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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受赠非父母亲属的单位集资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4:25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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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受赠非父母亲属的单位集资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冠华

【案情简介】

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A、B因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某法院离婚,双方对离婚没有异议,均同意离婚,但对地处新疆乌鲁木齐的一套房屋权属存有争议。该房屋系由夫A和妻B双方于2009年6月21日用夫妻共同财产全额出资、以妻B娘舅名义参加其所在单位集资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妻B娘舅名下;因妻B娘舅家无子女,在2011年病重期间,为防意外,其娘舅具立书面赠与协议,注明了该房屋全款本系夫A和妻B共同实际给付,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妻B,并要求按国家、新疆区和乌鲁木齐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协议经妻B娘舅签字但未经公证。目前其娘舅也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夫A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而妻B认为,该房屋为单位集资房,是其娘舅享受国家和单位政策优惠的福利分配,且书面赠与协议也已明确表示赠与给自己,故该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夫A无权参加分割。

【核心问题】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有四:
1、何为“集资房”,“集资房”能否赠与?
2、妻B娘舅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3、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是妻B个人财产,还是A、B夫妻共同财产?
4、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相关财产应如何分割?

【王律师分析】

第一,何为“集资房”,“集资房”能否赠与?

所谓集资房,是指利用单位自有土地,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由职工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合同),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按照建房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的政策性住房。从国家政策上来看, 2006年8月14日建设部、监察部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建住房[2006]196号)第1条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基于此,集资房有违反国家政策之嫌;而根据新疆自治区政府2008年8月2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集资建房管理的通知》(新政发[2008]33号)精神,集资建房仍然是职工享受房改政策的重要形式之一,这与上述禁令是格格不入的。
对于法规政策层面上的冲突,笔者不宜作过多的评价。根据新政发[2008]33号第9条,“单位集资建房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换言之,在新疆区,单位集资建房属于政策性保障住房的范畴。按照新疆区建设厅、财政厅、地税局和土地局1999年12月3日《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规定》(新建房字[1999]11号)等相关规定,包括集资房在内的经济适用房在满足一定条件、履行相关程序、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后,是可以进入二级市场流转的。因此,集资房的赠与问题在法律层面上没有任何障碍。

第二,妻B娘舅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所谓赠与协议,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妻B娘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立的赠与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或重大误解之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所涉之赠与协议是可以撤销的,有任意撤销或法定撤销两种情形。所谓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协议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撤销赠与的权利,即《《合同法》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所谓法定撤销,是指法律规定事由出现后,不论赠与协议依据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该赠与协议是否已履行,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92条是针对法定撤销权而规定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本案而言,由于该赠与协议未进行公证,且房屋亦未进行过户,妻B娘舅对赠与协议享有任意撤销权,在本案审理期间,房屋所有权仍归属于妻B娘舅;进一步地,由于该赠与附义务,要求妻B“按国家、新疆区和乌鲁木齐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相关手续,发生的一切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如若日后妻B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对该房屋进行过户,没有履行该赠与协议约定的义务,妻B娘舅还具有法定撤销权。

第三,何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房屋的权利归属是妻B个人财产,还是A、B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即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的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以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的收益等。
本案所涉房屋由于赠与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有待于集资房流转时限等政策条件具备后方可实施,妻B娘舅是否将撤销该赠与协议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且在所有权归属方面,目前尚属妻B娘舅的个人财产,因此,在本案审理阶段,该房屋既非妻B的个人财产,亦非A、B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一步地,既使房屋在法院审理阶段已过户登记至妻B名下,由于赠与协议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与给妻B”,也应属于妻B个人财产,而非A、B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相关财产应如何分割?

对于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应如何定性问题,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参照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本案A、B共同购买集资房的出资亦应按债权处理为宜。如前所述,由于本案所涉房屋目前尚属妻B娘舅所有,故对该房屋的出资按债权处理时,可由A、B协商分割;协商不成的或不愿协商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决分割。

王冠华,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士
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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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省政府令第219号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浙江省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肥料登记和使用,保障肥料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登记、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肥料工作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肥料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肥料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肥料登记

  第五条肥料生产企业生产下列肥料产品,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肥料登记:

  (一)有机肥料、配方肥、床土调酸剂;

  (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

  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的制剂。

  第六条对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国家规定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肥料生产企业要求登记的,肥料登记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肥料产品,应当按照肥效试验技术规程,在不同作物、土壤类型中经过完整的生长周期对比试验,证明其对作物生长具有显著效果。

  第八条申请肥料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原料和生产工艺资料;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依法取得肥料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田间试验报告;

  (六)产品标识式样和使用说明书;

  (七)无知识产权争议声明。

  肥料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肥料登记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毒性检验报告:

  (一)用工业废料、生活垃圾、污泥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

  (二)在生产工艺流程中,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直接施用在水果、蔬菜表面的专用肥料。

  第十条检验机构和负责田间试验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试验,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试验结果,并对其检验、试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肥料登记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所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肥料登记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发肥料登记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肥料登记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证书编号、产品形态、产品成分主要指标、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企业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应当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续展登记。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续展手续。

  第十五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产品适用范围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内,肥料产品的有效成分、含量或者产品形态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肥料登记的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质量保障

  第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肥料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生产要求,并对其生产的肥料产品质量负责。

  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合格的肥料产品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合格的肥料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将畜禽粪便、城镇垃圾、淤泥、工业废弃物等直接加工成为肥料产品或者作为肥料生产原料的,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分装肥料不得改变原肥料产品成分和含量,并应当在包装上标明分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一条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在肥料产品包装上载明包括下列内容的肥料产品标识:

  (一)产品通用名称;

  (二)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三)产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

  (五)产品有效成分的名称、含量、净含量;

  (六)生产日期或者产品批号,有产品有效期的,应当标明有效期;

  (七)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

  肥料产品标识内容应当与肥料登记时核定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肥料产品应当附有载明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的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查验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肥料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销售肥料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肥料产品的性能、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四条肥料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肥料销售档案,记录购入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和销售情况。肥料销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二十五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将登记情况以信函、传真等方式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肥料经营单位进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肥料;

  (二)生产、经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三)假冒、伪造、转让肥料登记证和肥料登记证号;

  (四)在生产、经营肥料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如实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并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描述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核实有关材料。肥料产品经过登记的,应当按照肥料登记证内容设计、制作、发布肥料广告。

  第二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和处理肥料产品质量投诉,依法查处违反肥料产品质量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从事肥料登记、检验、监督管理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肥料产品。

  第四章安全使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土壤地力和肥料施用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和土壤环境评价,定期发布监测公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建立农田土壤养分平衡管理系统。针对土壤类型、作物种类、气候条件的差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

  农业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施肥技术基础性研究,为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开展绿肥生产,积造和施用有机肥料,提高土壤有机质,增进农田地力。

  第三十三条肥料购买者在购买肥料时应当查看肥料产品标识、质量检验合格证、登记证号或者生产许可证号,不得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肥料产品。

  第三十四条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合理使用肥料,防止造成农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肥料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准予登记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肥料产品不予登记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准予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受理、处理肥料产品投诉的;

  (四)参与肥料产品的生产经营、推荐、监制、监销,或者在办理肥料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肥料登记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肥料登记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肥料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未取得肥料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假冒、仿造、转让肥料登记证、肥料登记证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肥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肥料登记证内容明显不符,或者在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违反肥料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依照《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该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以下产品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围:

  (一)肥料与农药混合物,以农药功能为主的;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批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
  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事关广大官兵切身利益,事关军队战斗力建设,事关社会和谐发展,对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实现党在新形势下的强军目标,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制定印发《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优待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法律法规的客观要求,是增强部队凝聚力战斗力的实际举措,是服务部队、服务基层、服务官兵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军队各级,要站在维护国家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清做好新形势下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军地双方密切配合,加大安置工作力度,完善配套措施,积极主动地抓好工作落实,努力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做好政策宣传和教育引导工作,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支持和鼓励广大官兵及其家属立足本职,奋发进取,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作出新的贡献。



                        国务院 中央军委
                         2013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和社会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优待,实现随军家属充分就业,促进军队战斗力建设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办理了随军手续的现役军人配偶。
  第三条 随军家属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奉献,其就业安置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安置政策,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扶持自主择业创业,不断提高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重要责任,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具体办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军队各级应当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主动提供随军家属相关情况,教育引导随军家属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组织随军家属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内部安置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系统是驻地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并协同抓好工作落实。
  第七条 随军前是在编在岗公务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在编制职数范围内由接收单位结合本单位和本人实际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八条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随军家属,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原则,由驻地人民政府督导各事业单位在编制内拿出一定数量的岗位进行定向招聘。接收单位明确人员后,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随军家属符合事业单位招聘条件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第九条 随军前在中央和地方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工作的随军家属,是公务员的参照本办法第七条、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安置。各地垂直管理单位应当支持和落实当地政府安置随军家属的任务,具体办法由省军区系统会同驻地人民政府根据相关单位的编制情况、用人需求,商相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战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安置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用工需求和岗位任职资格要求,结合随军家属专业特长、经历学历等情况,按照适当比例择优聘用随军家属,具体比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困难的随军家属纳入政府就业扶持范围,通过提供就业服务、鼓励企业吸纳、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帮助就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扶持随军家属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驻地偏远、缺乏社会就业依托的部队,应当充分挖掘内部安置潜力,通过开办营区服务网点等形式,最大限度安置随军家属,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随军家属根据其特长、就业意向和社会用工需求,积极参加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随军家属经培训并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军地各级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地方人民政府、省军区系统和驻军组成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应在每年年初召开会议,部署年度安置工作;年中进行一次检查督导,查找整改问题;年底进行总结通报,促进工作落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建立联合督导机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8日起施行,以往有关随军家属优待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