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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栗松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4:00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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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

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栗松林

【关 键 词】 确立 情势变更
【内容提要】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各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在九十年代初的司法实践中也曾运用过,但在1999年制定统一《合同法》时,虽然五个草案中都有过 相关条文,但最终未被采用,本文试探讨在我国立法中重新考虑设立这一原则的必要性。
【正 文】 探讨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先从下面的案例谈起:
一、案情:
原告:邢某,阳城县某村人,农民。
被告:阳城县某村村民委员会。
2001年4月23日阳城县某村村委与本村村民邢某签订一份《修砌红阁下东河坝合同书》,合同约定:因原石坝有塌陷、断残现象需要重新再打新坝,村委要求新坝全长170米,根基深0.8米,坝宽0.9米,坝高与路面平为准,总计立方400立方米;付款方式:村委暂不付款,坝起后经验收以村办矿97年前所留的煤顶付(具体吨数以原村煤矿矿长同村委拍定的数字为基础1500-1800吨)超出部分,由村委另作处理。合同订立后,邢某将此工程包由他人施工。2001年9月10日施工基本结束,2001年10月2日,村委干部与邢某共同到村办煤矿指认了合同中约定的存煤,并在煤堆上划线、钉桩。次日,邢某便组织车辆开始拉煤。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 》,煤价开始逐渐上涨。2001年11月16日,村委书面通知其立即停止拉煤,有关事宜,待日后研究再作决定。期间,邢某共拉煤99.5吨。2001年11月22日邢某诉至阳城县人民法院。
诉讼中,阳城县人民法院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邢某施工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带附加工程共计完成河坝工程量为548.48立方米。依据山西省2000年工程预算定额,河坝工程为灰泥片石砌体,每立方米砌体单价为87.37元。受村委委托,晋城市价格事务所阳城分所于2001年12月1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01年4月份无烟煤面价格为每吨15元;2001年11月23日之前无烟煤价每吨60元;2001年11月23日以后无烟煤价每吨为120元。再审时,证实邢某支付实际施工工程队工程款为23600元。
原告要求村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按合同的约定,交付自己2700吨煤。而村委认为,因国家整顿小煤矿的政策,导致煤价大幅上涨,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按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有五:其一,双方订合同时没有一方利用优势或一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义务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其二,双方订合同时均不能预见煤价的涨跌是自愿对等的;其三,煤价的涨跌是市场行情变化,不能轻易按显失公平原则来处理,交易风险与利益关系对等;其四,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涉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同,前者是因原材料的国家定价的调整而引起的,后者的价格变化则不是。其五,根据我国法律精神,衡量双方利益是否公平,多从民事行为成立时的情况加以确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肯定情势变更制度,所以被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最低限1500吨履行义务。判决双方合同有效,村委支付邢某剩余的1400.5吨存煤的价款140050元另付邢某超出合同约定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2972.70元。
村委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发还重审,重审认为,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一,原告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是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所涉的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但该复函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该法已废止,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形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一法律规定明确指出,发生显失公平的时间是在“订立合同时”,而不是在合同履行中或合同履行后。双方签定合同约定以煤顶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谁故意使合同显失公平之事,也不存在谁没有经验不懂得业务而过失使合同出现显失公平之事,双方当时的约定是公平公正、等价有偿的,不能因为后来煤价上涨,就否认原合同的公平性。其二,情势变更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原则,其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是适用该原则的一种重要因素。本案中,不存在由于煤价上涨致使被告无法履行给付原告煤的义务的情形,只存在不愿给付的情形。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那起案件是在国家计划经济调控下,国家定价发生变化,当事人必须按国家定价执行而引发的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主要为计划经济保驾护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出的与之相适应的情势变更规定也是必要的。但在以市场经济为主导的当今社会,过去的法律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必须用与之相适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作依据。本案中不存在当事人必须按国家定价执行的问题,并不是煤价上涨到120元/吨,就一定要按120元/吨出售,就不能按15元/吨出售,否则就违反了国家政策的问题。其四,煤价上涨被告本身并不赔本。本案中所涉的煤仍然是订立合同时原有的煤,并不需被告去高价购买,被告一分钱也不需多付出。被告以煤顶付原告工程款,既然当初双方均同意,那么煤价上涨带来的利益或者煤价下降带来的风险均应由原告享有或承担,被告对此无权干涉。因此仍判决村委按原审履行义务。
判后村委仍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村委上诉称原审法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不成立,因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种原则。”首先说村委给付邢某97年前留存的煤,不存在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势;其次说该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外因影响合同的履行;第三,村委给付邢某97年前存煤,本身并没有受到生产成本和原材料上涨的缘故,还说明村委在订立合同时对市场信息判断失误,如将给付义务订为现金而 不是97年前留存的煤,那么就不会承担现如今商业风险的结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三审判决对此案均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错误的,其原因主要是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错误理解造成的。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1)理论界通说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包括以下四方面的的内容:(1)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而且这种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或者继续履行已不符合合同的目的。(2)这种变化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3)当事人对这种情况的变化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这种变化不是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4)在情况发生变化后,如果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对债务人明显不利,比如会造成重大损失等。(2)那么本案合同首先是订立的基础发生了显著变化,即煤价的大幅度上涨;其次,该种变化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完毕前的这段时间内;再次,该种变化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并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每吨15元的煤面,因国家6月份出台整顿小煤矿的政策到交付时上涨到每吨120元,是双方在4月订立合同时谁也无法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最后,如要求村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会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基础,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所以本案理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由来及在我国的适用情况
情势变更原则按通说,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势不变条款”,于16、17世纪曾广泛运用,到18、19世纪,因适用过滥而受到严厉批评,但在一次和二次世界大战后,因物价飞涨,合同履行显失公平,除适用该原则外别无良策,遂德国等国家通过判例学说又重新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英美法系,也则以“合同落空”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3)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获得确认。在“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发布的《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5)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司法实践中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正如初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都是在1999年统一《合同法》颁布以前所做的规定。那是不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提到的那起案件是在国家计划经济调控下,国家定价发生变化,当事人必须按国家定价执行而引发的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现在搞市场经济,就没有必要再适用该原则的规定来审理案件了呢?事实上在1999年《合同法》草案的第五稿第77条就规定:“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明确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围绕情势变更原则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结果是删除了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该原则的规定。
四、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
发展经济就要加速和保护财产流转和交易关系的相对稳定,合同就是财产流转和交易的法律形式,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在当前我国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之时,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是极为重要的,“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理应受到特别的推崇。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法律原则,和要求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存在矛盾,因此1999年《合同法》通过时,最终删除了草案中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条款,也就不难理解。但是不是要突显“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就必须取消情势变更原则呢?实际上每个合同在依法成立时都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是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合同成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的客观环境如严重不适应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或者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产生的法理基础。其实即使反对在《合同法》中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的人也承认,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有适用的机会,从反对的理由看主要是(一)由于经济生活相对稳定,无重大的通货膨胀或价格调整,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是极少的。(二)科学地划定情势变更界限较为困难,尤其是与商业风险的划分,更难以掌握,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同时,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这项权力。( 三)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势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势变更,否则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四)如果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以经济生活的激烈动荡为背景,则一个合同的强行变更将对其他合同关系产生影响,可能引起合同的“连锁变更”,即某一合同变更而遭受损失的债务人又成为另一应予变更的合同的债权人,这就说,对经济领域某一部门的不平衡进行调整,有可能引起其它部门的连锁反应,以至于引发经济领域普遍的不平衡,从而使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受到威胁。(6)另外还有学者特别强调,目前不设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怕中国现在普遍素质不高的法官,在断案时利用该原则任意解释法律,使这一制度实施起来负效应大于正效应。(7)
我们认为在我国还在努力解决“有法可依”的现阶段,还是应当追求法律规定的尽量完善为好,同时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没有具体法律可以引用,才出现了判决的严重不公,可见无法可依更会导致法官滥用权力。另外在上述提到的我国适用该原则的情况中,最高人民法院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包括很多学者在有关文章中都认为就具有情势变更原则意思,而事实上这些观点也并不正确,因为该条规定“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这是专指履行不能的情况,并没有包括能履行,但只是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情况,即如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中的情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废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失去了依据,正如前一审判决中所述,确实现时并无法律依据,属“无法”可依。
今年的非典事件,给社会生活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中在今年的非典时期后期也不乏合同无法履行或按原合同履行,将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说今年的非典,又引起了人们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关注。近来已经有了不少的相关案例,据报道合肥庐阳区法院就宣判了合肥地区首例因非典引发的合同纠纷案。报道称:“在审理中法官采用‘情势变更’这一特殊法律原则,强行改变合同已确定的条款”。那么既然我们现在存在物价大幅波动的可能,又有非典事件等不可测事件的发生,(8)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法》的修订中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势变更原则,以避免在今后的判决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
在上述案例中,还有一个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合同的一方是村委这个集体组织,对于现在特别强调“严守合同规则”来说,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官不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而势必造成村集体利益的损失,并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事件(此情况在本案中已发生)。民法是单纯的私法,但在我国多种所有制共存的情况下,对法院这种判决,没有可以补救的办法,只能维持错误结论的话,也并不是立法机关所想看到的结果。固然,这类案件可以以《民法通则》第四条或者《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原则来解决,或按国际惯例的规定来处理,但仍然不如具体规定出来为好,因为,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事实上给了法官自由裁量案件更大的空间,这就和当初不制定这一原则,怕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力的初衷相违背。还有学者提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既可以解决当前此类纠纷频发但又不宜以不可抗力论的实际问题,又不违背现行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也可以有效避免各地法院在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时极有可能发生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9)。这一办法也不可取,因为对于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明确删除的条款,再由司法机关来补充的话,等于赋予了司法机关超越立法机关的权力,造成立法、司法的冲突,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信仰,因此在难以彻底抛弃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还是在立法中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更为必要。

二00三年十月

【参考文献】
(1)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二版,第124页。
(2)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经济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第88页。
(3) 参见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二版,第124页、125页。
(4) 1992年3月6日,重函[1992]27号中指出:"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订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铅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的解决。"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三年第四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10-116页。
(5)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一九九三年第二辑,总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7-131页。
(6) 刘现肖: 《为情势变更原则辩护》,中国民商法律网,案例研讨。http://www.civillaw.com.cn/research/students/36.asp。
(7) 张照东 郭小东:《〈合同法〉与情事变更》,中国法律服务在线,http://www.law999.net/dissertation/doc/MSFA/2003/04/29/00000282.html。
(8) 当然也有人坚持在这一次新的争论中,仍然强调应适用“不可抗力”。见李克才:《非典影响合同履行适用法律探讨》,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fdlx.htm。
(9) 李 传 松:《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2003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与实践”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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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科委《关于实施〈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市科委 1999年5月12日)


一、为贯彻落实《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快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级和省市级新产品、专利产品,由企业凭有效证明文件,按财税部门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转让及其相关活动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操作办法,参照《市地税局、市科委转发〈关于广东省科研单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办法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3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国家级和省市级新产品、专利产品,应严格按照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有关情况(其中所涉及的项目、产品应独立核算)。经核实属虚报、瞒报的,暂停办理其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追缴已减免或返还的有关税款;同时由有关部
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对经年审不合格而取消其资格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被取消资格当月起,停止享受《规定》中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除国家科技部认可的以外,其它的孵化基地由市科委参照《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42号)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应将其孵化中的企业及其缴税情况(以企业税收缴款书为凭据)由市科委审查后,每年一次报有关财政、税务部门核准。财税部门对“孵化中的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地方分成部份列收列支,直接返还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孵化中的企业”,是指与
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基地签订了孵化协议,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试制的企业。
四、《规定》第五条、第十条所指“10%纳入广州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只适用于由市本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的情况。由市以下其它各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的,将10%纳入同级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五、《规定》第七条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必须单独列支,并由财税部门进行核查。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需各项费用年增幅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但在抵扣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出现亏损

六、《规定》第八条中,企业用取得的利润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创办(扩展)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或“再投资部分”,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证明,方可办理其对应的已征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的返还手续。
七、《规定》第十条中,市内首家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须由市专利局予以审查并出具有关证明。
八、《规定》第十五条中,高等院校进入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享受校办企业待遇的,须经校方审核同意,并报市科委备案。
九、《规定》第十七条中,在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任职的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需凭企业出具的申请、个人学历和职称证书以及本人在任职企业的劳动合同,到市人事局和市公安局办理相关的审批和入户手续。
十、《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中的“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中的高新技术产品。第六条中的“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是指企业自行生产且实际已出口的产品产值占当年销售总额的比例。第十一条中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专门用于从事
高新技术研究及产品生产的场所。第十六条中的“其本人”,如果是多人共同投资(含以技术入股)创办的情况,则是指该高新技术企业创办者中之任一人。
十一、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1999年6月3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现将《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加以研究,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试行,并希将工作中的经验、问题和修改补充的意见及时告知我部。

附: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办好劳动服务公司,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和初步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服务公司既担负着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的任务,又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它用经济手段和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和指导劳动就业。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领导下,把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就业训练和参加有津贴的义务性劳动,实
行半工半读,为就业作好准备。然后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个人具备的条件,经过考核,通过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就业;按照企业的需要介绍就业;向企业输送临时工,或组织临时性的劳动。劳动服务公司应当逐步发展成为组织经济事业、统筹劳动就业、输送和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
展就业训练的一种综合性机构。并且逐步做到发挥劳动力“蓄水池”的作用,为吞吐社会劳动力和企业富余人员提供服务;为搞活劳动制度,使企业人员能进能出,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
省、地、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作为事业单位为宜,接受同级劳动部门或当地政府领导。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等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是主办单位所领导的一个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也是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社会劳动组织
,负责开辟和发展新的生产服务门路,组织和指导本单位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和吸收本单位富余的人员。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办的生产、服务网点,是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单位。
二、劳动服务公司要按照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结合当地社会劳动力资源情况,根据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安排,有的放矢地指导劳动就业工作。应该着重发展那些消耗能源少、能够拾遗补缺、容纳劳动力多的行业。为了增强预见性,避免盲目性,劳动服务公司必须明
了国家计划的安排,调查研究市场情况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经济预测和就业预报工作,指导待业青年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为了便于统筹安排、分类指导,劳动服务公司要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及时掌握待业人员的数量、年龄、性别、文化程度、专长、政治思想、健康状况和家庭状况,以及变动情况等。
三、劳动服务公司要推动经济事业的发展,促进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长期并存方针的落实,开辟多种就业渠道。今后城镇待业青年就业,着重靠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来解决。劳动服务公司对以安置待业青年为主,在社会各方面支持下组成的集体经济单位(包括行业人员自
愿组织起来的集体单位)和个体经济,要引导、鼓励、促进、扶持其发展。特别注意要实行松散灵活的管理,不要干涉其应有的自主权,做到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经营场地、货源供应、资金筹集、经营管理、经济核算等方面,帮助疏通渠
道,解决困难,打开局面,并维护其正当权益。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服务公司可以成立供销经理部。
劳动服务公司兴办各种集体生产服务事业,主要是为了发展经济,方便生活,扩大就业,同时必须注意经济效益。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下,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等项原则,一开始就注意保持和发扬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本色,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完善
经济责任制,不要走“铁饭碗”、“大锅饭”的老路。
四、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地组织管理当地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用工,及时而准确地掌握各单位临时用工的数量、时间和条件,切实做好选派和输送工作,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结合生产或工作特点改革劳动制度,为搞活企业用工制度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
为了满足企业、事业单位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的需要,和适应劳动制度的改革,一个城镇有必要保持一定数量的社会机动劳动力。这部分机动劳动力,应当由劳动服务公司组织起来,灵活调配,使之经常有事可做。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将这些人员组成各种形式的专业服务队,进厂服务
,承包企业、事业单位某些生产、生活服务任务,或者承担宜于由社会加以组织而现在由企业负担的那些后勤劳动服务工作,使企业的生产经营与生活服务逐步实行合理的分工。
劳动服务公司对组织起来长期从事不固定岗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所办的生产、服务网点的从业人员,要积极试点,总结经验,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和试行社会保险制度。当前可以试行从用工单位提取一定比例的保险基金,个人缴纳少量保险费,以逐步解决因病、工伤及年老退休或丧失
劳动能力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五、劳动服务公司要从实际出发,密切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积极组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培训,逐步建立一套适合我国情况的就业训练制度。对参加就业训练的待业青年,应实行半工半读,学费自理,不包分配;按结业考试成绩推荐工作,由用工单位择优录取的办法。对于结
业考试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劳动服务公司要把组织就业训练同发展生产服务事业密切结合起来,可以厂校结合,上课在学校、实习在厂店;也可以前厂后校,既是学校,又是工厂。
劳动服务公司组织就业训练的方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可以举办单科的、多科的或者综合性的职业学校、技术训练班、职业讲习所或文化补习班,有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举办就业训练中心,除直接设置若干必要的专业班外,主要是对本地区待业青年的
就业训练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导、服务。各种训练机构的规模可大可小,学制可长可短。教学内容要少而精,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侧重于实际操作练习。无论从事技术训练和文化补习,都必须同时加强对青年的思想政治、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劳动纪律的教育,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
的教育,引导他们把个人的志向同国家、人民的需要结合起来,鼓励艰苦创业,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六、劳动服务公司要采取多种方式,探索适宜的措施,为吞吐企业富余人员积极创造条件。可以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吸收本单位的富余人员从事生产服务劳动或组织转业训练;也可以由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或企业联合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把企业富余人员组
织起来开辟和发展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或者进行技术学习、转业训练。吸收企业富余人员在劳动服务公司所属单位工作,在开始的一段时间内,其工资可仍由原单位转经劳动服务公司发给本人,以后可视具体情况,由劳动服务公司同原单位订立合同,规定他们的劳动报酬与支付办法。对由
国营企业转到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职工,仍保留全民职工身分,享受原有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后国营企业需要增人时,可以按照增人单位的需要和本人的条件进行调剂调配。
七、劳动服务公司要坚持自力更生,因陋就简,勤俭节约的原则,搞好财务管理。要少花钱,多办事,使有限的资金,发挥尽可能多的经济效益。各级劳动服务公司都要设立专管财务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杜绝贪污盗窃的漏洞。
财政部和劳动人事部联合下拨给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和劳动局(厅)的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以及由知青经费中补助给劳动服务公司的费用,主要用于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生产、服务网点的扶持生产资金,以及就业训练费、购置费等。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是周
转金性质的,不能核销,必须管好用好。要采取借款形式,签订合同,明确偿还期限和逐年偿还数额,到期偿还,合理地周转使用。收回的扶持生产资金,应作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继续周转使用。补助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购置费,要精打细算,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据实核销,或者试行经
费包干的办法。不论周转金还是核销经费,都要按财政预决算管理办法,编报预、决算报表。
劳动服务公司可以从自己举办的生产、服务网点和代管的集体企事业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以及从使用临时工的企事业单位收取少量手续费。不论管理费和手续费都要收费适当,开支合理,严禁滥收乱支。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应当因地制宜地、实事求是地提出收费标准
和使用范围的规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八、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主要是在市和市辖区、以及就业任务重的县建立。城市街道和县属镇也可以建立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省(自治区)和地区(州)可视工作需要建立省、地区劳动服务公司。
省、地、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行政费,除了原属于行政编制的仍由行政经费开支以外,其余应列入地方事业编制的人员,可以由收取的管理费中开支,如果从管理费开支暂时确有困难的,经地方财政部门同意,可从劳动服务公司补助费中酌情补助,也可以从地方
事业费中开支。
九、劳动服务公司是一项新兴的事业,政策性强,业务面广,任务繁重,要充实一批坚强有力的管理、教育、和领导干部。从事这项工作的干部,不但应当懂得劳动行政管理,而且要努力学会经济工作。要有坚强的事业心,善于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作风正派,廉洁奉公,用实际行动
带动工作人员和广大青年艰苦创业,培养出一支献身于这项事业的先进青年队伍来。
各级劳动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分期分批地组织劳动服务公司的干部进行理论、政策和业务的学习和训练。
十、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争取党政机关的领导,及时汇报情况,提出建议和办法。从事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同志,要树立全局观点,发扬协作精神,主动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认真解决发展经济事业、扩大劳动就业,改革劳动制度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要解放思想,打开眼界
,加强调查研究,正确总结经验,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法,逐步走出一条广开门路,搞活经济,改革制度,扩大就业的新路子来。



1982年9月15日