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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思考/朱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9:22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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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我国公证证据规则思考

朱樾


一、由“莫兆军事件”引发建立我国公证证据规则的思考
两年前的“莫兆军事件”曾在我国司法界引起强烈震动。2001年9月,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经济纠纷案,当时李持有张夫妇等人写的借条,虽张辩称借条是由李等人持刀威逼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莫兆军经过审理,认为无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遂判处被告应予还钱。同年11月,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事发后,经公安查证老夫妇所述确实,莫兆军以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捕受审。消息传出,舆论一片哗然。沿袭“死人为大”陈旧习俗,各媒体充斥对莫兆军的谴责,《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现代版》等火药味十足的文章和标题随处可见。尽管如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莫兆军作出了无罪的判决;今年夏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维持一审的无罪判决。这一起令社会、尤其是司法界关注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但是这起案件让人们得到一些启示。
作为一名公证员,我自然联想起这些年来那些因采信虚假或不实证据造成公证文书发生错误而被媒体曝光的事件,这些事件中的经办公证员无一幸免,悉数卷入旋涡,并均以被处分、包括受刑事处分作为结局。从“问题”的严重程度看,当属莫兆军为过:公证员采信虚假证据,证件材料在形式上无疑义,也无人提出异议,但莫兆军采信证据时,则有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此为一;其次,当事人提出李等人“持刀威逼”的行为属刑事犯罪,按有些人的说法“莫兆军理应引起重视”,公证员则无此“麻木”问题;第三,莫兆军采信错误证据的结果是造成两名当事人死亡,而公证文书尚未造成致人死亡这样严重的后果。但处理的结果又为何如此的迥然不同,究其原因,法院对莫兆军作出无罪判决,依据的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民事诉讼活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何一方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就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据此,莫兆军在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借据是受原告胁迫而写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符合民事法律证据规则要求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情形不属于追究错案责任的范围。因此,虽然事后证实莫兆军所作的判决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新闻媒体、检察机关甚至部分法官在事后提出了大量不无道理的“应当”,但这一切均不能成为莫兆军有罪的理由。反观公证,我们发现公证竟然没有证据规则!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可援引,更没有免责规定可依照,公证员采信的证据如有问题,他难以自证其已尽责,即使社会有认为他已尽责的意见和应当免责的呼声,也不足以与那些“应当”的理由相抗衡,他得根据由公证文书造成的后果和那“应当”呼声的强烈程度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在社会信用程度不高的今天,公证员无疑成了一种风险极高的职业,安全根本得不到保障。因为这种风险是公证员依自身谨慎、努力所无法克服。难怪有公证员作出这样的“总结”:现在每多办一件公证,就是往自己身上多安装上一颗定时炸弹。
当然,没有证据规则,远不只是公证员的职业风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公证得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要实现这一任务,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作保障;而要保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严格的证据规则则是必不可少的。没有证据规则,证据采信标准不确定,势必造成公证员各自根据其知识、经验、能力甚至是性格来决定如何取证和采证的局面,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当然得不到保证,公证文书也就无法担当民诉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而公证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我国年轻的公证制度生命危殆!这才是问题严重性之所在。
二、我国公证证据制度现状
(一)我国公证远未形成证据规则,有的只是少量、零星的关于证据收集、审查的原则性要求。
1、我国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规定的内容。
我国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分别见于《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下称《规则》)及司法部制定的具体公证业务程序细则、办法、规定。
(1)作为我国具有公证法意义的《条例》,对证据问题有两项规定,即第十八条“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和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2)司法部颁布的目前我国公证办证程序规定中最具权威的《规则》,依据《条例》第十八、十九条,就证据的审查问题作四项规定:
一是第二十二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
二是第二十三条“公证处应当重点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三是第二十五条“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四是第二十六条“公证人员外出调查,除调取书证外,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3)司法部已发布的具体公证业务办证程序细则、办法、规定,只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代理和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就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规定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身份、法人资格、委托书、监护权、财产所有权等证件和材料;另加一项“大口袋”规定:“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所有这些,基本上就是我国现有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采信问题的全部规定。
2、我国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规定的缺陷。
综上,我国现有公证法规、规章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作为证据规则是很不完善的,从公证实践的要求来看,存在严重缺陷:
(1)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表现在,一是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但对如何审查则未作规定;二是规定公证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核实,但对不完备或有疑义的情形未作规定;三是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与当事人谈话、审阅相关证件材料和调查核实的形式和手段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中谈话和审阅材料是必经程序,调查核实是选择性程序,但对何种情况下必须进行调查核实或可不进行调查核实情形未作规定。
(2)避难就易,无助于公证人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把握。现有规定就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明确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的证件和材料,这是必要的。但就工作的难易程度来说,相对于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审查和确认,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代理权和财产处分权的审查和确认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在这方面有相关法律文件可供对照,如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房产证等等。对公证事项真实性的审查确认难度较大,因大多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无相应的法律文件可供证明,而由当事人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单位、仍至个别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很难保证,对此种情况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却未作规定。
(3)未采用一般证据规则的通例,对可直接采信的证据及其范围作出规定。按一般证据规则,职能部门依其职能所出具的专业文件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如公安机关发放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医院发给的出生证,学校发给的毕业证,房管部门发给的房产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等。而在有关公证规范中对此既无列举,又无概括性规定,使证据资源得不到合理、充分的运用,加重公证人员调查的负担和责任。虽然这些文件也有发生错误的可能,但若因此而怀疑一切则是毫无道理的,而且依公证处及公证人员的职责、权限及能力,要去检查这类文件是否存在问题,既不合法也不可行。
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但由此我们即可清楚地看到,我国目前有关公证证据的规定内容太少,过于原则和粗放,缺少有效的针对性;从整体上看,公证证据规定规范的面较窄,无系统性。在我国没有公证证据规则,严格地讲,我国目前甚至连公证证据基本要求也不存在。这与我国目前公证制度的性质、地位、作用及公证工作的规模是极不相称的。
(二)我国公证目前实行的是公证员“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自由心证”本是一种诉讼活动中的证据采信制度,是指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不由法律事先规定,而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制度。这里用 “自由心证”一词来说明我国公证目前证据采信的基本状况,是十分贴切的,这为我们现有的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充分体现。
1、现有的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未规定公证员对公证事项进行审查所应遵循的证据原则,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无规则可循,客观上形成公证员只能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对公证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的潜规则。
2、现有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公证员对公证事项的审查有对当事人进行谈话、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件材料和进行调查核实三种,但调查不是必经程序,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何种情况下对公证事项可不进行调查核实或不必进行调查核实得由公证员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作出选择和决定。在公证处或公证员认为其所证明的公证事项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时,调查核实所采用的方式、方法、手段及对调查结果的认定,还是由公证员依个人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作出选择和决定。
3、现有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供相应证件材料,至于“相应”的含义则全由公证员依自己的经验、知识、甚至是感觉进行理解和作出解释。
与一定的公证事项相对应,“相应”一词有时有可“相应”的具体对象。如:办理学习成绩公证,得提供学校出具的学习成绩证明;办理学历公证,得提供学校发给的毕业证书;办理结婚公证,得提供婚姻登记部门发给的结婚证;办理未受过刑事处分公证,得提供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分证明;办理受过刑事处分公证,得提供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等。但很多公证事项其“相应”的对象则无法明确。
以办理法定继承公证为例,依我国继承法,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供的“相应”证件材料应当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无遗赠抚养协议证明,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情况证明,第一顺序(没有第一顺序的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范围证明,被继承人有或无非婚生子女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等。但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或无遗赠抚养协议、继承人无丧失继承权情况、被继承人无非婚生子女等事实,除继承人的陈述,就根本没有一个部门或单位所能证明,公证人员有关提供“相应证明”的要求当然也无从提起。至于其他如继承人范围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证明等,应由哪些部门、单位出具及由哪些部门、单位出具的证明才可采信也难以确定,其可“相应”的证明主体无法明确,证明力具有不确定性。
4、《条例》第十九条“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的规定,是公证证据采信实行公证员“自由心证”的法律依据和具体阐述 。根据这项规定可知:
(1)当事人申请公证所应提供的具体证明不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规定,而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2)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标准和效力作出规定,公证员依其知识和经验对证明的效力作出判断。
(3) 公证员可根据自己的理解,要求当事人补充证件和材料。
(4) 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对调查的条件和范围进行规定,而由公证员根据自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的分析判断,作出调查或不调查的决定。
规定写的是公证处,但公证处既无对公证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更无在公证程序规则及公证证据规则方面的建规立章权,而办理公证的主体是公证员,故此处的公证处实为公证员。
应当指出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主要缘于19世纪下半叶后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素质的提高和社会环境的改善。尽管如此,“自由心证”的负面作用时有发生并显而易见。因此,即使在法国、德国这些“自由心证”一度盛行的国家,法官的“自由心证”已不再“自由”,建立证据规则已为当今世界各国诉讼程序的共性。而相对我国目前不容乐观的公证员整体素质和社会环境,实行公证员“自由心证”,产生大量的错证是十分自然的事。
三、我国现有公证证据制度的弊端
1、公证工作在证据规则上处于无章可循状态,致使错假证大量滋生。
我国自公证制度建立以来,由于没有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问题上一直任由公证员“摸着石头过河”,证据的严密程度严重不足,现有零星、原则的证据规定不足以抑制或制约那些素质不高的公证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范围、标准及对这些证据的取舍随意性很大,在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状况不良、公证工作又严重匮乏程序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很容易使错假证大量产生。不要说近几年媒体所作的《活人财产竟被公证继承》、《活人在公证书中何以竟成“逝者”》、《公证不公正》等极具渲染性的报道,就这些年我们出具的那些内容失真的涉外公证文书在国际上造成的不良影响,足以说明错假证泛滥的程度了。这对信誉度本身就不很高的我国公证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2、由于没有具体的证据规则可参照,错假公证无法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
多年来,不同层次和不同形式的公证质量检查从未间断过,但与错假证在社会上不断被曝光截然不同的是,在各种公证质量检查活动中,从未发现过公证事项所采用的证据不真实的问题。“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这已成为业内人士的“共识”。此盖因我国现有的公证证据制度既没有明确办理公证所必需的证件材料种类、形式及出具者的主体资格、层级要求,又没有规定对什么样主体所出具的证明或对涉及哪些内容的证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所以在公证质量检查活动中,对公证卷宗中的证明材料,不论是自然人所作的证词,还是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或是镇政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管是设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还是没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论是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还是非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也不问公证事项是否经过调查核实和采用什么方式调查,检查人都无法提出异议。不为他,只为没根据。公证质量检查无法解决公证工作在证据的收集、采信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和纠正错假的问题当然无从谈起了。因此形成质量检查年年搞,同样的问题年年出的尴尬局面。
3、由于没有证据规则,造成处理采信不实证据问题的主观随意性,使公证员陷于承担无限责任的不公正境地。
与“只要问题不暴露,公证事项就不存在收集、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截然相反,证据不实的问题一旦被暴露,其结果则是:只要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公证员在采信证据问题上肯定有主观过错,就不存在尽职的可能。
这里有对姐妹例。甲公证员办理一死亡证明公证,经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出具死亡证明的医院无论从级别还是正规程度看,应没有问题,证明上医院的印章属实,于是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后证实,医院的证明是由申请人通过关系开出来的,“死亡事实”虚假。于是有领导指出,办理此公证应去医院向医务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问题就不会发生;即使有问题,公证员也不须承担责任了,因为他已尽调查的职责。其后另一公证处乙公证员,也是办理死亡证明公证,在去医院向医生调查核实被证明人死亡情况“属实”后,出具了死亡证明公证。不幸的是这个“死亡事实”同样是由医院虚构的。于是又有领导指出,公证员去医院作调查完全是走形式,明显属于疏于履行其职责,哪个单位会说自己出具的证明是假的?此公证事项应去殡仪馆进行调查核实,一查即可水落石出。
依公证程序规则,甲公证员认为医院的证明无疑义并无不当,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无疑义,当然不必再进行调查。乙公证员也无不妥,未发现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没有不可调查之说;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证明有疑义,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都符合“实地调查”的要求,从被证明人的死亡地点看,医院似乎更符合“实地”的概念。然而在已知“死亡”之事子系乌有的情况下,两位领导的意见显然都很有道理,尤其是后面那位领导提出的调查方法,更有利于保证公证事项真实性。但如加以理性分析,一方面两位领导认定公证员未尽职责而应承担责任缺乏法规、规章根据,领导之言不能代替法规、规章,更不可超越法规、规章;另一方面如对被证明人死亡事的真实性有怀疑,去医院或殡仪馆调查,仍无法排除作假可能,医院不会承认自己出具假证明,可谁又能保证殡仪馆一定不会为当事人作假证呢?当然,从完善证据规则的角度去看,这些意见则是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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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通知



教发函〔2004〕155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38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其中涉及中等卫生学校参与组建的通辽职业学院和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原则上不能举办医学类专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举办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我部批准。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38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山西体育职业学院
山西省体育运动学校
山西省


2
山西警官职业学院
山西省第二人民警察学校
山西省


3
山西国际商务职业学院
山西省国际商务学校
山西省


4
太原旅游职业学院
太原旅游学校
山西省


5
乌兰察布职业学院
乌盟财贸粮食工业学校
乌盟农牧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6
通辽职业学院
通辽教育学院
通辽卫生学校
内蒙古电大通辽分校(资源)
内蒙古自治区


7
科尔沁艺术职业学院
通辽艺术学校
内蒙古自治区


8
郑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电子信息专修学院 (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9
嵩山少林武术职业学院
少林寺武术专修学院 (资源)
河南省教育厅
民办

10
郑州工业安全职业学院
郑州煤炭高级技工学校
郑州矿务局职工大学
河南省


11
永城职业学院
永城职业学校
河南省


12
信阳职业技术学院
信阳教育学院
信阳卫生学校
河南省


13
郑州职业技术学院
郑州市机电学校
河南省


14
郑州旅游职业学院
郑州旅游学校
河南省


15
河南农业职业学院
河南省农业学校
河南省


16
河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河南省交通学校
河南省


17
河南经贸职业学院
河南省商业学校
河南省


18
湖北黄石机电职业技术学院
湖北黄石电子科技学校
湖北省


19
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职工大学
湖北省


20
武汉民政职业学院
武汉涉外旅游学校
湖北省


21
鄂东职业技术学院
黄冈工业学校
湖北省


22
湖北财税职业学院
湖北省税务学校
湖北省


23
湖北生物科技职业学院
原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南湖校区(资源)
湖北省


24
湖北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原湖北生物生态职业技术学院江夏校区(资源)
湖北省


25
楚天欧亚职业学院
黄冈市公安中等专业学校
湖北省教育厅
民办

26
江汉艺术职业学院
湖北省潜江艺术师范学校
湖北省


27
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
湖北省地质职工大学
湖北省国土资源工程学校
湖北省


28
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湘西自治州农业学校
吉首经济贸易学校
湖南省


29
湖南儿童工程职业学院
长沙师范学校
湖南省


30
衡阳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衡阳市财会学校
衡阳技术学院
湖南省


31
益阳职业技术学院
益阳农业学校
益阳工业贸易学校
湖南省


32
湖南同德职业学院
湖南常德电脑专修大学(资源)
湖南省教育厅
民办

33
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四川省警官学校
四川省


34
四川警安职业学院
四川绵竹剑南学校
四川省教育厅
民办

35
四川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四川省电子工业学校
四川省


36
广安职业技术学院
岳池师范学校
四川省


37
四川商务职业学院
四川省商业学校
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学校
四川省


38
银川科技职业学院
新建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
民办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5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了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境保护是其重点支持的行业之一。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我局在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支持开展公益性行业科研工作,中央财政设立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环境保护是其重点支持的行业。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以下简称“环保科研专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环保科研专项主要支持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围绕《规划纲要》和《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以下简称《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开展环保行业的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环保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重大环境技术前期预研;

  (三)环境管理和环境治理实用技术及应急处理技术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研究;

  (五)环境监测监理技术研究。

  第三条 环保科研专项面向国家环保需求,直接为环境管理服务,为环境科技的发展服务。环保科研专项突出环保工作的重点和特点,着重环保工作中急需解决的一些科研问题,并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层次,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现有机衔接。环保科研专项下只设项目层次,专项经费使用要避免分散。

  第四条 根据专项经费项目类型特点,一般采取招标或者择优委托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较强科研能力和条件、运行管理规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第五条 环保科研专项的实施要面向建立环保“统一战线”的要求,充分发挥全社会环保科技力量的作用。国家环保总局系统外的单位承担专项经费项目的财政资金应当占环保科研专项经费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环保科研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申报、项目评审和立项、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项目支出和预算执行、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环节。具体经费的申报、执行、管理等严格按照财政部、科技部《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执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成立国家环境保护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项咨询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和规划与财务司依据其职能,开展环保科研专项实施的组织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环境保护科技发展规划;

  (二)负责征集环保科技需求,受理项目建议,建立项目库;

  (三)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建立和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四)负责专项咨询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五)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与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六)组织项目实施方案和预算的评审和协作攻关;

  (七)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监督检查、财务审计、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批环保科研专项经费总预算及年度预算;

  (二)组织对项目经费的财务监督检查、决算和绩效考评等,配合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开展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

  第十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依托国家环保总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成立,成员包括教育、农业、水利、林业、气象等相关部门的管理代表和来自行业协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方面的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国家环保总局有关业务司(局)代表和地方环保部门的专家。专项经费项目组成员和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人员,不得担任专项咨询委员会成员。专项咨询委员会主任由总局领导担任。根据研究的重点领域(如水环境、大气环境、固体废物、生态环境、环境管理等),专项咨询委员会下设立若干专家组。

  第十一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环保科技规划》,审议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

  (二)审议提出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十二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的初步建议;

  (二)完成专项咨询委员会委托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二)按照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具体实施项目,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经费,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自筹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三)接受监督检查、验收和绩效考评。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四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紧密围绕环保工作重点和环保科技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国家五年规划期第一年制定《环保科技规划》,报送科技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规划纲要》和《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向社会征集科技需求和组织项目申报,建立项目库。项目库可根据新的项目建议动态更新。征求科技需求和组织项目申报的对象应包括:地方环保部门、国家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国家环保总局各司(局、办),以及全社会,包括有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重点企业、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

  第十六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根据环保科研专项的定位和总体布局,每年从项目库中遴选项目,并对内容相近的项目进行凝练,提出初步的专项项目建议。专项项目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立项依据、立项原则、研究目标、主要任务和项目、项目优先顺序建议,以及具体的项目建议等。专项经费项目建议的要求是:

  (一)围绕《规划纲要》和《环保科技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

  (二)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环发〔2006〕97号);

  (三)体现公益性行业项目特点和内容要求以及财政部的立项要求;

  (四)结合环境管理科技需求;

  (五)项目应分轻重缓急,确定优先次序;

  (六)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七)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八)注重与国家科技计划等其他科研计划项目协调,避免重复;

  (九)积极发挥各地方、各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参与环保科研的积极性,形成最广泛的环保“统一战线”。

  具体的项目建议内容包括项目立项的必要性、项目目标和考核指标、项目任务和拟解决的关键技术、项目研究基础与承担单位选择、项目实施计划、经费概算等。

  第十七条 专项咨询委员会针对项目的重要性、目标设定的科学性、任务设置的针对性等,对初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咨询论证,提出专项经费项目建议。

  第十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专项经费项目建议进行审核后,每年4月底前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第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科技部的审核、查重反馈意见,委托专项咨询委员会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调整,提出调整的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并报送专项咨询委员会审议。专项咨询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专项项目建议和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进行审议。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立项

  第二十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专项咨询委员会提出的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建议,结合项目性质、实施地点、成果应用等特点,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国内具有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相应国家级科研项目的综合能力;

  (二)以项目为单元进行申报。单独和联合申报单位要明确项目实施的组织方式、负责单位,提供保证项目实施完成的承诺书,并保证落实配套资金;

  (三)鼓励承担单位与国内科研、业务、教育部门优势研究力量或相关企业联合攻关。

  (四)项目负责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在60岁以下(按签订课题任务书时计算);具有高级职称;每年(含跨年度连续)离职或出国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同期只能主持一个环保科研专项项目,同时可参加另一个项目;过去三年没有国家科技计划信用管理不良记录。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项依据;

(二)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三)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四)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五)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预算编制应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编制。具体要求见《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原则上从环保科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建立环保科研专家库,建立和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成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经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于每年7月底前一并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批复预算的项目应当纳入全国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二十八条 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根据财政部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和批复的项目总预算,在部门预算“一上”时报送年度项目预算。

  第二十九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与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签订的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开发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实施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专项咨询委员会的咨询评议作用。

  第三十三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

  (三)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四)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核准后执行。必要时,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可根据实施情况及专家评估意见等直接进行调整。

  第三十五条 环保科研专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开展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报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核查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要加强项目实施的信用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专家等在环保科研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与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费开支和预算执行按《试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项目验收与绩效考评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项目验收申请。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九条 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的具体要求,参见《试行办法》。

  第四十条 财务验收完成后,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业务验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视情形严重程度,可对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如未能批准,项目仍需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

  第四十二条 验收工作可采取组织专家或委托经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认可、具有相应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进行。业务验收专家由不少于7名专家组成。专家从环保科研专家库的相同及相关领域中随机选取。

  第四十三条 验收专家在审阅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察、观看演示、提问质询的基础上,独立提出意见,并在结论意见中总结项目对环境科技管理的支撑作用,提出成果或产品今后的应用推广建议。

  第四十四条 存在因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或项目的成果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归档整理,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等情况的项目,需要复议。需要复议的项目,应在首次验收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改进或补充材料,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未再提出申请或未按要求改进或补充材料,视为不通过验收。

  第四十五条 项目验收结论由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书面通知项目承担单位,除有保密要求外,可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六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需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国家环保总局,按照规定经批准后,继续用于专项的实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结合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逐步建立对项目经费绩效考评制度。绩效考评的具体工作可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考评可与验收、中期评估等工作结合,同步进行。绩效考评结果将作为以后确定立项、选择承担单位、确定预算、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探索建立对项目的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对其成果应用状况,特别是对环境管理的支撑作用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后评估过程中,应吸纳国家环保总局相关业务司(局)参加。



第七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九条 加强环保科研专项成果和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环保科研专项取得的成果要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十条 鼓励环保科研专项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各参与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成果和知识产权权益分配约定,在五年内不得参与环保科研专项项目。

  第五十二条 项目结束后,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专利权的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环保科研XXXXXXXX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项目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立评审专家信用问责制度,如发现信用不良,进行公示并解聘,五年内不再具有聘任资格。

  第五十五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采取缓拨、减拨、停拨经费等措施,要求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利的项目,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经费,取消其参与环保科研专项资格等处理。

  第五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一经查出,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向社会公开,取消其承担或参与环保科研专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环保科研专项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其五年内承担环保科研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在项目申报、审批过程中,一切接触申报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负有对申报项目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