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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项权利未登记的利息等费用有无优先受偿权/王亚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5:35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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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一般都设定抵押权,但是目前各金融机构设定抵押权时在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价值”存在一定问题,给审理和执行造成困难。金融机构提供的他项权证所登记的“权利价值”一般仅限于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包括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等。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法律认识和法律后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内容全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中应当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确定,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为本金是一个明确的数额,而利息及其他是预期的一个变动的数额,无法在“权利价值”登记时确定具体数额。所以依照主合同对本金和迟延支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判,应当视为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在执行中,执行的法律依据是裁判文书,既然裁判文书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有明确的数额裁定,就应当视为全额属于抵押权范畴、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应当作为一般债权参与执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为此,在审理中,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分别表述,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明确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价值”即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衍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属于一般债权。执行中也应当同样处理。明确本金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衍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等按一般债权参与分配,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产生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主合同的抵押财产范围还是依据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既然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就应该严格依法裁判和执行。在执行实践中,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有明确的数额,未表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另一种是对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有明确的数额,并表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但是一般都没有表述哪些享受哪些不享受。事实上,这两种情况在审理中都没有对哪些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予以明确。笔者建议:一是在裁判文书主文中依据抵押登记内容对优先受偿权进行明确;二是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依据抵押登记内容对优先受偿权进行明确,即使裁判文书未予以明确,也应当依法分别参与执行分配,确保法律的公正性、统一性。


不过,这样处理所产生的社会后果是金融机构无法就权利价值登记以外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权,加大了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成为影响金融安全的隐患,可能导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块成为呆账、坏账,有的金融借款合同金额巨大,到期利息数额很大,金融机构的损失必然也很大。目前,只登记本金的情况在抵押合同贷款中十分普遍,是银行业的常规做法,在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中也同样存在。


从法律角度来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可视为预期债权。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纳入抵押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此,建议国家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发文明确: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必须在他项权利“权利价值”栏内备注本金及其他费用等,确保主合同抵押财产范围与抵押登记内容一致,无法预计具体金额的,可以把本金、全部应收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计算在内。同时,为便于操作,建议相关部门修改合同格式,在“权利价值”栏下分为“本金、预期利息、其他”等项,在登记时一并明确。这样以利于更好地保障金融债权,防控金融风险,同时也有利于法院的审理和执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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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现将修订后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48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游览参观点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文化及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商业性投资所建景观外的公园、博物馆、文物古迹、自然风景区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加强对价格总水平调控。省级及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当坚持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依其关系社会文化生活和国际国内旅游的重要程度,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地方定价目录为依据。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第八条 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调整,应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九条 制定、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查。具体实施范围,分别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实行一票制。
游览参观点内确有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需要单独设置门票的,应从严审批。为方便游客,将普通门票和特殊参观点门票或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一条 季节性较强的游览参观点,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
为方便当地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游览参观点可以设置月(季、年)度门票。月(季、年)度门票应当体现价格优惠。
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及旅游团队可以实行优惠票价。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整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游览参观点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制定具体价格,遇有重要节假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游览参观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六条 游览参观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1日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税收实施(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税法、法令、法规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更好地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开发区的税收坚持“税负从轻、优惠从宽、征收从简”的原则。
第三条 凡设在开发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在开发区内工作或居住的个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凡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和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和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纳税。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缴纳工商统一税,可享受如下优惠:
(一)开发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企业用进口的免税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照章补征工商统一税。
(二)开发区企业客商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的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三)开发区企业的出口商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四)开发区企业为内地企业技术改造而生产提供的先进技术设备,经开发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其它内销商品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税法规定纳税,如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月份起,在三年内给予
减税或免税。
(五)开发区企业利用国内生产的部分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的商品,凡允许内销的,除糖、烟、酒和手表等商品外,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工商统一税。
(六)开发区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零部件,销售给本开发区内的企业,用于商品生产的,除酒、糖、棉纱和皮革外,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六条 工商统一税的征收管理:
(一)生产经营工、农业商品,经营交通运输、商业零售、服务性业务的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按销售或业务收入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进口的商品,根据进口商品支付的金额,依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除交纳工商统一税外,另按工商统一税税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地方附加税。
(二)工商统一税按月征收,纳税人应于月终了后十日内申报交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交外,应当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三)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1958年9月13日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执行。

第三章 所 得 税
第七条 开发区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应按本办法交纳所得税。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
前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和利息所得;出租或出售财产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以及其它营业外收益。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凡在1990年以前订立合同并开始生产经营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地方所得税可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征百分之七十;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的以外,均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税的其它所得是指除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外,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十条 所得税的其它优惠待遇:
(一)开发区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生产性企业中,属于技术先进或特别先进,利润水平低,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在减税、免税期满后,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还可适当给予减税。
(二)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三)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四)客商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开发区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不少于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五)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提供国民经济重要部门所需要的先进技术,对其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六)外国和港澳地区的银行,通过在开发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可按其收取利息的百分之十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客商的利息所得,如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家银行提供的卖方信贷利率或不高于我国银行的外汇贷款利率的,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
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向开发区企业提供设备、技术,由开发区企业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其利息所得,均可免征所得税。313(七)在我国内地没有设立机构的客商,以租赁贸易方式向开发区企业
提供设备、物件,其收取的租金中,如租金中包括设备物件价款的,可以扣除设备、物件的价款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如租金中包括利息,其利率不高于其所在国提供的卖方信贷利率的,准予扣除计税;如租赁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抵付的,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购置的先进机器设备,单项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投产使用时,可一次先行提取百分之三十的折旧,其余额按规定的年限以直线法计提折旧。
企业需要采用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可以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一)开发区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开发区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预缴所得关送报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三)开发区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企业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并随时接受其检查。
(四)开发区企业依法开业、停业和变更,应当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五)客商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交纳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取得所得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于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六)开发区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交纳外,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于不依期申报纳税,不办理税务登记,不报送财务报表和会计制度,拒绝税务检查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外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偷税、抗税者,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七)其它征收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市房产税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自有房屋应交纳房产税。
第十四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房屋造价或购进价计税。出租的房屋按租金计税,税率为百分之十八。
第十五条 自有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日起计算纳税;购置的房屋从取得产权之日起计算纳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和个人新建或购置的房屋,自落成或购置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第十七条 房产税按年计征,分两次缴纳。每年于七月份内先缴纳百分之五十的税款,次年一月份内清交全年度的税款。

第五章 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所有的机动车船,均应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款额:(税款额表附后)
第二十条 下列机动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军政机关、学校及人民团体的自有自用的车船;
(二)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机 动 车 辆 税 额 表
┌────┬────────────┬──────┬────────┐
│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 年 税 额 │ 备 考 │
├────┼────────────┼──────┼────────┤
│乘人汽车│七座及七座以下的每辆 │ 160元 │ (驾驶人座 │
│ │八座及九座的每辆 │ 180元 │ │
│ │十座的每辆 │ 200元 │ 位不计算) │
│ │十一座及十一座以上的每辆│ 240元 │ │
├────┼────────────┼──────┼────────┤
│载货汽车│按净吨位每吨 │ 48元 │ │
├────┼────────────┼──────┤ │
│摩 托 车│二轮的每辆 │ 48元 │ │
│ │三轮的每辆 │ 60元 │ │
│ ├────────────┼──────┼────────┤
│ │机器脚踏两用车每辆 │ 6元 │ 只限上海 │
│ │ │ │ 102型车 │
└────┴────────────┴──────┴────────┘

(三)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垃圾车及垃圾船。
第二十一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和纳税,领取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每年分两次征收,开征日期,由税务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或个人在开发区以外从事各项生产、经营业务的,应当按业务发生地的税收规定纳税,不适用本办法。
船 舶 税 额 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 每 年 税 额 │备注│
├──┼─────────────────┼────────┼──┤
│ 机 │150吨下船舶 │ 每吨1.20元 │ 按 │
│ │151吨-500吨的船舶 │ 每吨1.60元 │ 每 │
│ 动 │501吨-1,500吨的船舶 │ 每吨2.20元 │ 净 │
│ │1,501- 3,000吨的船舶 │ 每吨3.20元 │ 吨 │
│ 船 │3,001吨-5,000吨的船舶 │ 每吨4.00元 │ 位 │
│ │5,001吨-10,000吨的船舶│ 每吨5.00元 │ 计 │
│ │10,001吨以上的船舶 │ 每吨6.00元 │ 征 │
├──┼─────────────────┼────────┼──┤
│ 非 │10吨以下船舶 │ 每吨0.60元 │ 按 │
│ 机 │11吨-50吨的船舶 │ 每吨0.80元 │ 载 │
│ 动 │51吨-150吨的船舶 │ 每吨1.00元 │ 重 │
│ 船 │151吨-300吨的船舶 │ 每吨1.20元 │ 吨 │
│ │301吨以上的船舶 │ 每吨1.40元 │ 位 │
│ │ │ │ 计 │
│ │ │ │ 征 │
└──┴─────────────────┴────────┴──┘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个体经营户,应按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向开发区税务机关缴纳工商各税。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监督权和解释权授予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