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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几点思考/秦凤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6:22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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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几点思考

秦凤伟

近年来,在银行贷款担保问题上,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些商业银行在贷款业务中,除了采用传统的保证、抵押、动产质押及以存单、仓单、提单等为出质标的的权利质押方式外,敢于尝试,勇于创新,依靠法律规定并充分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开展了以收费权、经营权为出质标的的权益质押。据报载,1997年以来,某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向几家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广州市分行信贷部门和法律部门经过调查、讨论,仔细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大胆提出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益作质押的方案,得到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客户的赞同、配合和支持,从而顺利签订了《质押合同》,开创了权益质押的先例。之后以公路收费权、经营权为出质标的权益质押贷款方式迅速崛起,它成功解决了银行一些贷款业务上的担保问题,既扩大了银行的业务,又保障了银行的信贷资产安全。但是权益质押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一种新事物。深入细致地研究有关权益质押的法律问题,对银行信贷业务的顺利开展以及地方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笔者在借鉴国内一些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开展权益质押的问题做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实务界同仁。
一、权益质押的内涵、法律特征
关于权益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都没有明确规定。从其字面意义上说,权益质押当然为以权益而非实体物为标的的质押。从各国的法律上看,以不动产上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典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为标的的担保权,一般称其为抵押权,而以债权等其他财产权利为标的的担保权才称为质权。因此,所谓的权益质押,是指非以实体物而以收费权、经营权等为出质标的的一种质押方式。从本质上讲,它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无甚区别,其原因就在于收费权、经营权仍然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但权益质押在出质标的上又有别于《担保法》明文规定的质押权利的标的范围,如票据权利、债券、存单、仓单、股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前者在《担保法》中并无直接、具体的规定,但实践中又有这种需要。因此,为区别于
《担保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质押,本文即将其称为权益质押。从前述内涵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权益质押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第一,出质标的的特殊性。作为权益质押的收费权,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对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等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项目,在当今中国的体制下,单纯依靠企业和个人来投资既不现实也不可能,需要政府的积极参与,甚至政府也直接作为投资主体。那么,既然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其收益如何体现呢?就只有通过收费权了。如作为高速公路受益者的车辆使用者、作为污水处理受益者的居民,就应当交费。因此,这种作为投资收益的收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经济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一种财产权,后者是一种行政权,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另外,作为收益权质押标的的经营权,还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如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就是一种无形资产。
第二,操作上的法律性要求更强。在权益质押合同的约定尤其是对质权的设定、实现而作出明确的便于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约定方面需要较强的专业法律水平,因而对操作人员的法律要求更高。
第三,须有行政上的许可。这是权益质押得以登记的前提,也是贷款银行质权利益得到可靠保障的前提。
二、开展权益质押贷款的可行性分析
《担保法》第75条具体规定了可以质押的三种类型的权利,即:(1)债权类。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4)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那么,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文所述之收费权、经营权即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范畴,而且他们同前述三类权利一样,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第一,均为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既可以用货币来估价。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如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等权利者不能作为出质标的。
第二,均为适于设质的财产权利。如果该财产权利不适于设质则不能成为质押关系的标的。如土地使用权,尽管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不适于设质,只能成为抵押关系的标的。
第三,均为可让与的财产权。即该财产权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让与而实现其价值,以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
综上分析,以收费权、经营权等权益作质押是符合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符合我国民商关于物权立法之精神的,因而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大力提倡。
三、权益质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性文件应包括的主要条款
作为担保银行贷款债权的权益质押来讲,其法律文件除借款合同外,还有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对于借款合同,遵循通例,在此不作赘述。而对于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包括的主要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关系重大。结合我国权益质押实践,借鉴有益经验,笔者认为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质权的设定
对于以收费权作质押的应通过将收费账户设置在贷款银行从而贷款银行对账户内的收费资金进行直接的控制,质押人即借款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须接受银行的监督,甚至可以约定须经贷款银行同意方可使用。对于以经营权作质押的,质押人应将体现经营权的有关权利证书存放于贷款银行。
2、质押的期限
质权的期限根据借款期限而定,以能保证债权的实现为前提。债权存在,质全不得消灭。
3、质权的实现方式
当借款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贷款银行需要实现质权时,对于收费权质押的,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对于经营权质押的,贷款银行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经营权,并将相应权利证书经主管部门更名后予以转让。
4、建立专款专用的收费帐户
所有收费均应汇入该账户,在贷款期限内,该账户应保持足够支付利息的余额,进还换款期应保持有足够支付每期还款额的余额。
5、质押权益的备案或登记
这是权益质押生效的必经程序。对于有关手续的办理及费用的负担,当事人应当作出约定。
6、行政许可或合同的批准
由于权益质押的特殊性,质押权益应征得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或
批准,这对于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
7、政策或法律风险的承担
由于政府政策或国家法律的变动导致对质押权益的限制、撤销或消灭,此种情况下应约定如何保障贷款银行即债权人的利益。
8、对质权权益转让的限制
上述主要条款是权益质押合同及补充性协议的必备条款。实际操作中除注意必备条款外,还应当注意借款人的债权人是否对收费权、经营权作出某种限制,借款人的合并、分立、兼并、划拨、接管及管理层变化对质押权益的影响还有来自同业其他公司的竞争、收费金额的净流量、经营权的市场行情等对权益质押的影响等等。
总之,随着中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及地方经济的迅速发展,各地区的公益性建设及基础设施建设必然加快,在现有资金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大力开展权益质押贷款,既能扩大银行的贷款业务范围,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银行的发展壮大,又能促进地方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各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实有一石二鸟之功。笔者相信,权益质押贷款在新世纪必将成为商业银行的一项重要的信贷业务。
作者简介:秦凤伟(1977—),男(汉族),辽宁葫芦岛人,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2004级民商法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法,房地产法。
联系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部2004级民商法专业
邮政编码:116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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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7]620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我部的科技统计工作,明确部内统计工作的分工和衔接,建立、健全部内常规的科技统计体系,发挥科技统计的服务作用、监测作用和导向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统计局对各部门统计工作的要求,从新时期科技统计工作的实际出发,对原《国家科委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在认真研究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部领导同意,制定了《科学技术部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

附件:科学技术部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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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科学技术部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的科技统计工作,明确部内统计工作的分工和衔接,建立、健全部内常规的科技统计体系,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部各厅司局及直属事业单位。
  第二条 科技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科学技术活动的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开展指标研究,发挥科技统计的服务作用、监测作用和导向作用。
  第三条 部内科技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管理体系。发展计划司负责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部内各有关司局、直属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部内各有关单位要完善统计指标体系,改进统计调查方法,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各类科技统计调查项目。
  第六条 统计调查在实施前,应制定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
  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
  调查方案应包括:
  (一)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书;
  (二)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及说明书;
  (三)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统计调查所需人员、经费及其来源。
  第七条 部内统计调查分为综合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
  综合统计调查是涉及科技发展全局性的重要统计调查。由发展计划司会同部内有关单位共同拟订,经科技部领导审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以科技部文件形式下达后实施。
  专项统计调查是部内有关单位为业务归口管理需要而组织的统计调查。由组织调查的单位拟订,发展计划司会签,经科技部领导审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以科技部发文的形式下达后实施。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符合精简、效能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调查频率,缩小调查规模,降低调查成本。调查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指标解释应明确,避免歧义;调查内容应简洁,避免交叉、矛盾。调查应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制定补充性标准。
  第九条 调查方法要科学合理,要结合调查目的和要求选择最适当的调查方法,避免由于调查方法使用不当给基层造成过重负担。
  第十条 调查前要进行业务培训,制定数据质量控制方案。在调查及数据处理的过程中,要保证数据的完整性。新增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具备完整的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发布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发展计划司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专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调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报发展计划司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科技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以科技部名义对外公布的统计资料,由发展计划司会签,并报科技部领导审批;以部内有关单位名义公布的统计资料,报发展计划司备案。
  第十三条 公布的统计资料若引用其它单位资料,应注明资料来源;引用尚未公开的统计资料,应征得数据提供单位的同意。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单位要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未公开的统计资料,需经统计调查单位审核批准,方可对外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不得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单位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单位要加强对其支撑机构统计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努力为统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发展计划司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单位和个人应杜绝下列行为的发生: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对情节严重的,将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发展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原国家科委国科发计字〔1996〕357号文发布的《国家科委科技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0号令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外经贸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外经贸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第二章 价格承诺的提出

  第四条 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可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外经贸部也可向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第五条 外经贸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生产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得对其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条 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45天。

  第七条 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前,外经贸部不得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或者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八条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密申请,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九条 外经贸部收到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后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并提供非保密文本供其评论。评论应当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 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 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 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 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产品范围;
  (二) 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 报告义务
  (四) 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 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 外经贸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六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外经贸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 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 定期向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 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 向做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 外经贸部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也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第五章 价格承诺的撤销、撤回及违反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撤销生效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意向通知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该出口商、生产商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评论。

  第二十四条 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价格承诺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撤回承诺,但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外经贸部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决定撤销接受价格承诺决定的,或作出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撤回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通知海关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
  如果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最终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反价格承诺:
  (一) 以低于承诺的价格出口的;
  (二) 未按承诺定期提供履行承诺有关情况的;
  (三) 拒绝外经贸部对其所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进行核查的;
  (四) 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存在严重不实的;
  (五) 存在明显的规避行为的;
  (六) 有其他违反价格承诺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如果最终裁定确定存在倾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或高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补征;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或低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如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为违反价格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

  第三十条 价格承诺应当在生效后7天内通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