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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卜炜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1:59  浏览:8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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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卜炜玮

摘要:电子商务在三个方面对传统的国际税收规则造成了冲击:常设机构原则、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收入的定性分类方法,对收入来源国和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都造成了损害。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平衡原则、弹性原则、简易原则。为应对电子商务对现有国际税收规则的挑战,我国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拓宽常设机构的定义,使之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适当调整对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应用功能等同的原则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收入性质进行分类。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常设机构,居民身份,收入分类
中图分类号:DF963 文献标示码:A 文章编号:

The Impact of International E-commerce on the International Tax Rule
Abstract: E-commerce has made impact on the conventional international tax system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concept, criteria of residential identity, classification of the quality of income. The tax jurisdictions of source state and residential state are both damaged. The taxation on E-commerce should abide by the follow principles: tax neutrality, equilibrium, flexibility, simplicity. In order to respond the challenge made by E-commerce, Chinese government should take these measures: expand the definition of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to make it suitable for the international E-commercial transaction; properly adjust the criteria of residential identity; and classify the income from E-commercial transac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functional equality.
Keywords: E-commerce, international tax,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residential identity, income classification


进入21世纪后,电子商务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景象。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不相适应的是,国际社会至今仍未能找到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进行征税的有效解决办法,至今大量电子商务交易仍处于事实上的免税状态之下,这也促使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利用电子商务避税。

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的冲击
一、对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的冲击
当前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对跨国交易的征税规则是:跨国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在国对其收入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征收所得税;而跨国交易发生地所在国对交易的所得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现有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定义不再适用。常设机构难以确定的现状,不仅损害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还引起了居民国和收入来源国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争议。
“常设机构”是现行的国际税收规则中最重要的核心概念之一。常设机构原则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用以协调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通用规则。国家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通过对非居民企业在本国的常设机构的经营利润征税得以实现。
当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代理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代理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总的来说,两个范本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具有相同的特征,既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固定的、在时空上具有一定持续性的场所,二是该场所用于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1]截至2003年年底,中国已经与包括世界上所有发达国家在内的81个国家签署了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偷漏税的协定。这些协议也都是参照以上两个范本起草的,所以其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也都满足上述特征。
按照该定义,在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跨境交易中,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以下简称为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将不存在常设机构,因而也就无需向收入来源国纳税。其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跨过电子商务交易通常是通过供应商设在收入来源国的某个服务器上的网站来进行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存放供应商网页的服务器只是用于发布交易信息,而不是用于在线签署合同,符合“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例外性要求,不能构成常设机构。[2]
其次,即便该网站的功能齐全,能够自动完成所有的交易,符合常设机构定义中“从事营业活动”的要求,但是网站是由电子数据构成的,可以轻易的修改和转移,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存在。虽然服务器本身属于物理存在,可是拥有网站的供应商只是单纯地租借收入来源国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服务器的硬盘空间来存放自己的网站,而并未形成对服务器的实际支配关系,因此并不形成在收入来源国的物理存在,也不构成常设机构。[3]
最后,电信公司与ISP不受拥有网站的供应商支配,无权代表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无权代表供应商交付商品,因此不满足代理人的定义,也不能构成常设机构。
这种现状危害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使得具有相同本质的跨国经营活动因为交易方式的不同而承担了不同的税收成本,形成了对电子商务的隐性税收优惠。这种变相的激励促使跨国企业纷纷将业务转移到互联网上,以逃避对收入来源国本应承担的税收义务。这也是近年来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原因之一。

二、对企业的居民身份认定标准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不仅会对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也可能对居民身份国的税收管辖权造成不利影响。因为电子商务使得跨国公司的居民身份认定变得困难。跨国公司可以比以往更容易地改变居民身份,以便利用国际避税港或者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避税。
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1]
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电子商务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三、对传统的收入定性分类方法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传统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收入的定性分类变得困难。多数国家的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无形财产的使用和劳务的提供都进行了区分,并且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比如在中国,对销售利润的征税地是商品所有权发生转移或销售合同签订的地点,适用税率为17%的商品增值税;对劳务报酬的征税地是劳务的实际提供地,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而特许权使用费的征收同样适用税率为5%的营业税,并适用预提33%所得税的规定。[4]
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被数据化处理并直接通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的形式来划分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收规则,对在互联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原先通过购买国外报纸而获得信息的顾客,现在可以通过上网订购报纸的电子版获得相同的信息。跨国媒体公司在这项在线交易中获取的收入既可以被视作商品销售所得,也可以被视作阅览报纸电子版的特许权使用费,在某种意义上,这项收入还可以被视作对编辑和记者编排报纸所付出劳动的报酬。
由于对电子商务产生的所得难以分类,在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对于此类收入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就成为各国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进行电子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争议。
对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原则
各国政府一直在积极地探讨对电子商务活动征税的可能,希望找到一个能够满足以下要求的解决方案,在不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使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得到较圆满的解决。
1.税收中性原则。对于在相似的条件下进行的相似的跨国商业活动,无论是通过传统的贸易方式进行,还是通过电子商务的方式进行,所承担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同。企业的决策应当是基于经营方面的考虑,而不是税收方面的考虑做出的。[5]即使政府希望通过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鼓励其发展,也应当通过税率的调整和差异化来实现。
2.平衡原则。对电子商务征税应当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之间取得平衡。既要保护电子商务出口国对本国企业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又要保护电子商务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只有满足这个要求的解决方案,才能同时被各方接受,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
3.弹性原则。新的课税机制应当不仅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还应当具有适当的抽象性和弹性,以应对未来商业手段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对税收体制可能造成的新冲击。
4.简易原则。解决方案应当能够使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和纳税人的依从成本都尽可能低,尽量减少因为征税而造成的社会运行成本。
应对冲击的现实对策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电子商务交易还不发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还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由于常设机构无法确定而造成的收入来源国税收损失对我国的影响最大。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在尽可能满足上述四项原则的前提下,努力维护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当成为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及参与有关国际税收协定谈判时考虑的重点。
一、拓宽“常设机构”概念,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
面对电子商务对传统国际税收规则中常设机构概念造成的冲击,各国政府、国际组织、学者们先后提出了多种应对方案。大致归纳起来,可以分为激进和保守两类。
部分学者建议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种,以彻底解决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问题。这些新税种包括对电子信息的流量征收“比特税”(Bit Tax)、对网上支付的交易金额征收“交易税”(Transaction Tax),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征收“电讯税”(Telecoms Tax)等。[5]这种激进式的解决方案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确实可以有效防止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逃税行为。但是这种方案却造成了更大的问题。只要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不论是销售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者是转让许可使用权,不同性质的经营活动都适用相同的税率。而对于相同性质的经营活动,仅仅因为采用了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就要承受与采用传统交易模式不同的税收负担。这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会给网络通讯增添不应有的负担,为电子商务的发展设置障碍。
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正积极地提倡在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中放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转而由居民国行使全部的税收管辖权。美国财政部在1996年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策》报告,在强调税收中性原则的同时,该报告提出“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 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 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6]这一建议已经被经合组织(OECD)下属的税务委员会接受。在2000年12月公布的《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定义的适用说明——关于范本第五条注释的修改》中,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得到了进一步确认,而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却被忽视。[7]按照该说明,只有当电子商务的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拥有受其直接专门支配的存放电子商务网页的服务器,这种存在才构成常设机构。但这种情况的出现机率微乎其微,按照这个说明,收入来源国基本上不可能从电子商务交易中征到税款。
这种保守的解决方法确实可以有效地解决电子商务跨国交易的征税问题,但这是以牺牲收入来源国的税收管辖权为代价的。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电子商务出口国,美国提倡居民身份税收管辖原则有其自身的利益考虑。但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大国的中国,显然不能接受这样的方案。
常设机构规则的产生源于经济忠诚(Economic Allegiance)原则,即任何从一个经济体受益的人均应向该经济体纳税。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定义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电子商务对现有常设机构定义的冲击实际上源于网络空间对物理空间征税规则的根本性挑战。传统的征税规则是建立在物理空间的基础之上的,它要求并注重一定数量的物理存在,并要求这些物理存在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持续性,以构成征税连结点。但是网络空间的虚拟特性模糊了物理空间中的时空特征,使得征税连结点无法构成。因此,试图从传统的物理存在的角度来寻找电子商务存在的标记无疑是徒劳的,应当突破传统的“物理存在”的定义方法,从电子商务自身特征来寻找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常设机构的新的定义方法。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在签署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征税的国际协定时,应当放弃传统的常设机构概念中对“固定营业场所”的定义方法,转而根据非居民企业的电子商务活动是否与本国构成了实质上的、持续性的、非“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的经济联系来判断是否应当对其在本国取得的利润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采用“功能等同”的原则,按照电子商务供应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网站是否和传统意义上以物理方式存在的“常设机构”具有相同或近似的功能,来判断该网站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具体而言,如果供应商的电子商务网站具有订立合同、完成交易的功能,并且该供应商经常使用这种功能已实现交易,而不仅仅是向公众简单地进行产品宣传和市场信息的传递,则可认为该供应商在收入来源国构成了实质性的存在。如果这种实质性的存在满足一定的数量上的要求和持续时间上的要求,即可认为这种存在构成了“常设机构”。虽然这种“常设机构”不存在于物理空间之中,但是仍可以将其与传统定义中的常设机构等同看待,对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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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论劳教教育效果评估体系的科学化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司法局 郭金秋 277000

内容提要:劳动教养机关是我国特有的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衡量和评估其工作绩效的有效方法是看其教育效果,即教育质量的高低。作为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制度,对其教育效果的评估体制的研究,是处在参考监狱相关体制基础上的探索阶段。形势的发展和劳教工作的现时情况,需要尽快建立科学化的劳动教育评估体系,以便对劳动绩效有一个客观的评价尺度,进一步提高教育质量,为社会安定、经济发展作贡献。本文就建立科学化的劳动教育质量评估体系稍作探讨。
当前,影响教育改造工作功能体现和深化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缺乏科学的教育改造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客观上,教育工作的质量标准难于行政管理、劳动生产的质量标准的确定,教育改造工作以人的思想为对象,以人为“产品”,产品质量的根本标准是把违法犯罪人变为社会人。但由于人的层次性、差异性,由于人的变化受到多种因素影响的规定性,决定了教育评估的复杂性。对劳教人员进行思想矫治是对其教育改造的核心,但对于劳教人员思想改造的变化和效果是很难用对物质生产一样的方法来鉴定的。教育改造的成效是隐蔽的、长效的,且具有渐进性的特征。对它的评估,随着对劳教人员的违法犯罪原因、思想改造规律的科学认识的发展才能逐步接近科学。
一、劳教、劳教教育评估体系现状:教育评估虚化影响了教育价值的体现和教育信念的维护
目前,由于缺乏科学的教育改造工作质量评估体系,使现行的教育改造工作考核重工作考核轻质量工作,割裂了教育过程和教育效果之间的关系,存在形式化、模糊化、终极化的缺陷,不能准确的反映教育改造工作的功能和作用。
㈠、形式化。调查发现,劳动教养所的教育改造工作标准制定有形式过程的倾向,常见的是集体教育看“三率”,即入学率、到课率、及格率;社会帮教看活动的次数;个别教育看谈话次数、“四知道”及格率;劳教人员的改造效果看思想汇报的多少等等。强调工作的要求,缺乏质量的标准,重视教育活动的开展,忽视教育效果的分析,因此,教育改造工作往往是“投入多、产出少”,针对性不强,有效性不足,助长了形式主义倾向。
㈡、模糊化。在衡量教育改造工作量上,缺乏对教育效果的有效评估,习惯于用劳教人员的违纪率,生产值等反映,以至于有的干警反映“教育都是大箩筐,什么成果都是教育结果,什么成果都难说是教育结果”。教育改造工作融于劳教所的各项任务,但是如果教育不能对调动劳教人员改造和劳动的积极性上的作用做出定性或定量的评估,就不能直接体现教育改造价值。简单地用劳教人员的表现和其生产的产值来反映教育的改造效果,显然就会虚化教育改造的价值。
㈢、终极化。我们通常用改好率或重犯率作为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评估指标,以改造工作的终极目标代替改造工作目标,使教育改造工作目标陷入了一个误区。这种标准的缺陷在于:一是用笼统代替了个别。如果用改好率来衡量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那么“中国的重犯率仅10?不到”①,是否就可以说明教育改造工作的成效呢?如果无视违法犯罪个体的改造历程和变化发展,教育改造工作就等于空中楼阁,没有了现实的、客观的基础。二是用终极目标代替了变化过程。预防犯罪,降低重新犯罪是刑法处罚的根本目的,是劳教教育工作的终极目标。不用阶段性的近效目标来衡量,既抹杀了劳教人员的个体差异,又使改造工作的效能处于隐性状态,看不见、摸不着。三是以偏概全。违法犯罪或重新违法犯罪都是犯罪人个体与社会各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用重犯率这样综合作用的衡量指标单方面评价劳教教育工作乃至劳教所的教育改造工作,责则不当,褒则过奖,有失公允。因此,这样的质量指标形同虚设,没有质量标准的工作怎么来追求质量?
报载,一位外国商人说“中国存在着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没有犯罪感的文化”。我们也不妨说,劳教系统存在着教育改造上搞形式主义没有负疚感的心态。之所以造成这种现象,深究原因,恐怕与没有明确的符合实际的质量评估体系有关。没有质量评价,就无以从实际出发,人们只能关注形式本身,而且工作的随意性很大,这也是教育改造工作形式主义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没有科学的质量评估,即使教育改造工作失去工作标准,失去工作目标,又动摇了干警对教育改造工作地位和作用的认识,还影响了对教育改造工作者的工作能力和价值合理评价,造成了“做好做坏一个样”、“做的多批评也多”的状况,抑制了广大干警从事教育改造工作的热情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关于劳教教育改造质量及改造质量标准
顾名思义,改造是指“根本上改变旧的,建立新的,使起适应新的形式和需要”。质量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我们改造劳教人员的过程,就是打破劳教人员旧的违法犯罪定形,矫治其违法犯罪思想,建立起正常的心理结构,使其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改造质量标准是指衡量和评价劳教教育改造质量的准则。对于违法犯罪质量改造标准,必须把握几个要点:首先劳教教育改造质量标准是产品质量标准,但应体现其升华的一面,即正视改造的特殊性。对思想的评价标准应以量变为基础,以质变为准绳,要衡量劳教人员改造质量的高低就看劳教人员解教时的综合状况。其次,教育改造质量标准应采用法律标准。当前教育改造质量标准和法律标准、社会标准一般按重犯率来衡量教育改造质量的高低,法律标准是按法律规定来评价教育改造质量的优劣。由于重新违法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原因是复杂的,因此将其作为标准来衡量劳教所的工作效绩是有失公正的,法律标准时国家意志的体现,具体有权威性,也代表着我国广大人民的利益,因而是可取的标准。第三,教育改造质量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形式的需要而发生变化,是随着国家法律的修改而变化,具有鲜明的时代性。第四,教育改造质量标准至今仍未有具体的评估体系,现行的评价途径和方法有经验型、理想型和随意型三种方式,但没有具体的评估体系,使得操作中存在随意性、主观性和人为因素,不能如实反映劳教机关工作的优劣和教育改造质量。现状呼唤切实可行的科学化评估体系。
一个时期的工作成效,劳动教养次序的安全稳定情况,经济增长情况,警察队伍素质是否提高等各种指标,确实反映了劳动教养的成效。然而,从劳教所总体来说,这些指标都不能从真实意义上反映出劳教工作的成效,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检验劳教工作的标准。那么,什么样的标准才是检验劳教工作的标准呢?衡量劳教教育改造效果的标准只能是劳教人员改造质量是否得到了提高。
从“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发展到如今的“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其根本一直都是把劳教人员改造放在首位,把提高劳教人员的改造质量作为最终目的和归宿。如果我们在工作指导思想上片面地追求表面的、暂时的效果,忽略了提高劳教人员改造质量这个根本性问题,劳教工作就会偏离法律规定的轨道,背离我国劳动教养的历史任务,就会“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三、制定教育改造质量科学评估体系应坚持的原则
教育改造质量评估对于基层劳教所来说,是一个新课题,在制定评估内容及方法时,要坚持以下原则:
㈠、和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在制定评估内容时要结合劳教所改造劳教人员的实际,同时也要结合劳教人员改造特点。由于劳教人员的犯罪因素,在测评教育改造效果时,应根据教育改造对象主观恶习的深浅程度及其接受教育改造所出现的效果的相对量来进行。例如,对一个违法犯罪思想很严重的教育改造对象来说,如果对其教育改造已经使其原有犯罪思想减轻,犯罪恶习减少。那么,即使其仍未达到教育改造的基本要求,在其身上所体现的相对量改变,也应该作为教育改造成果的一部分,而不应该因未达到基本教育改造水平,以致抹灭其成果。
㈡、便于操作性原则。要充分考虑评估因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要考虑到评估方法的普及性和可操作性。劳教教养评估是一种应用性很强的体制。劳教教育评估的运用,充斥到对劳教人员实施教育改造的每一过程,细化到对劳教人员教育改造的每一天、每一个环节。因此,劳教教育评估体制应追求方法上的可执行性,不能只追求理论的标准,而忽视实践过程中的客观要求,只有操作性强的才便于普及推广。
㈢、定量定性原则。对教育改造质量的评估,一方面要有量的要求,即必须充分考虑影响劳教人员改造质量的因素,同时必须有定性的要求,使定性数据化、量化,减少随意性、主观性和人为因素。根据哲学中的质量互变原理,我们可以看出要改造劳教人员的思想,不仅要有量的积累,更要有质的飞跃。对劳教教育效果评估,就应该兼顾两方面,即看到教育评估过程中量的积累与变化。只有追求对质变的真实记录,定量定性相结合,才能得到最真实准确的评估参数。
㈣、兼顾突出原则。要充分考虑劳教人员行为和心理特点,兼顾到方方面面,同时又突出主要内容。劳教教育效果评估,应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照顾到每个方面、每个环节,充分地、全面地从多角度进行评估,以求得到更贴近事实的结论。全面评估,系统记载,效果评估是为了了解和掌握劳教人员的改造情况和改造程度,明确劳教教育工作的优劣及工作效果。惟有全面地对劳教工作和劳教人员进行考察,才能真正地了解劳教人员改造的全过程真实地了解劳教人员的整个改造情况。避免由于片面性所带来的失实和失误,防止凭主观印象对劳教教育工作下结论,失去评估应有的作用。同时也应抓住重点,找出主要评估参数,从而使劳教教育效果评估有重点、有秩序地进行。避免评估工作的盲目性。
㈤、区别原则。违法犯罪具有多样化,某类劳教人员具有其类别特征,同时又具有个性化差异,所以在制定评估体系时要注意到每个劳教人员的差异性。由于劳教人员的违法犯罪经历的多样性,以及不同生活环境造就的不同人格等,违法犯罪恶习在不同的劳教人员心中扎根程度必然不一样。在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投入”和“产出”的差异性。
㈥、求实原则。由于长期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原有经验型的评估方式存在重形式的弊端。因此,应结合干警的奖惩制打破形式主义,追求真实可靠的数据及量化指标。要求管教干警深入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和劳动的三大现场,观察、了解、搜集各个犯罪人员的日常改造表现。劳教人员处于监管环境之中,在其未得到根本改造之前,其改造表现往往是消极被动的,甚至还会以假充真、以假乱真,以假象蒙混干警。有些劳教人员还可能以表面的积极表现,掩盖其背地里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劳教人员进行考核、评估还应特别注意考察其犯罪本质和世界观、人生观的改造,对所有犯罪人员都要无一例外进行严肃、认真的考察。注意从考核中发现任何异常现象和不良苗头,透过各种错综复杂的表面现象,去了解他们真实的改造情况。做到腿勤、手勤、嘴勤和脑勤,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了解劳教人员的实际表现,为评估工作提供可靠参数。
四、教育改造效果考核评定的方法
㈠、直接记录法。
所谓的直接记录法就是干警把犯罪无数个一时一事和当时当地的行为表现如实直接记录下来的方法。罪犯的行为表现是通过日常的一时一事所反映的,离开了一时一事就不能对罪犯的改造本质进行正确判断。当然我们在对罪犯进行改造时不能仅仅局限于一时一事,而应该把罪犯所有的一时一事综合起来全面考察。这样综合起来分析、研究、判断,就会找出规律性的东西,从而发现被考核人的行为轨迹,得到我们考核的结果。直接记录法的形式很多,如考勤法、“日准则”记录、“一事一记”、“好人好事记录”、“违规违纪记录”、“关键行为记录”、“通讯接见记录”、“危重分子改造记录”等等。
㈡、定量考核法。
所谓定量考核法是指监狱机关对罪犯改造表现按照同一的考核标准进行定量的分析,并以分数记录下来,以此达到考核目的的方法。在罪犯的行为表现进行考核时,运用定性分析的方法是很有必要的,它能够对罪犯的行为表现做出一般性的本质的概括,但定性分析也有其不足,这就是往往带有很大的模糊性和笼统性,特别是在罪犯进行比较时,往往可见性和可比性不强,界限和标准不清,而这一点正是定量考核法的长处所在。定量考核,即数据分析法可以对罪犯的行为表现做出比较准确和精确的分析,而且具有明显的可见性和可比性,能够使罪犯看到自己的不足和差距。
㈢、综合分析评定法。
所谓综合分析评定法是指监狱机关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一定的程序对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效果进行较全面的综合的分析评定方法。在掌握和积累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之后,在教育改造工作进行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或完成某一阶段的教育改造任务后,就需要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效果和教育改造工作的总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综合的分析,这是教育改造效果监内考核评定的必不可少的方法。综合分析评定既是一种对罪犯改造全面认真的定性分析,同时也是一种劳教干警集体把关,防止虚伪改造的罪犯受到奖励,严格保证考核质量的有效方法。这种方法的局限性是容易受到劳教干警主观因素,尤其是感情好恶的影响。因此这种考核方法要求考核者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一视同仁、秉公执法。
㈣、观察与谈话法。
观察谈话法是观察法和谈话法的合称。所谓观察法就是劳教干警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效果进行密切观察,并将观察到的情况即时予以记录、分析和总结的方法。这种方法是考核劳教人员教育效果的一种常用方法,也是一种最直接、最经济、最简单的一种方法。
运用观察法应注意以下三点:⑴要把观察到的情况及时记录下来,做到直接、如实记录,以防止靠记忆记录所产生的偏差。⑵观察要注意多角度、多侧面进行观察,才能做到真实可靠,结论正确可信。⑶要建立教育改造观察档案。为了使观察到的资料得以保存,为了使观察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劳教人员教育改造档案非常必要。谈话法又称访问法。它是指劳教干警通过与罪犯进行直接交谈来了解和考察劳教人员接受教育改造效果的方法。劳教干警在对与劳教人员进行谈话时,要特别注意谈话的时间、环境,加强谈话的艺术性,提高谈话的正式性和可靠性。同时,劳教干警还要对与劳教人员谈话时所得结果进行正确分析、研究,做到去伪存真、由表及里。
㈤、考试、考察法。
所谓考试法是指对劳教人员进行所掌握的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和技术教育知识和技能进行有目的的测验和考核方法。通过使用统一的试卷和统一的考核标准对劳教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就基本上能够检查出每个劳教人员在“三课”教育中所掌握的理论水平和技能水平,从而为教育改造效果的考评提供有力的佐证。通过考试考核,还能激发劳教人员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的热情,造成积极向上的学习氛围。
所谓的考察法是指对劳教个体和群体带有一定的意向或课题进行跟踪调查和观察的方法。在考察过程中,要注意跟踪的技巧,做到既不被劳教人员发觉,又不脱离劳教干警的视线。此种方法可以广泛地应用于某些重点罪犯,如反改造尖子的考查,也可用于对某一教育内容或专题结束后的教育改造效果考评。
五、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体系的内容
现行的教育改造质量标准是守法公民。对守法公民的理解,从法学角度看,包括以下方面内容:(1)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共产党的领导,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具有自食其力的能力或一技之长:(3)认罪伏法,能深刻反省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4)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5)具有健康的个性心理。但是,若要真正用科学进行评价,使其变成可操作的评估系统,就必须制定科学的评估体系,特别是准确把握该体系的内容。因此,教育质量评估体系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劳教人员思想的改造程度;二是劳教人员劳教期间的表现;三是健康人格的建立程度;四是再犯罪的可能性预测。
㈠、违法犯罪思想的改造程度。
犯罪学认为,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于犯罪思想的外化而形成的。犯罪思想包括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只有犯罪思想没有犯罪行为,就不是我国刑法的调控对象。犯罪思想只有遇到了合适的外部环境,才会产生犯罪行为。
基于以上理论,我们改造劳教人员,首先要把劳教人员关进劳教所,使之与产生犯罪的外部环境隔绝,减少违法犯罪的机会。其次,关键是在劳教所里改造其犯罪思想,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犯罪。所以我们在制定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体系时,首先要看犯罪思想改造程度,如果劳教人员的犯罪思想没有被淡化或彻底根除,那么刑满解教回归社会后,遇到合适的犯罪环境,其犯罪思想会重新导致违法犯罪的产生。因此,犯罪思想的改造程度是教育改造质量评估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犯罪思想的改造是一个复杂的、渐进的过程,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认定劳教人员的犯罪思想被根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定性:
一是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认识程度;二是对自己罪错及危害的认识程度;三是认罪服判的程度,是否认罪服判,是否有无理申诉现象;四是对他人犯罪的态度,是否敢于揭发、制止他人的犯罪;五是对被害人和检举人的态度;六是劳教期间对违反所规的人和事的态度;七是团伙犯罪和其它成员的联系是否密切,以及相互间信息的关心程度;八是对社会治安状况、社会丑恶现象以及不正之风的看法,能否正确认识以上的社会现象。在制定评估体系时,在对犯罪思想改造程度准确定性的基础上,应该科学定量,减少人为、主观因素,这是科学评估的第一步,也是各项工作的基础。②
㈡、劳教人员劳教期间的表现。
劳教人员劳教期间表现是劳教人员个性和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不同阶段改造的表现反映了该阶段劳教人员个性心理结构与改造情景因素相互作用的关系程度。劳教人员劳教期间表现的好坏直接影响其改造质量的优劣,只有将劳教人员劳教期间表现作为一项评估内容列入评估体系中,才能实事求是地评价劳教人员的改造质量,毕竟,劳教期间表现是劳教人员改造质量的外化因素之一。
劳教人员劳教期间影响改造质量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内又犯罪情况;二是遵规守纪情况;四是受教育情况;五是劳动改造情况;六是与他人及干警之间的关系等。应在以上定性因素的基础上分析出评估量表因素模式,然后进行量化编制测试量表。在对各种因素模式进行量化时,应根据其影响程度即同体时间段来确定不同的分值。所制量表应从多角度、多方位进行测量,以求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表现有一个客观科学的评价。
㈢、劳教人员健康心理结构的建立程度。
劳教人员的违法犯罪是其犯罪思想外化的结果,改造劳教人员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打破其犯罪心理结构,帮助其重新建立正常、健康心理结构的过程,要对劳教人员的改造质量进行评估。心理学的评估是少不了的,而且它的分量也是很重要的。
首先,应进行心理测试。心理测评包括心理测试和心理评估两个阶段。心理测试是施测者通过分析被测者对所测内容的反应,用推理和数量化的分析方法,推测其心理品质的一种测量方法。③心理测试的目的是为心理评估提供参数,是心理评估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必须在测试过程中,做到客观、可靠、准确和有效。包括对社会的认知水平,对社会的情感水平,自我调控意志的能力,法律观建立的程度,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的建立以及健康心理结构建立的程度,进行心理测试得出一个初始的结论,以便于有针对性的对劳教人员进行矫治,并为科学评估提供量化的对照参数,便于得出科学的评估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