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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尚立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3:37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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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拥有或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并与法官民事、行政自由裁量权等共同组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内容,我国法学界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只是现行刑法规定幅度内的量刑权。为此,有的学者甚至干脆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称之为“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绝对的纯而又纯的量刑权,同时也包括补充制刑权。笔者认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国家刑罚适用权,即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裁量刑罚的权力,也就是量刑权。至于有的学者提出的“补充制刑权”,虽然也有一定的道理,但从严格意义上说来,它仍属于量刑权的范畴,存在于量刑权之中。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具有客观存在的必然性。具体说来,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一)刑法典的局限性。任何刑法典都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并且这种积极性的一面始终占主要地位,但也有局限性的一面,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与刑法的目的不完全一致。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刑法的普遍性舍弃了特殊性,因而在适用于具体人、适用于特定案件时有可能违背刑法的目的,对“一般”是公正的刑法,对“特殊”可能是不公正的。二是不周延性。法官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问题极其复杂,并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刑法典不可能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出包揽无遗的规定,因而具有不周延性,存在着补充的必要。三是模糊性。人们要求立法明确的愿望是无可厚非的,但由于客观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词语要多得多,人们要达到的事实与愿望之间总是存在距离。刑法描述的模糊性,决定了人们可能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不同的解释。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刑事立法的局限性。
(二)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犯罪行为的特点。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习俗差异很大,各地对同一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认识不一致,在这个民族地区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的行为,在另一个民族地区并不被认为具有犯罪危害性。犯罪行为千差万别,同一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的也有较大的差别,不可能对同一种犯罪行为给予完全相同的处罚。我国又是第一次制定这样一部完整的刑法,不可能一一列举各种具体情节。否则,不仅使刑法冗长不堪,而且不利司法机关掌握运用。根据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原则,我国刑法分情节轻重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但没有列举具体如何掌握,法官享有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必然。
(三)是社会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刑法是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行为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稳定性是刑法的安全价值所在,如果刑法朝令夕改,就会让人无所适从,降低刑法的严肃性。刑法适用于现在、规制着未来的特点,决定它必须具有适应社会发展的职责,具有灵活性。那么,如何将刑法的灵活性寓于刑法的稳定性之中呢?唯一的办法就是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授予法官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二、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授予审判机关一定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目的是要求审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对象作出不逾越法律的、及时而公正的判决,更好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这种自由裁量权又常常被不合理地行使而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表现为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挟嫌报复等不正当动机。由于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较大,给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提供了钻空子的机会。第二,刑罚适用显失公正。即审判机关及法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适当地行使刑罚自由裁量权,造成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从而破坏了法律的尊严。也就是说,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超越了法律允许的“误差”。例如同责不同罚、不同责同罚、畸轻畸重、适用法律条款不全而导致显失公正等。第三,拖延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尽管规定了审判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但在时限内何时履行,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为此,何时履行法定职责大都由审判机关自由裁量。一些本该及早作出判决的案件,审判机关拖延判决,势必损坏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甚至国家的合法权益。拖延判决,从外观上看没有超越自由裁量权的时限,但与授权精神相冲突。
在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何以产生上述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刑事立法不完备。在对某一刑事案件定罪事实确定了法定刑幅度的前提下,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只能是量刑情节。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量刑情节是量刑的唯一依据。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刑法对量刑情节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酌定情节的规定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哪些属于酌定情节,不同的法官有着自己不同的认识,容易导致对酌定情节的认定、取舍和适用的随意性。第二,法定情节的规定不够全面合理。这是针对刑法总则关于法定情节的规定而言的。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的总则性法定情节已经很多,但诸如惯犯、再犯、坦白、悔罪、拒不认罪等没有作为法定情节规定出来,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发生后,应在哪个量刑幅度内量刑,使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常常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缺乏有效的控权机制。自由裁量权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灵活性是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最为显著的特征,也是自由裁量权区别于其他权力的一个重要特点。从权力的性质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具有腐蚀性,趋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特点决定它更易于被滥用。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不受制约的权力必将走向腐败。只有在授权的同时,加强授权的制约,方可防止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异化。我国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最大不足就是在授权的同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有效的控权机制,或者说,现有的控权机制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
(三)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在我国,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可以到法院工作,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至今为止,我国仍有相当数量的法官未接受过正规的法律高等教育。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严重影响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低层次的知识结构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感情好恶的不同,势必会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行思路
如何确保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是世界各国法学家普遍关心和共同研究的一个课题。在借鉴外国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针对导致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原因,确保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合理运行的基本思路是:
(一)科学设定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边界。任何权力都有其运行的边界,都应该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否则就将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方面我们承认法官应该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处理上的个别公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造成更多的不公正。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尽管英美法系具有法官造法的传统,但对法官造法的权限也持极为谨慎的态度。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最后采取的手段,而且仅仅是弥补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的裂缝,是一种对既存法律的补充行为。行使这种权力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是为了保证法院审判每一个案件都是公正的。这些对我国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来说也是适用的,我们应当给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设定合理的边界,加强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防范和控制。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如前所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本质是一种量刑权,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量刑情节的有关立法,是保障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针对我国刑法中量刑情节的立法缺陷,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第一、将酌定情节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虽然我们承认酌定情节具有合法性,但严格来说,从我国现行刑法中找不到“酌定情节”一词,因而我们修改、完善刑法时应对酌定情节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其在量刑情节体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要进一步明确酌定情节的轻重层次,并与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层次相对应,依酌定情节可以确定对案件判处的刑罚。第二,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进一步明确。对法定情节从重、从轻、减轻幅度的掌握是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何对法定情节影响量刑的幅度予以明确,是我国刑事立法极为迫切的任务。关于减轻限度,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规定和完善;关于从重、从轻的限度及幅度,在不得突破法定刑上下限的同时,必须与具体的犯罪情节相适应。当然具体从重、从轻幅度的确定有待于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三)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刑事审判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防范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点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加强立法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当然,立法机关的监督也应依法并由专业法律人员进行,以免干扰人民法院办案。第二,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能,是公正执法的保证。第三、加强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包括刑事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一切审判权的滥用,提高办案质量。第四、发挥公民新闻媒体对审判机关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能动性,新闻媒体的影响和公开性等特点,使之发展成为防范人民法院及其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要使人民法院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按照法律的要求运行,必须尽快提高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包括政治素质、品德素质、专业素质。为确保法官的素质,目前应着重采取的具体措施主要是,首先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在政治标准、品德标准和专业标准问题上使之制度化和规范化。其次,法官的录用或选拔要严格依法进行,坚持从严、从优的标准。再次,应对现有法官队伍通过内部合理调配,外部考入充实和加强在职教育等方式予以改造。最后,建立严格完善的培训和辞退制度,确保法官队伍的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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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省政府委托省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地、市、县供销社所属的生产资料公司,对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县以下未设网点的,可委托基层供销社经营。其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准经营上述
商品。
1、国拨化肥、进口化肥、外协优质化肥和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复合肥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经营。计划内的按省计委下达的计划收购供应,计划外和超产化肥由工商企业签订合同,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价格,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经营。
2、省内生产的碳铵、磷肥,除西安市计划指标单列外,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和省农牧厅统一平衡后直接分配给陕南、陕北地区和宝鸡市(西部六县)及关中其它县(区)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专营。
3、用国家投资形成的化肥产量,纳入国家计划管理;专营部门集资的,允许厂方以计划外超产化肥偿还;非专营部门和个人集资的,不得以化肥实物偿还。
4、省内各农药厂生产农药,凡纳入分配计划的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收购;非统配计划的品种,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也可以实行联销或代销。为避免重复购进,对省外订货的主要品种,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办理。
5、用国拨原料,国家进口以及地方外汇进口原料,生产的农用塑料薄膜,均采取择优、定点生产的办法。原料由省二轻供销公司和省轻化公司按照省计委安排的计划,直拨到定点生产企业,专料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倒卖,其产品均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生产厂按计划签订合同
,统一收购。工厂所在地政府和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挪用。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原料生产的产品,由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后,原则上交当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收购,也可实行联销或代销,或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
6、进口化肥、农药和农用塑料薄膜的原料,分别由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省二轻供销公司报请经贸部门有关进出口公司按计划统一对外订货,组织进货。
7、用于农业救灾专项储备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由省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储备数量由省供销社提出意见,报请省政府批准。储备资金由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
8、基层(县以下,不含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和植保站结合有偿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或委托的基层供销社按计划供应,允许有偿转让给农户,但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或者倒卖。有些农药小品种,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可委托基层植保站代销

二、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
1、纳入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生产、收购、分配年度计划,由省计委下达;国拨和省产以及地方进口、协进、串换的优质化肥的季度计划由省供销社、农牧厅联合下达。
2、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农资商品有:国拨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含原料);省产尿素、硝铵、磷铵和复合肥及协进、串换的成质肥;部分主要农药(具体品种见附件一)。各地(市)、县集资外汇进口的化肥,由各地(市)、县计委分配,当地农业生产资料
公司调拨、供应。
3、为了调剂化肥品种,省产计划外硝铵每年拿出二万实物吨,由省化肥工业公司串换尿素,交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经营。
4、为防止农药积压或脱销,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计划分配以外的二十四个农药品种,实行产需计划衔接(详见附件二),其它品种由各地自行衔接,专营部门要积极协助生产企业试制,推销农药新品种,以适应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需要。
三、加强价格管理,维护农民利益。
1、用于粮、棉、油等八种农副产品挂钩专项化肥仍按现行平价供应,其余计划内统配平价化肥、地方进口和从省外采购、协进、串换的各种优质化肥以及省产磷铵、复合肥和计划外尿素、硝铵,均分品种在全省实行统一综合零售价。碳铵、磷肥以县为单位制定综合零售价。
2、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均以县为单位,按不同品种实行计划内、计划外综合零售价。用于生产农地膜的平价国产原料,必须专料专用,不得转移用途。
3、综合作价办法,根据平均进价,加费用和合理利润制订,或根据计划内销售价同计划外销售价加权平均制订,一年核定一次,年终核算。对因实际数量、价格等发生变化,形成的价格差异,要单独立帐。转入下年调整价格使用。
4、省产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计划内的现行出厂价不变,计划外由省物价局核定出厂价或最高出厂限价。财政对化肥生产的补贴和省产尿素、硝铵、碳铵调拨基数,均维持一九八八年的水平不变。
5、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综合零售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县(市)专营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营部门及基层销售单位没有定价权。
四、整顿市场,取缔非法经营。
1、省政府责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组织力量整顿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市场。非专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并停止经营这些商品。其库存,凡价格符合规定,质量合格的可移交给专营单位。逾期继续
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经营收入。
2、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实行生产和专营许可证制度。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生产许可证,由省石化厅、二轻厅发给;专营许可证由同级供销社发给,基层供销社代营化肥和基层植保站代销农药小品种的,由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发给委托证书。对没有生产和专营许可证的工
商企业,均予以取缔。专营部门不得经销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对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坑害农民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全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化肥、农药和计划内的农用塑料薄膜,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将产品销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计划内转为计划外,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专营企业必须认真负责地做好收购和供应工作,不得在专营单位内转手倒卖,哄抬价格,不得给非专营单位和个人提供
货源,不准走后门,搞不正之风。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企业,一经发现,除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4、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出省,公路、铁路部门不得承运。因特殊情况需要出省的,必须报经省计委批准,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盖章认可。铁路运输计划,属生产企业的,由省化肥工业公司办理;属各地专营单位的,由省农资公司办理。对未经批准出省的,由
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查扣没收,全部交给当地专营部门分配、供应,销售收入交当地财政。
五、加强领导和群众监督。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省上成立由省计委牵头、财办、农牧厅、商业、经贸、轻工、供销、物资、石化、物价等单位参加的农业生产资料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进口、分配、经营中的问题。各级供销社必须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一心一
意为农业生产服务,进一步密切同农民的关系,加强专营队伍的建设,研究制订专营纪律,提高专营水平,要使农民真正从专营中得到好处。在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工业部门解决原材料等方面的困难,处理好工商关系。各级政府和供销社要抓好政策落实工作,在春耕前务必将文件精神落
实到基层单位。要向农民张榜公布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供应计划、办法和综合销售价格,接受群众监督。鼓励农民群众对高价倒买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的不法单位和个人进行揭发检举,并对揭发人予以保护、奖励和表彰。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过去下达的有关农业生产资料产销管理方面的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一:
省上统一分配的部分主要农药品种(20种):
甲胺磷、敌百虫、敌敌畏、乐果、氧化乐果、甲基1605、乙基1605、呋喃丹、速灭威、混灭威、叶蝉散、水胺硫磷、敌虫菊酯、三环唑、多菌灵、甲基托布津、百菌清、2.4一滴丁酯、灭草丹、丁草胺。
附件二:
省上实行产需计划衔接农药品种(24种)
杀暝松、甲基异柳磷、久效磷、三氯杀螨醇、辛硫磷、硫酸铜、异稻瘟净、稻温净、粉锈宁、叶青双、甲霜灵、代森猛锌、除草醚、二甲四氯、敌稗、绿麦隆、阿特拉津、扑草净、西草净、苯达松、草甘磷、杀鼠剂、杀虫脒、野燕桔。




1988年12月8日

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站地区是我市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成立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市长李振东兼任,副组长由市市容委副主任王德惠、市公安局副局长李宝金兼任,成员由市建委副主任史晓城、河北区副区长张化纯、河东区副区长郭俊奎、天津铁路分局副局长梁宽印、市市政工程局副局长王晨星、市公用局副局长
张润田、市环卫局副局长金万丰、市园林局副局长左子敬、市工商局副局长石栋、市邮政局局长段传俊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名称为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站区办),隶属关系挂靠市市容委。
二、市站区办的主要任务是,实施市容环境的综合管理,维护站区的管理秩序。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令,组织实施天津站地区的各项管理规章;
(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河北、河东两区以及铁路、公安、市政、公用、园林等部门的站区管理工作;
(三)检查有关部门在站区内的专业管理工作和日常执法活动,必要时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四)负责站区内规划设置的社会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车场的审批和管理;
(五)参与站区内各种设施维护、变更等工程的审核管理;
(六)负责站区内广告、宣传设施及临时建筑的审批和管理,负责站区内服务经营摊点的最终审定;
(七)组织各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对单位及个人的各种违章行为实施处罚,对管理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责成所在部门处理;
(八)负责协调专业部门之间在管理工作中发生的矛盾。
(九)完成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各项具体工作。
三、成立河北区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和河东区天津站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站区办)。区站区办的日常工作受区政府和市站区办的双重领导。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区界内站区的财贸、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环卫、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区设在站区的各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活动,纠正站区内“十乱”违章行为;
(三)统一协勤队伍,采取定岗定人,定职定责,一岗多用,一员多能的办法,进行全方位、全天候的管理,实行统一标志、统一票据、统一罚没;
(四)负责在本区界的站区内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各种标志牌和服务经营摊点的初审工作,以及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施工的初审工作,负责已批准的服务经营摊点的管理和收费工作;
(五)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见附件〉。
四、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由河北、河东两区分别负责实施《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统一组织协勤队伍,制订统一收费标准,启用统一罚没票据。两区应提早准备,做好衔接。
五、根据以站养站的原则,站区收取的折旧费应全部用于站区设施完善、维修及管理经费的补充。天津站地区全年收取的折旧费,按以下比例和原则分配使用:50%返还市建委,用于站区设施的完善及大修;30%平均分配给河北、河东两区站区办及站区公安分局,用于补充管理经
费;其余20%由市站区办支配,用于站区设施的碎修等。
六、为了适应站区人车流量大、昼夜不间断的特点,缓解停车场压力,从十一月一日起,站区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采取限时存车、按时计价的办法。机动车每次停放不得超过一小时,自行车每次存放不得超过四小时,超过限时累计加价。
各停车场必须严格执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保证停车场收取的费用首先按规定、按限期足额缴纳折旧费。凡三个月内不缴齐折旧费的,由市站区办另行聘用经营单位。
七、为解决海河东路靠海河一侧人行道无人管理的问题,决定调整站区管理范围。根据《关于天津站地区管理问题的会议纪要》(〔1988〕52号),原规定:“站前部分,……南起海河东路北侧建筑红线,……”,自即日起改为“站前部分,……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其
余部分不变。
附:天津站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站地区管理工作,创造文明、整洁、优美、有序、安全的站区环境,本着重点地区从严管理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站地区范围,分站前和站后两部分。站前部分:东起李公楼立交桥西侧建筑红线,西至三经路西侧建筑红线,南起海河河岸护栏,北至铁路;站后部分:北至新官汛大街南侧建筑红线,东起东商业配楼建筑线,西至共和里西侧建筑,南至铁路。
第三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天津站地区范围内环境容貌、道路交通和社会秩序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天津站地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含流动人员),均须严格遵守本规定,把维护站区秩序管理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站区内所有单位,均应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破损和污染的部位要及时进行修整。各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保持公用、市政、交通、环卫、园林、供电、通讯等设施的完好。要建立经常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制度,保障使用功能。
凡需进行建筑外檐装修,设置或变更各类设施的施工,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施工。
第六条 站区内的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等,要定期维修或油饰,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凡需设置广告、标语,牌匾、橱窗和各种标志牌的,应分别经河北、河东两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初审手续,报市站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准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持站区内道路、广场的畅通,不得任意开挖和占用。
凡需临时占掘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再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方可施工。
凡未经市站区管理办公室同意,由专业管理部门自行批准的均视为无效,站区管理人员有权制止。
第八条 进入站区的各种车辆,要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停车场停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站区公共秩序,服从管理,严禁流动叫卖兜售,严禁私自强拉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摄影、寄存物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十条 对站区内一切违章违法行为,除各专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管理外,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有关法规的处罚条款加重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一要批评教育,二要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三要处以一元罚款;
(二)乱停乱放、乱贴乱画、践踏绿地、攀折花木的,除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三元罚款;
(三)乱摆乱卖、私自强行向旅客兜售物品或承揽生意的,除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外,没收物品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乱倒垃圾,运输泄漏遗撒的,除令其清扫干净外,处以三十元罚款;
(五)损坏各种市政设施和公共设施的,除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违章占路、违章建筑、违章施工的,私自设立户外广告和各种标志物的,擅自改变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以及外檐装饰和色调的,除令其拆除、停工、恢复原貌外,处以直接责任者五十元罚款或处以责任单位五百元罚款;
(七)盗窃、破坏市政、公共、铁路等设施的,送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在铁路天津站界内发生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违章行为,由铁路系统内的执法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北、河东区站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亦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裁决的,河北区、河东区站区管理办公室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交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拒不听从劝告、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站区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站区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站区内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管理,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挟嫌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授权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由天津市天津站地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除适用于天津站地区外,西站和北站地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