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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13:44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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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鉴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组织有关人员认真研究,以便在涉外经济审判工作中正确执行该《公约》。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院汇报。

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87)外经贸法字第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区经贸厅(委、局)、外贸局(总公司)、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1日正式核准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鉴于参加公约的国家已经超过10个,公约将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为便于我各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正确执行公约,现将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已经参加公约的国家除中国外,还有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和莱索托等国家。1986年,该10国与我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已达92.3亿美元,贸易合同的数量是相当大的。我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因此,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
二、公约只适用于货物的买卖。公约采用了排除方法对货物的范围做了规定(见公约第二、三条)。凡不在公约第二、三条排除的范围内的货物均属公约适用的范围。
三、公约并未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所有法律都做出规定。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交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国内法管辖合同。
四、中国和匈牙利之间的协定贸易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五、公约对合同订立的程序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这些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公司的习惯作法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请各公司注意。
各省经贸厅(委、局)和各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要及时认真组织外经贸干部学习研究公约。学习中存在的问题请商有关部门解决,也可直接向经贸部条法局反映。
为帮助理解公约,辽宁省人民出版社将出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一书,可供参考。
198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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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9〕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忻州市扶持水保生态民营大户办法


(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民营水保大户是民营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经济建设需要,鼓励和扶持民营水保治理大户健康发展,调动农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的积极性,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步伐,改善我市生态环境,营造山川秀美的新忻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营水保大户扶持范围。以“四荒”资源为主要依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合法有效手续,通过承包、购买、租赁等形式治理开发“四荒”地面积500亩以上,责、权、利明确,在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基础上,从事农、林、牧、水开发的集体组织或企业、民营治理户(包括个户或联户、股份制经营户)。

第二条 资金扶持原则。按照“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 的原则,根据民营大户治理开发面积、年治理度、投入力度、水保骨干工程和小型蓄水保土工程建设情况及公益性程度进行支持。

第三条 资金筹措。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可利用该项目的投资,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定额、统一标准、统一验收、资金报账的办法,直接拨付治理资金;不属于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的治理开发大户,扶持资金主要从以下几个渠道解决:

(一)水利建设基金。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根据非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大户的年治理开发情况,经验收合格后从各级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的扶持民营大户补助资金。

(二)省、市、县财政支农资金、扶贫资金。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民营水保大户。

(三)银行小额贷款。各地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根据县(市、区)政府部门发放的“四荒”使用证、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等有效证件,以及治理开发成果,对民营水保生态大户给予积极的信贷支持。

第四条 扶持标准。按民营水保大户在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范围内分别给予扶持,具体扶持标准如下:

(一) 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可利用该水保项目的投资,每年用于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不少于国家或省重点治理项目区项目补助资金的30%。

1、项目区全部或部分由民营水保大户承包治理的,大户可以参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全过程,大户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2、对有资质、有能力治理的民营水保大户,可以直接参与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由大户负责规划、设计、措施配置、施工的全过程,完成的工程量经验收核实后,按照该项目的投资补助标准给予报账。

(二)不在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对年度治理度达到规定要求、造林成活率大于85%以上,水保骨干工程和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经县级水利水保部门批准,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具备规范的工程设计,且质量达标的,分别情况给予扶持:

1、承包或购买面积在20000亩以上,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5—8万元。

2、承包或购买面积在10000亩—2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4—5万元。

3、承包或购买面积在5000亩—10000亩,年治理度达到5%以上,补助2—4万元。

4、承包或购买面积在1000亩—5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1—3万元。

5、承包或购买面积在500亩—1000亩,年治理度达到10%以上,补助0.5—1万元。

第五条 技术支持。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要帮助民营水保治理大户制定科学合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编制实施方案。治理规划要符合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政策,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具有明显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要采取水利水保技术人员包乡、包村的办法,加强对治理户进行技术指导、培训,全面提高水保大户的技术技能。

第六条 验收办法。对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区的民营水保大户,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每年年初要提出本年度扶持民营水保大户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核后报省水利厅。工程验收严格按照水保重点项目的验收办法执行;对国家或省水保重点治理项目区以外的民营水保大户,要建立以下严格的验收制度:

(一)每年年初,由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提出本年度扶持民营水保大户计划,经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水利局和财政局联合审批,属于争取省以上资金扶持的要报省水利厅和财政厅。当年年末,由县(市、区)水利水保和财政部门对本年度符合水保规划要求的民营水保大户治理开发成果进行联合初验,分户填写验收表,写出验收报告,经验收组人员现场签字后报市水利局和财政局。

(二)市水利局在认真审核县(市、区)验收成果的基础上,对全市民营水保大户进行评定,排出名次,写出分户验收报告,属于争取省以上资金扶持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省水利厅和财政厅,由省水利厅和财政厅根据上报情况,在认真联合复验的基础上,确定本年度扶持民营大户名单和资助金额,属于市级资金扶持的由市水利局和财政局确定本年度扶持民营大户名单和资助金额。

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治理面积,造林、种草数量及林草成活率,水保骨干工程、小型蓄水保土工程的数量和质量,水保工程的管护情况,民营水保大户当年投入情况(包括投资和投劳),县(市、区)水利水保部门对民营水保大户的治理规划、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七条 资金拨付和管理。依据验收表和验收报告,省、市扶持资金以民营水保大户所在的小流域为单元,列入次年计划逐级下达。扶持资金由 县(市、区)或乡(镇)财政直接兑付给民营水保大户。

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资金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水保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确保扶持资金足额到户。省、市财政、水利部门要会同审计部门对资金拨付和兑现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要按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绩效考核。省、市财政和水利部门每年要对享受资金扶持的民营水保大户进行科学的绩效考核。省、市财政部门主要考核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财政资金是否得到高效率的使用,财政部门是否及时足额地办理上级和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支出,监督和管理是否有效,有无拨付不及时、挤占挪用和损失浪费等问题。省、市水利部门主要考核民营水保大户治理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效益。绩效考核结果要作为制定下一年度民营水保大户扶持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保护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执法部门要依法保护民营水保大户的治理成果不受侵害,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侵权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及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成果利用。凡在“四荒”地治理中造林面积较大、林木已成材的民营水保大户,林业部门要优先考虑安排人工林间伐指标,使他们及时得到实惠,促进治理开发的良性循环。

第十一条 为了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机制,鼓励水保大户巩固发展治理成果,要以三年为一周期,市水利局会同财政局对历年治理成果突出的水保大户进行综合验收,达到规划目标的,报请市政府批准,授予“民营水保生态建设大户”称号,颁发牌匾和证书。对成绩突出的前五名分别给予以奖代补资金1-3万元,并在提水、引水、蓄水、修路等项目上继续给予倾斜和支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扶持民营水保大户的实施办法,出台有关优惠政策。特别是工矿业发达的地方,可以从煤炭、电力收入中拿出一定资金支持民营水保大户,给生态建设以合理补偿,促进水保生态建设的深入发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号令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切实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现将出让、转让、抵押、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通知如下:
一、对外商、华侨、港、澳、台商及国内土地使用者依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由土地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依照《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权限的规定,报经原批准出让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二、通过依法出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变更土地登记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发证。
(此件已经国务院批准)



199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