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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现状/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3:20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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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前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现状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行政立法步伐加快
  八十年代以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基本上是以“人治”为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依政策办事,依领导人的指示、命令办事,当时人们大多只知道有刑法、民法和经济法等一些法律,而不知道应有行政法;只知道司法机关应依法办案,而不知道行政机关应依法办事。直至八十年代开始,这种状况才逐渐改变,国家开始制定法律法规,逐步以依法办事取代依政策、依领导人批示办事,及至八十年代中期仍缺乏规范行政行为、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基本法律,行政管理的大多数领域尚无法律调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遵循的仍然主要是政策性文件。此后,国家立法步伐加快,截止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近200个法律和决议,其中大多数是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个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也制定了30000多个行政规章。现在,我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水平基本上已经有法可依。
  (二)行政管理向法治化过渡
  近十多年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党和国家实行依法治国方略,推行依法行政,使行政管理逐步朝法治化方向迈进。党中央领导指出:“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据统计80%的法律都有赖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治国中担负着重大责任,通过十几年的不懈努力政府各职能部门和执法队伍逐步树立了法制意识,推进了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有所增强,尤其在高中级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转变更为明显,更为突出;二是行政管理决策层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开始注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注重决策的合法性、科学性;三是在行政管理的实施过程中,不仅仅依靠政策办事,而且更要依靠法律、法规、程序办事;四是行政救济渠道开通,一些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得到补救,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党、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五是行政管理队伍改革已取得了初步成效。1993年8月,国务院常委会审议通过并颁布实施《国家公务员条例》,各级公务员制度已初步建立,直至2006年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人事管理很多制度的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行政机构改革正在稳步推进。自党的十五大以来,国务院已经实施了机构改革,部分省、市的机构改革也已进行,整个行政机构改革正在稳步推行。
  (三)行政诉讼制度已建立
  我国法制史有几千年,诉讼制度也有差不多同样长的历史。但我国法制史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史,民法和民事诉讼在国家法制史中地位很低,行政法则只是“官”对“民”的统治工具,行政诉讼几乎没有地位。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该法自199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案件58.6万余起,其中约有40%的案件原告胜诉。
  (四)行政监督网络初步形成
  行政监督,它是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又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基本手段,是政府职能实现的有力保证,是防止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权力异化的重要措施,是保证国家机关正常、协调和高效运转的主要条件。推行依法行政以来,我国已基本形成了纵横交织的行政监督网络,即有以综合监督、职能监督、主管监督、行政监察等主要形式构成的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又有党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形式多样、范围广泛的外部监督。实践证明,有效的监督,对于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错误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克服推诿扯皮、无人负责的现象,提高行政效率,对于保障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平衡发展,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清正廉明建设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二、我国依法行政主要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到,我国的依法行政状况总体上已大为改观,并在逐步向良性化方向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的依法行政还处于初步阶段,如果按照依法行政的内涵所揭示的原则要求去做,则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人治”残余思想普遍存在,“法治”意识比较淡薄
  我国是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十多年的军阀统治、二十多年蒋介石独裁统治的国家,使我国人治、特权思想十分严重,“官本位”观念突出,依法行政意识和公民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不够强。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党和国家虽然也着手过法制建设,但人们主要是依靠政策办事。“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法制建设被中断,国家行政管理遭受严重破坏,社会处于严重混乱状态,人们的“法治”意识荡然无存。这种先天的不足加之后天的缺陷,使得我国“人治”残余思想至今仍普遍存在,“法治”思想萌芽艰难,依法行政阻力不小。部分领导干部认为,依法行政不管用,按法定程序逻辑办事太麻烦,弄得不好还得当被告上法庭,远不如开会、发文件,甚至打电话方便快捷,因而总是抱着“人治”观念不放,习惯于“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置法律于不顾;有的认为,“法治”是治“民”的而不是治“官”的,依法行政就是“依法治老百姓”,美其名曰“法律是人制定的,归根到底还是人治”,因而往往把自己凌驾于法律之上,凌驾于老百姓之上,颐指气使,耀武扬威,为所欲为;有的则把法作为当前一种为“我”所用的工具,对已有利时就执行,对已不利时就抛至一边,我行我素。如此等等,致使依法行政原则难以贯彻落实。
  (二)行政立法缺乏协调,立法工作仍显滞后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立法工作包括行政立法步伐已经大大加快,步入了法制建设的“快车道”,但行政立法缺乏协调的问题比较突出,行政立法滞后的问题不可忽视。这突出表现在:一是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形成权利范围扩张,甚至相互“打架”,在执法过程中一个问题数个部门管理,并且管理不彻底,这样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二是除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制定的《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需要;《行政许可法》颁布时间不长,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职能、编制和工作程序都没有法定化,造成有法但没有相对实施的条件。这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行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三是有些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机关设置的职权过大,尤其对自由裁量权规定的幅度过大,没有顾及到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少数行政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行使行政权,导致行政权的滥用,甚至是乱用。
  (三)行政执法体制不顺,行政越轨屡见不鲜
  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存在不顺的问题,既有部分政企不分(行政管理部门办企业),政事不分(一些事业单位行使行政职能)的问题,又有行政执法部门纵向集权、条块分割、部门壁垒、缺乏协作的问题,还有部门管理交*过多,职责不消,甚至产生“利益型”(即为本部门、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执法的问题。行政越轨,主要表现为越权执法、不作为违法、滥用行政权、乱施处罚,以及“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等。行政越轨行为,损害党群、干群关系,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对党的建设、政权建设、行政机关建设都是极其有害的。
  三、加强与完善依法行政的几点设想和对策
  (一)更新观念,牢固树立行政法治意识
  意识指导行动,行动受制于意识。没有行政法治意识,就不可能依法行政。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更新观念,树立依法行政意识:一是要革除“人治”思想,树立“法治”意识。“人治”是专制主义的产物,与现代社会的“法治”要求是格格不入的;“法治”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准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我们必须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摒弃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违法行政等陋习,维护法律权威,切实做到依法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切实维护和保障广大公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要革除法律治民不治官的错误思想,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行政重在依法“治官”的意识。所谓依法“治官”,就是要依法规范行政机构行政职能、行政编制、行政运行方式和程序、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各监督主体对行政监督,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政府威望和行政效率,使行政管理走向“法治”轨道;三是要革除单纯的法律工具主义观念,树立法律工具主义与法律目标主义同时并重的意识。就是说,既要明确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理想目标,又要考虑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现实性,在将法律视作既管老百姓又管政府、管“官吏”的同时,把重心转向人民权益的保障和政府的实现上来,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二)理顺体制,切实规范行政行为
  这里所讲的体制,是仅从行政执法角度讲的行政执法体制。要在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按照条块结合、适当分权、便于执法、讲求实效的思路,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执法体制存在政事不分、政企不分、层级职责不清和执法交*过多等问题。为使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应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这种责任制要求各行政执法主体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明确其在行政执法方面的权力义务;要从领导机关到基层执法部门、从领导者到一般执法人员,逐步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分解落实行政执法任务,定期地、逐级逐人地、严肃认真地、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公务员制度考核挂钩;各行政执法主体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的配套制度,严格实行过错追究制度。
  (三)创新制度,强化监督,努力形成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
  《行政许可法》颁布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1360余件,其中废止和修订了630余件,对行政机关清理后确定了83个国务院部门和有关单位有权实施行政许可,地方各级政府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行政体制中的矛盾和弊端。历史经验证明,权力不受制约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和腐败,建设法制政府,确保执政为民必须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置身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只有人民群众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执法和行政人员才不会滥用手中的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社会公共事务不断增多,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越来越大,行政权力也相应增加。权力还有摆脱束缚自我扩张的特性,因此靠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自律依法行政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套真正强大有效的监督体系去制约行政主体的权力扩张和滥用。可见,强化行政权力监督,是依法行政的保证。为此,我们一是要确立人大监督的核心地位,制定切实可行的人大监督法规,使监督内容、程序及后果明确清晰,便于操作,有效落实;二是要加大其它外部监督的力度。党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人民群众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都要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对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依法实施监督,在共同服务于人大监督这个中心的基础上形成监督合力。比如监察机关的监督,要从体制上解决监察机关的人权、财权、物权受地方行政机关制约问题,使其能够没有后顾之忧地行使监督职权,同时应扩大下载监察范围,赋予监察权以法律监督的权威性;放宽行政诉讼的起诉资格,使行政权力受到普遍监督而得到广泛控制;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的权力,以追究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又比如新闻媒体的监督,应制定相关的法律,以保障舆论机构获取信息、发布信息的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使舆论监督成为行政监督一个重要渠道、重要手段。如此等等,才能充分发挥现有监督网络的应有作用,保障依法行政的公正透明切实可行。
  诚然,我国要实现依法行政,需要进行多方面的、长期的、艰苦的努力和大量的探索,对于一个法制建设几十年的国家来说是在不断探索和借鉴过程逐步向好的方向发展的,实现依法行政是我们的最终目标,所以我们必须革除一切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的旧观念,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必须理顺现行行政执法体制,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必须强化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惟其如此,才能为解决我国依法行政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创造条件,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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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纳入全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后,纳入县(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二章 申请和核准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并同居一处;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中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一名家庭成员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按户建立档案,并将档案及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复审。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县(市)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按照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登记。复审合格后,申请家庭户口在市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家庭户口在县(市)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直接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已登记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通过联评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主要通过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补贴款,由其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获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实物配租;已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租赁住房补贴。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贴:

  (一)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补贴额度。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行到房屋租赁市场租赁住房,并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约定月租金金额和租赁期限。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和《廉租户证》。
  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持身份证、《廉租户证》、《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款领取手续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可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租赁住房补贴款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高于租赁补贴额的,按租赁补贴额计发,超出部分由廉租户自行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低于租赁补贴额的,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金额计发。

  第十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按照轮候顺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和《廉租户证》。
  申请家庭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廉租户证》及相关手续参加公开选号、确定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并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签订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按年度进行结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批准不得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

  第四章 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来源

  第二十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国家和省拨付的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款的发放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修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每年按时向市、县(市)财政部门报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腾退、改建的公有住房;
  (四)罚没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
  市区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总建筑规模2%的比例规划配建廉租住房。具体配建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廉租住房配建管理,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及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并结清有关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的,由区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督促其退回,仍未退回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已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回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登记但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给予警告,取消其登记;对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款,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对涉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造成不具备资格家庭违法获得廉租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的;
  (二)对经轮候已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拖延给予保障的;
  (三)违法实施收费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中涉及的廉租户安置和廉租住房配建,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哈政发法字[2003]18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2)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9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承办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止。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二条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依法作出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组的选票,统一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七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选举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九条 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一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九条 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人监督交接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务暂行中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检举,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节较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