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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沈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2:04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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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时加倍支付的利息与依原利率计息应当并得

沈海龙


[案例]陈某于2005年1月1日向张某借款10万元,无息,约定2006年1月1日前还款,到期不还按利率3.3%计算月息(折合年利率39.6%)。届期不还,张某于2006年6月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于8月1日前还款12.3万元整。陈某到年底仍未偿还分文,张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从8月2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存在以下三种认识:一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增加一倍计付;二是按陈某与张某约定的月息3.3%计付,因为其未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是按第一种方法支付的同时,再按月息3.3%累计利息。
民诉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笔者以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第三种认识才是正确的。具体阐述如下:
一、如果包含,在约定利率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情况下,迟延履行的责任应扣除按原来可得利率计付的利息。
假定陈某与张某约定至清偿时的年利率是10%,那么陈某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时,张某即使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若按双倍支付利息(设定为25%)。则陈某因迟延履行增加的金钱负担,实际只是迟延履行额的15%,而非民诉法第232条的双倍支付利息额。如果被执行人按时给付,另外10%的法定孳息即属申请人所有,受领该10%没有使申请人的权益总值增加,只是被执行人占用资金(比如储蓄)获得收益的返还。对被执行人10%没有任何惩罚意义。
二、如果包含,在判决生效前既定或推定的利率接近或达到双倍支付的利率时,第232条不能体现对迟延履行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
张某与陈某若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增加一倍计息。”张某申请执行.若假定按民诉法第232条张某主张双倍支付的同时,不能同时主张原合同中确定的同样的计息方法,则显而易见,第232条绝不体现对迟延履行者的法律责任的加重或对债权人张某合法权益的保护。被执行人承担的只是依据原合同应当承担的利息额。原合同不因权利人寻求诉讼救济而对债务人失去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民诉法第232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立法意图。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清偿前的利率约定,对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前的期间不适用、对债务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认识,明显违背有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中的“加倍支付”不妨碍债权人同时依据原约定的方法主张利息,即原判定给付的金钱额在迟延履行期间被占有而不当获取的法定孳息,债务人应同时向债权人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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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0号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提高期货公司专业化服务能力,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更好地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是指期货公司基于客户委托从事的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协助客户建立风险管理制度、操作流程,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专项培训等风险管理顾问服务;
(二)收集整理期货市场信息及各类相关经济信息,研究分析期货市场及相关现货市场的价格及其相关影响因素,制作、提供研究分析报告或者资讯信息的研究分析服务;
(三)为客户设计套期保值、套利等投资方案,拟定期货交易策略等交易咨询服务;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
未取得规定资格的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
第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独立、客观的立场,公平对待客户,避免利益冲突。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公司业务资格和人员从业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2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名,且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最近3年内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具有完备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
(五)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近1年内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四)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内容包括部门和人员管理、业务操作、合规检查、客户回访与投诉等;
(五)最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六)拟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七)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九)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五)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资格认定、日常管理等相关工作,相关自律管理办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的宣传,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信息公示有关规定,在营业场所、公司网站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上公示公司的业务资格、人员的从业资格、服务内容、投诉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并应与自身的管理能力、业务水平和人员配置相适应,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合规检查,防范业务风险。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约定分享收益或共担风险;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操纵期货交易价格、进行内幕交易,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四)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五)期货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在开展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不得接受客户委托代为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事前了解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投资经验等情况,认真评估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和服务需求,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保存客户相关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针对客户期货投资咨询具体服务需求,揭示期货市场风险,明确告知客户独立承担期货市场风险。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费用标准等相关事项。
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指引和风险揭示书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提供风险管理服务时,应当发挥自身专业优势,为客户制定符合其需要的风险管理制度或者操作流程,提供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咨询或者培训,不得夸大期货的风险管理功能。
期货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风险管理服务效果和客户反馈意见,不断改进风险管理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提供研究分析服务时,应当公平对待委托客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研究分析人员独立形成研究分析意见和结论。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研究分析报告和资讯信息的审阅、管理及使用机制,对研究分析报告、资讯信息的使用进行审阅和合规检查。
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研究分析人员以及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研究分析人员应当对研究分析报告的内容和观点负责,保证信息来源合法合规,研究方法专业审慎,分析结论合理。
研究分析报告应当制作形成适当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形式,载明期货公司名称及其业务资格、研究分析人员姓名、从业证号、制作日期等内容,同时注明相关信息资料的来源、研究分析意见的局限性与使用者风险提示。
期货公司制作、提供的研究分析报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时,应当向客户明示有无利益冲突,提示潜在的市场变化和投资风险,不得就市场行情做出确定性判断。
期货公司提供的投资方案或者期货交易策略应当以本公司的研究报告、合法取得的研究报告、相关行业信息资料以及公开发布的相关信息等为主要依据。
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自主做出期货交易决策,独立承担期货交易后果,并不得泄露客户的投资决策计划信息。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以期货交易软件、终端设备为载体,向客户提供交易咨询服务或者具有类似功能服务的,应当执行本办法,并向客户说明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基本功能,揭示使用局限性,说明相关数据信息来源,不得对交易软件、终端设备的使用价值或功能作出虚假、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操作实行留痕管理,并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保存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风险揭示书、合同、风险管理意见、研究分析报告、交易咨询建议、期货交易软件或者终端设备说明等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中的客户回访与投诉规定,明确客户回访与投诉的内容、要求、程序,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事项。

第四章 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防范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与其他期货业务之间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隔离机制,并保持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相对独立。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期货公司应当作出必要的岗位独立、信息隔离和人员回避等工作安排。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应当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检查落实。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与客户之间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予以处理;不同客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遵循公平对待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总部应当设立独立的部门,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实行统一管理。
期货公司营业部应当在公司总部的统一管理下对外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当以期货公司名义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应当与交易、结算、风险控制、财务、技术等业务人员岗位独立,职责分离。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每月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职责。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合规性及其检查情况,并重点就防范利益冲突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未取得规定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或者任用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针对具体情况,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对期货投资咨询服务能力进行虚假、误导性宣传,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二)高级管理人员缺位或者业务部门人员低于规定要求;
(三)以个人名义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防范利益冲突的管理制度、机制;
(六)未有效执行防范利益冲突管理制度、机制且处置失当,导致发生重大利益冲突事件;
(七)利用研究报告、资讯信息为自身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期货公司或其从业人员出现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相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基于期货经纪业务向客户提供咨询、培训等附属服务的,应当遵守期货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通过报刊、电视、电台和网络等公共媒体开展期货行情分析等信息传播活动的,应当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及从业资格,遵守金融信息传播相关规定,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开展期货信息传播活动前,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活动的资格条件和监管要求等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6-5-22

国内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内贸非金联字[1996]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

民用煤是居民生活必需品之一,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为了做好民用煤供应管理工作,我们提出了《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确保城乡居民生活用某的稳定供应。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的意见

民用煤是国家确定的进行价格监审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须品之一。我国民用煤年耗量在2亿吨以上,占民用燃料的80%。因此,“煤炉子”和“米袋子”、“菜蓝子”一样,对居民生活影响很大。为了解决民用煤供应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发挥国有燃料流通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生活用煤的供应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重视民用煤供应工作。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是关心群众生活,为老百姓办实事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民用煤供应工作的认识,把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作为重要工作来抓。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保障民用煤稳定供应。

二、加强民用煤市场管理,整顿煤炭流通秩序。各地要由政府牵头,组织计委、经贸委(经委)、内贸、工商、财政、税务、煤炭、技术监督、物价、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内贸易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部门制定的经营资格具体条件,对现有的煤炭经营单位,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符合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登记注册,对不具备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今后申请民用煤经营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登记注册,内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要加强民用煤质量、计量、价格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煤炭经营中掺杂使假,缺斤少两、哄抬煤价、偷税漏税和商业贿赂行为。

三、建立地方民用煤储备和价格风险基金。为了稳定居民生活用煤供应,保有合理的煤炭库存,调控市场,平抑价格,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用煤储备和价格风险基金。也可将原有的民用煤财政补贴,转为地方民用煤储备和价格风险基金,专款用于储存民用煤和平抑民用煤市场价格。

四、减少流通环节,发挥国有燃产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民用煤供应,要在发挥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积极作用的同时,进一步发挥国有燃料流通主渠道作用。各地国有燃料流通企业要根据国家确定的分配计划,统一组织订货和调运。煤矿、铁路、交通部门要密切合作,加强煤炭运销管理,确保国家计划订货合同的兑现。

民用煤加工、供应网点要合理布局,方便居民购买。对取消民用煤财政补贴、民用煤销价仍受监控的城市,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民用煤供应企业一定的优惠政策。对于民用煤因政策性亏损的历史挂帐,也要采取相应措施解决。由于城市煤气普及率不断提高,民用煤供应萎缩,原有民用煤供应网点需转产的,各地要尽可能安排转产资金,以扶持燃料企业安置职工转产就业,维持社会稳定。

五、各级燃料流通企业要转变观念,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深化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搞好服务,真正发挥燃料流通主渠道作用,进一步做好民用煤供应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