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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写作过度援引之批判/方伟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35:55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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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写作过度援引之批判

方伟渊


  过度援引是学术研究中的一种病症,是指过度地援引他人的资料,造成援引部分在论文中所占的比例过大。过度援引存在如下一些弊害:(1)浪费社会资源。很多东西在其他书里面都已经存在,为什么还要重复写作,并且付印出版呢?(2)凑字数,而无实际意义。一些学者往往声称自己在几年时间里写作了几百万字甚至几千万字的文章。如果剔除掉他援引的文字,恐怕就写了区区几万字吧。这样的学者适合编书,而不适合创作。这些学院派先生们写的文章,远远不如law-lib西湖法律图书馆中一些法律实务界的朋友们所写的实务性文章来得有价值。

  当然,在讨论过度援引之前,我们还要澄清有关过度援引的几个认识误区:

  1、过度援引是抄袭吗?

  不是。过度援引在援引的过程中也是注明了出处的,但是援引的内容实在太多了,以致于自己写的文字寥寥无几。

  2、过度援引侵权吗?

  不是。过度援引可能援引了已经受版权法轻度保护的作品(如援引古文),甚至援引了没有版权的作品(如援引法律条文),因此过度援引不是侵权。

  我们来看过度援引的一个范例,由于涉及到学术批评,因此我们简要陈述该作品的情况,而不列出作品的作者以及作品的具体内容。

  这篇文章谈的是古代的封驳制度,属于法制史的文章。我们通过分析全文,发现全文总字数是2500字,其中援引古代文献的字数一共有1500字左右,计算下来援引的文字已经达到了60%以上。换言之,这个文章的10个字,只有4个是他自己写的。那么这样的话,他写这个文章很难说是一种开创性的活动,而仅仅是一种资料整理工作。他的工作是有意义的,例如可以使人们很好地了解古代封驳制度,但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说,这样的“研究”很难说是纯粹意义上的学术研究,为什么呢?我们可以列出如下理由:

  1、他援引的资料并非孤本

  如果他援引的内容属于孤本和珍本,我们倒可以认可,但是他援引的资料都是可以很方便地找到的,例如援引了顾炎武《日知录》、《汉书》、《后汉书》等文献中的内容。这些资料并不珍奇,将这么多的资料罗列在一起,很难让人相信这是在写论文。倒不如说是本科生在做文献综述。假如某学者在墙洞里发现了另一个版本的《史记》,那么他就算是全文附上也没人说这是过度援引,因为这个资料很珍贵,值得大量复述。

  2、他援引的内容过多,但是并无价值

  这位先生援引的典籍过多,总体超过60%,但是经过分析,这些资料并无特别价值。这样就使他不惜笔墨大量援引的做法没有任何意义。

  3、行文总体上有凑字数的色彩

  从这位学者的行文上看,先是援引了一大堆的故纸堆,随后匆匆加上一两句的评论,这一两句话的评论之所以说他“匆匆”,是因为他没有任何论证,仅仅是根据这些典籍的内容再发表了一番自己的看法,基本上属于主观臆想,没有逻辑上的论证可言,可以认定为是在凑字数。

  但是就是这样一位先生,因为他写的文章中60%是援引了典籍的古文内容,而被认为古文造诣很高深,这其实是很可笑的一件事情,这样的学者被顶礼膜拜,不知道是谁的悲哀。

  这样的学者其实现在很多。以我们所在的法学院为例,有一位德高望重的老先生,他的文章和书写来写去就是援引马克思的文章,从马克思的各类信件一直援引到资本论,马克思有多少著作,这位先生就有多少著作。很多人说他是专家,但是我们持保留意见,我们认为这样的援引工作根本没有意义,就是将他人的话复述,并且加上自己的一番没有经过论证的评价,这能有什么意义呢?

  遗憾的是,这样的做学术方式在我国法学界是大量存在的,甚至有北大的学者愚昧地要统计各学者作品的被援引量,并且搞一个Rank,这有什么意义?无非是你援引我的,我援引你的,你说过的话我再说一遍,我说过的话你也再说一遍,这个过程中,无数的树木被砍到了,无数的纸浆被浪费了。一句话,中国的学者做学术一点也不低碳。

  这在根本上所反映的是法学方法论的缺失,学者们不知道到底应该怎么写文章,他们只知道援引得多的文章是好文章,却不知道援引得是否有价值。

  最后,我们再对过度援引的问题发表一番看法:过度援引没有硬性量化指标,凡是没有价值的东西被援引在文章内,都可以看做是过度援引;法学学术研究必须具有开创性,不能过分地在援引上搞文章;法学学术研究要走出”唯援引”、“唯注释”的怪圈,就必须注重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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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2000年9月2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投入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属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及技术信息,包括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及流程、配方、样品、数据等。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保密措施是:

  (一)企业对技术秘密明确划定密级和范围,并将该技术秘密的保护要求明确告知有关人员;

  (二)企业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及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经签名确认;

  (三)企业对技术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采取了合理、有效的管理办法和保护手段。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企业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涉及技术秘密的场所,按涉密的程度,确定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第八条 不同企业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企业所有,无论时间先后,均享有使用或转让该技术的权利。

  企业自行开发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项目,应当在立项时确定是否需要保密。

  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技术秘密明示确认:

  (一)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加盖技术秘密标识,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二)非书面形式的技术秘密用前项规定的标识方式标在易于识别的地方;

  (三)对涉密的计算机及相关技术,在其存储介质和电子文档中设立明确的保密标志。

  对于不易标识的企业技术秘密,应当用保密义务人能够理解的其他有效方法予以确认。

  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以及保密期限如有变更,应当在原件上作出明显标志并及时通知保密义务人。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岗位和密级与员工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或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有关企业的技术秘密保密条款。

  第十二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可以根据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合同另一方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与之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

  当事人不得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擅自披露企业技术秘密,因该合同取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及时返还权利人,不得保留复制品。

  第十三条 签订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保密内容与范围;

  (二)保密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与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的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签订。

  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可根据员工涉及的企业技术秘密的密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的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七条 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双方也可以根据约定或者协商提前终止竞业限制协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企业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死亡的;

  (三)企业终止的;

  (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时,除另有约定外,变更后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

  企业终止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企业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条 有关专家参加科技成果鉴定或者技术论证、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等,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负有技术秘密保护义务,应当遵守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披露和使用,因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技术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企业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企业技术秘密的。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企业技术秘密的,视为侵犯企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侵权行为之一,给被侵害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被侵害人因调查该项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济损失赔偿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按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

  (二)侵权行为造成企业技术秘密完全公开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应当按该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计算。企业技术秘密的全部价值量,由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当事人之间在有关协议中对经济损失赔偿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技术秘密纠纷中的有关技术问题需要鉴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有关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30日市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

  三、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四、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五、对《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六、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

  七、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八、对《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九、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十、对《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没收)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十一、对《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的修改

  将第九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九条(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十二、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

  十三、对《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四、对《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的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七条。

  2.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五、对《上海市生食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规章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