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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方式辨析/彭建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1:00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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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各地检察机关为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抗诉监督职能之外,又探索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等方式介入民事诉讼,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治环境污染、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但是,由于立法的缺失以及检察权定位的争论,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一直面临重重困扰与质疑,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方式也存在不同观点。自2013年1月1日开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从制度上确立了公益诉讼,同时也保留了支持起诉的原则。在此背景下,有必要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不同方式进行重新梳理与探讨。

两种概念的辨析

督促起诉是指针对遭受损害的国有资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没有行使、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并且该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检察机关督促有关监管部门或国有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检察制度。

支持起诉是指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若具有起诉权的主体因为不具备诉讼经验、能力等原因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时,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主体较为宽泛,但长期以来社会上的许多单位和组织都缺乏相应的积极性。各地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的主体积极进行实践,使这一原则获得了较强的生命力。

两种制度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检察机关通过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两者的联系在于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贯彻、体现了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指对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也包括对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在民事诉讼中,这种检察监督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司法裁判不公正的产生;二是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重要权利在私法领域更为公正、有效地受到保护。因此,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两种方式在性质上是统一的,是法律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其最终目的是保证国家法律得到正确统一的实施,伸张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两种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以下几个几个方面。

(1)法律依据不同

如前所述,支持起诉是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和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所进行的一种制度探索,目前民事诉讼法尚未加以规定。

(2)行使职权的方式不同

督促起诉是由检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发出督促意见,由有关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发出督促意见后并不实际参与诉讼过程。支持起诉是对受害者予以道义上的支持或者法律、物质上的帮助,来协助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提供的帮助可能包括撰写诉讼文书、指导收集证据、垫付必要费用等等。

(3)法律效力不同

在支持起诉时,被支持的受害方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因此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而在督促起诉中,被督促单位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若被督促单位依然不提起诉讼,致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实际损失的,检察院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律或纪律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原则

(1)维护公益的原则

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公共利益在理论上一般是指“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公益受损的情形通常包括国有资产流失、造成环境污染、侵犯大众消费者利益等等。另外,应当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在某些案件中支持弱势当事人起诉,虽然在个案中并不一定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但支持起诉的目的不是出于检察机关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从整体上维护私法秩序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亦符合维护公益的原则。维护公益的原则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与职能范围,并有效限定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范围。

(2)穷尽救济的原则

穷尽救济原则,是指当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或弱势群体受损的案件发生后,应当尽可能由受害者自身或负有直接职责的部门提起、支持民事诉讼;只有在当事人寻求了其他的救济方式后均无效果,均无法独立完成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方以公益维护者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实现社会正义。这是因为从每一具体个案的角度来看,必然会存在负有直接管理、保护职能的主体,例如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组织、工会等等。这些单位或组织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与规章制度,能有效地处理应对各类复杂具体的情况,这是司法机关无法替代的。

穷尽救济原则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类单位、组织的自主性和能动性,也有利于实行专业分工、提高维权效率。另外,介入民事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检察机关事实上不可能也没必要垄断维护公益的职能。因此,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维护者,检察机关只应当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在穷尽了其他方式的救济后再发挥作用。

(3)有限介入的原则

有限介入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应当保持谦抑、适度,在实现维护公益目的同时,自身的权限和介入程度仅以必要为限。督促起诉、支持起诉这两种方式在介入程度与权利义务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

检察机关进行督促起诉,仅需要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或督促起诉通知书,并不直接参与诉讼过程;而支持起诉则需视情况为难以起诉的弱势方提供相应的帮助。不同的介入方式所投入的成本和资源是不同的,这些资源的耗费最终会外化为社会成本,由广大公民负担,因此检察机关的权限应当保持在必要的限度和范围内。

有限介入原则实际上决定了两类不同的介入方式各自对应的案件范围。一般来说,督促起诉的案件类型主要应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等具有明确责任主体的案件,特定主体不积极履行职责本身即构成违法;而对于那些不存在违反法定职责的案件,则不应对其进行干预。支持起诉的对象主要适用于家庭暴力案件、劳资纠纷案件、追索抚养费和赡养费等案件,这些案件中受侵害的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由于自身无条件、无能力提起诉讼,需要获得外界的支持和帮助才能维护自身权益。

多年以来的检察实践表明,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正日益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职能的有力方式。两种制度各有其程序机制与适用范围,彼此之间相互配合、不可替代,共同构建了民事诉讼领域里检察权协调运行的基础。(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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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实施办法
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交通部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江河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旅客(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货物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林业、外贸、水产、石油、商业、粮食、供销、煤炭、化工、冶金、建材部门以及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
大的其他非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 在中国注册登记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不得在我区通航水域内经营水路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经济成分并存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五条 凡从事我区水路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及我区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则、规定。
第六条 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是负责全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的机构。各地(市)、县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处、所或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统称为航运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路运输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增减运力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开业条件
一、凡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从事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其开业的自有流动资金,凡成立公司的应有五万元以上,成立船队或其他营业部门的应有三万元以上。
二、经营香港、澳门航线的货物运输船舶,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自治区边防局签发的“航行港、澳船舶证明书”;
2、持有港务监督签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和“国际海员证书”。
第八条 开业审批权限
一、属交通部审批的:
1、经营沿海跨省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十吨级以上的船舶;
3、经营我区通航水域客货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
4、经营国际航级旅客运输者。
二、经营珠江水系省际干线客货运输企业、单位的运输船舶,属交通部珠江航务管理局审批。
三、经营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下货物运输船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核,报自治区交通厅审批。
四、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审批的:
1、经营我区地区之间和我区从事贵州、云南省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经营跨省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3、征得外省交通厅(局)同意的,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省境内从事营运的船舶。
五、由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审批:
1、经营本地区范围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地、市所在地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之间水路客货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六、由县(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批:
1、经营县(市)内客、货运输的企业、单位;
2、在县(市)内设立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3、经营地区范围内运输的个体运输户。
七、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按权限审批后,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购、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申报单位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附表一或附表三),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其申报和审核程序如下:
一、由县(市)审批的,持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由地、市审批的,持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三、由自治区审批的,持地、市、县(市)航运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向自治区航务管理局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
四、由珠江航务管理局或交通部审批的,持各级审核意见,由自治区交通厅或航务管理局负责转报。
五、各航运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在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六、经批准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筹建企业,购、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细则》第九条及本办法第七条开业条件后,再向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附表二)。审批机关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十五天内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附表四)。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非营业性的运输船舶(含渔业船舶),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主管部门,符合开业条件的,在十五天内发给长期的或临时的水路运输
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附表五),审批机关在三十天内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附表六)。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营业。但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还应持营业执照向原发许可证的机关,
领取单船长期的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附表七),方可营运。
第十三条 军队(含武警部队)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利用回空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应持军以上单位的证明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对符合运输的船舶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组建水路运输企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开业条件、批准权限、申报和审核程序,按本办法第七、八、九、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三、凡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均应依法经营,照章缴纳税金、规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四条 要求长期(半年以上)固定在外县,外地、市境内营运的企业(船舶)应征得外地航运管理部门同意,方能营业;由于碍航闸坝等历史原因形成的,已在外地运输的船舶,允许继续营运,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凭船检部门和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到船籍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下列船舶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可免用“船舶非营业运输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交通、工程、消防、救生、打捞、采油、挖砂等专用船及海洋考察船;
二、军队、公安、海关、税务、工商及航运管理、航政、航道、港监、渔监的工作船。
第十六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增加的运力计划数,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各级航运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水运企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和审核程序,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航线到达地的航运管理部门。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再到审
批机关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
一、增加运力审批权限:
1、沿海跨省运输、国际旅客运输、“三资企业”的船舶及航行香港、澳门航线单船千吨级以上船舶,报区航务管理局审核,由区交通厅转报交通部审批;
2、从事珠江水系跨省运输的船舶,由区航务管理局根据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3、自治区范围内跨地区运输的船舶,由地、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区航务管理局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4、地、市范围内跨县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地、市航运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审批;
5、县(市)范围内运输的船舶,由县(市)航运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市)运力与运量平衡情况进行审批。
二、所有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时均需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市航运管理部门应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和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新增企业和新增运力数汇总(附表八),报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停业,应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向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缴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业。要求转户的,原户主按上述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户主应重新办理开业审批
手续,不得借转户之机非法倒卖船舶。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船舶(指载客定额12人以上的船舶)必须符合客船规范要求。并经过船检部门检丈,证照齐全,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水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核定航线、停靠站点内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或随意增减航次和停靠港、站、点。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实行五定:定航线、定船舶、定停靠站点、定运行航次、定发船时间。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至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显眼处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资料,接受旅客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乡镇横水渡、圩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按照船检部门核定的载客定额经营,严禁超载滥载。
自治区直辖市城建部门管理的市区轮渡,暂由城建部门照章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路货物运输计划,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一、各水运企业、单位的船舶,对各级政府下达的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指令性物资运输计划,必须服从各级航运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确保完成。
二、属全区性的重点物资(含粮食、化肥、煤炭、石油、食糖及其他大宗物资)和外贸进出口等物资运输,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自治区航务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各地、市、县范围内的重点物资,需要进行综合平衡时,由所在地、市、县航运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平衡。
三、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应按照《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由承运方与托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四、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应积极完成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并可在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之外,自行组织货源,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方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六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回空,节约能源。鼓励个体运输户在自愿基础上联合经营,提高竞争能力。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自治区交通厅、物价局制定的运价规则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拟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地、市交通主管部门拟订,并按物价分工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金、运输管理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应交船舶港务费、航道养护费,停泊费。
各项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运企业和运输船舶滥收、重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三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自治区交通厅制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违反者银行不予划拨,单位不予报销。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票据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由各市、县航运管理部门按税务部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刷,统一发放。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的圩渡、横水度的运输票据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服务费收票据格式,由市、县航运管理部门会同当地税务部门统一制定,并负责印刷、管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统一票证的使用管理,建立领用、审核、消耗票证等管理制度。严肃查处票证管理使用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现行规定向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及非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每季度末后五天内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客货运输统计报表(附表十、十一)。
第三十五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促辖区内的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及时填报统计报表,并审核、汇总逐级上报。各级、市航运管理部门,于每季末后十五天内报送自治区航务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必须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从事货物运输的应积极投保货物运输责任险。
第三十七条 所有运输船舶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禁运、限运物资和动植物运输的规定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运输船舶的买卖管理:
一、出卖机动船:属交通系统的,报区航务管理局批准;属其他单位的报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个体运输户的,报所在地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二、出卖非机动船,属交通部门的按隶属关系报批;属其他单位的,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个体运输户的报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备案。
三、报废船舶的审批权限,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 各海、河民用港口向所有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按章收费,但不得给没有“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配载货物。
港埠企业的港作、驳运船舶不得参加港区外的客、货运输。
港埠企业及装卸公司的代理服务业务,另按港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航运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航运管理机构,配备航运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
有水路运输业务的乡镇,可在交通管理站内,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都要严格按照《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履行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职责。

第五章 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航运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负责国家和自治区对水路运输政策、规章的贯彻执行;对辖区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户的经营活动、收费、票证、运输质量、市场秩序、安全航行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自治区交通厅在南宁、梧州、柳州、桂林、北海及平果、桂平、武宣、三江(老堡)、昭平等地设立水路运输检查站,由当地航运管理部门对过往的运输船舶进行检查。其他单位不得擅自栏截船舶进行检查、收费和罚款。检查人员应持交通部统一制定的“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和配
戴“中国水路运输管理”的胸章。
所有航运管理人员都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者,从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细则》及本办法规定者,由航运管理部门按《细则》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概念按《细则》第五、六条规定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多种运输服务的联运企业。排筏运输管理办法另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三月底止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补办审批手续的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交通厅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1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40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二○○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公文制发工作,实现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青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政府公文是指以市政府名义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厅是政府公文制发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代政府拟制公文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本部门(单位)代拟政府公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文制发工作是指公文的拟定、会签、审核、审签、签发、印制、分发等工作。
  第五条政府公文制发工作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政府公文制发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政府公文制发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加强对本机关代拟政府公文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拟稿


  第八条政府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拟定初稿,拟稿单位为主办单位。
  第九条每年年末,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次年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申请,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并提出年度发文计划,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下发执行。
  第十条年度发文计划以外需要制发政府公文的,原则上应事先征得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同意,但属以下情形可直接代拟政府公文: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确定制发的公文;
  (二)法律、法规规定及上级政府明文要求市政府必须制发的公文;
  (三)特别紧急的事项。
  第十一条凡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制发政府公文:
  (一)属部门和区市政府、单位职权范围内可以办理的事项和可以解决的问题;
  (二)只对上级部门下发的公文提出贯彻执行意见的;
  (三)对上级政府下发的公文,本级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
  (四)已在会议上印发的领导同志讲话;
  (五)例行性和阶段性的工作部署,工作检查或要求下级上报有关情况、数据等;
  (六)同一项工作,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已发文的;
  (七)可通过新闻媒体让社会周知的事项;
  (八)其他不需制发政府公文的情形。
  第十二条确定发文后,公文主办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应确定公文密级和是否在互联网上发布,并在发文稿纸相应栏内签署姓名。
  第十三条上级机关要求市政府报送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主办单位接到拟稿任务后,应在所余报送时限的一半时间内完成代拟稿并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十四条起草公文时,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与相关单位沟通,使公文更具可操作性。拟稿完毕后,拟稿人应在发文稿纸“拟稿”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将公文主送机关、抄送机关等填写清楚,并将代拟公文交单位办公室(秘书处)审核。
  办公室主任(秘书处处长)审核无误后,在“核稿”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并在“负责人审签”栏内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三章会签


  第十五条代拟公文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涉及需其他单位协助方可完成的工作,应进行会签,会签由主办单位负责,会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搞好会签工作。
  第十六条公文会签时,主办单位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向会签单位发送待会签公文,会签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会签意见,并通知主办单位取回。对特别紧急或不适于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传送的公文,主办单位应当登门会签。
  第十七条会签单位应就公文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内容提出明确意见。如会签单位有不同意见,主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应出面协调,经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应提请分管副秘书长(市长助理)协调。
  对协商统一后的会签意见,主办单位应将其纳入代拟公文,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以下公文不需会签:
  (一)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的;
  (二)市长明确指示不需会签的;
  (三)其他不需会签的公文。
  第十九条主办单位和会签单位负责对公文中涉及本单位职责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把关,同时负责做好与国家、省、市以往政策的衔接。公文中涉及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把关。
  第二十条会签完毕后,主办单位应在发文稿纸的“会签单位”栏内注明会签单位名称,并将会签单位出具的会签意见附在发文稿纸后一并送审。


第四章审核


  第二十一条政府公文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主办单位完成公文的拟制和会签后,应将公文送市政府办公厅办理,不得将公文直接呈领导审签或签发。
  第二十二条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的公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文理通顺,使用纸张正确,打印清晰;
  (二)发文稿纸各栏内容填写无误;
  (三)附有发文依据;
  (四)需会签的,主办单位组织了会签;
  (五)附件及其他有关材料齐全。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应退回主办单位处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代拟公文质量较差、须作较大改动的,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修改意见,交主办单位修改。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办公厅对受理的文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关:
  (一)行文关。严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把关。
  (二)内容关。公文内容要真实有据,情况可靠,数字准确,观点正确,提法妥当,措施要求切实可行。
  (三)文字关。公文结构要层次清晰,简洁明快;语言要准确凝炼,符合文法,合乎逻辑,标点正确。
  (四)体例格式关。公文的文种、行文关系、标题、主抄送单位等应当符合规范。
  (五)法律政策会签关。公文中涉及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内容已经有关部门会签、把关。
  第二十五条对审查无误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核稿及审修人员应分别在发文稿纸相应位置签署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公文,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紧急的公文,应当指定专人以最快的速度办理完毕。


第五章送审、签批


  第二十七条政府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送签。
  第二十八条政府公文原则上按以下顺序送签:分管市长助理或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
  送签按照以事为主的原则,原则上只呈分管工作的市领导审签(签发)。
  第二十九条以下公文由市长签发:
  (一)令;
  (二)议案;
  (三)请示、报告;
  (四)市政府人事任免件;
  (五)市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会议纪要;
  (六)市长直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公文;
  (七)副市长认为其分管工作范围内需由市长签发的重要公文;
  (八)其他须由市长签发的公文。
  第三十条以下政府公文由副市长签发: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公文以外属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公文。另外,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下政府公文由副市长审签: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五)项所列属副市长分管工作范围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秘书长视情确定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对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市政府已有明确意见,需行文批复的,一般由分管工作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公文须在领导签发后制发。特殊情况下,经领导授权可先行制发,待领导补签。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出市(出访)、休假期间,按照《市政府领导工作补位制度(暂行)》的规定送签公文。


第六章发送、使用和存档


  第三十五条对已签发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厅要认真复核,按规定及时通过金宏电子政务系统发送。须公开的,均在《青岛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和在互联网上登载。
  第三十六条印制的公文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送,特殊情况下可由主办单位直接发送,但应与市政府办公厅做好工作衔接。涉密公文应通过机要通信发送。
  第三十七条除市档案馆存档、国家及省级部门有专门要求的外,政府公文原则上不印制纸质红头文,以金宏网下发文为准,使用者可自行打印或复印。
  第三十八条公文印制后,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按规定将文稿、成文及其他有关资料收集归档。
  制发的密码电报由市委机要局存档,所有底稿由市委机要局处理。对存有密码电报的电子文档及磁介质等,要按照保密规定妥善处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公文的送审、签批、发出工作应当在9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条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各区市政府和同级其他政府部门、单位下发部署工作的公文。如确有必要,经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同意后,可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同意”字样;或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发政府授权件,文中应注明“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字样。
  第四十一条报送国家部委和省政府的请示类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主办单位与上级机关保持联系,跟踪催办,并按月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办理进展情况。
  第四十二条制发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公文,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为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的,由主办单位代拟政府公文,经市编办会签后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其他因工作需要成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有关单位应先向市编办提出申请,待同意成立后由市编办代拟政府公文。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因组长(主任、指挥)工作变动需进行调整的,由主办单位代拟调整文件,市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其他成员如有变动,由该机构自行公布。
  第四十三条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而单独制发的公文,由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发政府授权件;政府公文中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仅明确联席会议职能及牵头单位或组长,成员单位由联席会议自行发文明确。
  第四十四条制发市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按照有关立法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在发文稿纸上签字应使用加注炭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或毛笔。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政府公文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规定等由主办单位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自2005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