排力度,并予以通报表彰。对于不按规定落实资金、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地方,要扣减“以奖代补”资金,情节严重的要扣减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对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